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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某非法经营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巧家县人民检察院以巧检公诉刑诉[2015]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二○一六年一月一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巧家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某、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被告人龚某某经申*A(已判刑)电话联系后将1500条紫云烟、300条软云烟从云南省昆明市运送到云**家县城卖给李**(已判刑),销售价格为紫云烟52元/条、软云烟110元/条,总价款为11.1万元。经云南省**检测站检测,该批紫云烟、软云烟均是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

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移送函、巧家**卖局移送案件材料、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党组织关系介绍信、军官转业证书、自助择业军转干部退役金*细表、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证人申*某证人证言、涉案人员申*A的供述、涉案人员李某某的供述,检验报告、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非法销售价值11.1万元的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的行为。主观上是故意,客观上非法买卖了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符合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处罚。被告人龚某某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龚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龚某某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且是初犯,可酌定从轻处罚。为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综合全案考虑,对被告人龚某某判处缓刑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龚某某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龚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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