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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诉武成勇其他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与被上诉人武成勇其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元谋县人民法院(2014)元民二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被上诉人武成勇的委托代理人屈建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11年11月2日,杨**与武**签订《金诚种子大平山育苗厂供苗协议》,双方在协议中约定,武**供给杨**番茄苗22万株,0.24元/株,供苗时间2011年12月15日。协议签订后,仲品富在12月20日、24日两次与武**提苗129350株;12月27日,李*与武**提苗32500株,合计提苗161850株,按每株0.24元计算为人民币38844元,未付款。后经武**催要,杨**于2013年3月2日写欠条给武**,欠条上写着“今欠金诚种子经营部种苗款52800元(钢石苗22万株,每株0.24元),还款日期2013年5月5日”。2013年5月19日,杨**向武**承诺:“我因为生产周转资金紧张,于2011年12月20日-2011年12月27日所欠元谋金诚种子经营部种苗款52800元,在12月底一次还清有困难,经双方商定,2013年12月31日还款10000元,2014年2月25日还款10000元,2014年12月31日还款32800元”。因杨**不按照承诺的还款期限向原告还款,武**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杨**支付给武**种苗款52800元,并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杨**欠武成*的种苗款人民币52800元,杨**于2013年3月2日写了欠条给武成*,约定到2013年5月5日还款。到了2013年5月19日,杨**没有还款,又写了还款承诺书给武成*,承诺到2013年12月31日还一万元,2014年2月25日还一万元,余款到2014年12月31日还款。到了2014年8月13日,因为杨**仍然不向武成*支付欠款的行为已经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武成*要求杨**支付欠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杨**与仲**、李**、李*之间的纠纷可以另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由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武成*欠款人民币52800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4)元民二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武**的诉讼请求。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漏列当事人。2011年11月2日,其与武**签订的种苗购销协议是仲**、李**、李*及其四人为了到大姚县龙街乡合伙进行番茄基地种植收购的事直,在完成此事宜的过程中的购苗环节上,以其名义与武**签订购苗协议。购茵协议签订后,是仲**、李*二人分三次到武**处提苗的,提苗价款为38844元(此款未付),剩余价款为13956元的番茄苗己被武**另行出卖,因此应追加仲**、李**、李*三人为共同被告。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的诉讼标的额是38844元,不应是52800元。根据双方于2011年11月2日签订的供苗协议,其及仲**、李**、李*四人共同与大姚县龙街乡的刘**、李**、张**三户签订的西红柿收购合同、仲**、李*提苗结算单证实签订供苗协议后,实际提苗价款为38844元,其余种苗价款为13965元,种苗己被武**出卖而没有造成任何损失,应付种苗款为38844元,一审法院的判决明显违反民事案件的处理原则为弥补损失的原则,明显不公平。三、本案证据之间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应支付武**的种苗款就只是38844元,应由其及仲**、李**、李*四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武**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双方签订的种苗购销协议上当事人很明确,写明买方是杨**,本案无证据证实杨**与仲**、李**、李*三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不适用《民法通则意见》第45条第二款和最**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7条的规定,一审审判程序合法。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在本案纠纷之前,杨**与仲**都去提过苗。2011年11月2日签订种苗购销协议时,是杨**提出资金紧张,希望蕃茄收获后再付款,考虑到杨**之前还算诚信,其才同意杨**暂时欠款,杨**就于当日写了欠52800元的欠款条给其。杨**分三次让仲**、李*提苗共计161850株(合计38844元),后就不来提苗,种苗自然生长老化不利于移栽而毁损。杨**说其把种苗另行出卖纯属诬陷。根据杨**与其签订的种苗购销协议和杨**出具给武**的欠款条和还款承诺,杨**欠武**种苗款52800元事实清楚。综上,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杨**对原审认定“双方约定:……种苗款为52800元(欠款)……两次提苗129350株……提苗合计161850株,苗款金额为38844元……”的事实有异议,认为种苗款没有写在协议上,其没有去提过苗,仲**、李*是否提过苗其不清楚,遗漏认定2013年3月2日的《欠款条》是其在金诚种子经营部的朋友说不写欠条不好做账其才写的,2013年5月19日的《还款承诺书》是在其受胁迫的情况下写的。被上诉人武成勇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一审认定的部分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本案是否遗漏当事人;二、上诉人杨**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武成勇支付种苗款52800元。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上诉人杨**向本院提交2011年5月21日其提苗的时候金诚公司的工作人员张**开具的确认依据1份,欲证明其2011年5月21日其定苗122000株,实际提苗139500株,2011年11月2日其支付了139500株的苗款33480元,2011年11月2日又定220000株,其实际上没有提过苗,其实际提苗就有已付清款项的139500株。

经质证,被上诉人武成勇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属新证据,且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武成勇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仅能证实在本案所涉协议之前双方曾签订过其他的供苗协议并履行完毕,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上诉人武成勇在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交任何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审确认的一致。

一、关于本案是否遗漏当事人的问题。

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与武**签订《金诚种子大平山育苗厂供苗协议》的当事人只是杨**,杨**是协议的权利义务主体,故本案不存在遗漏当事人的问题。

二、关于上诉人杨**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武成勇支付种苗款52800元的问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杨**作为买受人应按照约定时间向出卖人武**支付价款。杨**辩称其不是提苗人不应支付价款,但杨**在履行本案所涉协议之前与武**签订的另一个买卖协议时,曾与仲**、李*一起到武**处提苗,并曾叫仲**去提苗单上签过字,且杨**在上诉状中称其与仲**、李*合伙种植收购蕃茄,故本院认为仲**、李*到武**处提取本案所涉供苗协议中的苗应视为杨**的行为,杨**的该主张不能成立。

杨**认为如果其应支付价款,也只应支付仲**、李*的提苗款38844元,对此武**不予认可。《金诚种子大平山育苗厂供苗协议》中第7条约定“如果甲方(杨**)不按时提苗,乙方(元谋金诚种子大平山育厂)不退还种苗款并有权自行处理种苗”,因本案买卖标的物是会自然生长老化毁损的物品,故该约定的目的是促使甲方按时提苗,本案中杨**未全部提苗,应承担其未全部提苗的违约行为给武**造成的全部损失,杨**虽然辩称剩余苗被武**自行出售未造成损失,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而且杨**在签订协议的当天即2011年11月2日写下《欠款条》、2013年3月2日写下《欠款条》、2014年5月19日写下《还款承诺书》,上述三份材料中杨**均认可欠款52800元,故本院认为应认定杨**自愿承担未提苗部分的款项,原审判决杨**向武**支付欠款528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0元,由上诉人杨**承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法院或与原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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