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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民法院审理保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李**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O一五年七月十日作出(2015)保中刑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李**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赵**、李**,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人赵**、李**共谋运输毒品,并于2014年10月29日到我国云南省临沧市勐捧镇接到携带毒品的缅甸妇女胡*(在逃),后由李**乘坐摩托车在前探路,赵**驾驶越野车和胡*在后运输毒品。次日凌晨1时许,二人先后行至保山市龙陵县朝阳至黄草坝方向茄子山水库路段接受公开查缉时被抓获,执勤干警当场从赵**驾驶车辆后排一个编织袋内的黑色手提包内查获毒品海洛因13块、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包。经称量,查获的13块毒品海洛因净重6520克,查获的2包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382克。

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运输毒品罪分别判处赵**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处李**无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查获的毒品海洛因6520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382克、手机4部、人民币1500元依法予以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赵**上诉称不明知运输毒品,请求宣告无罪。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李**上诉称这次运输毒品没有跟赵**讲过,其准备到镇安后再向公安机关举报,以前协助公安机关破获过其他毒品案件,请求从轻判处;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赵**、李**共同运输毒品海洛因6520克、甲基苯丙胺片剂382克被抓获的事实清楚,有以下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出具的协查公函、情况说明证实,保山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处于2015年3月12日将李**的基本情况上报省公安厅外管局照会缅甸驻昆明领事馆查实身份,截止2015年3月24日未收到回函。李**的身份系自报。

2.抓获经过材料、边防缉毒检查告知笔录、当场盘问检查笔录、人身安全检查笔录证实,民警在检查点查缉工作中抓获赵**、李**、胡*。检查前对三人进行了边防缉毒检查告知,三人均未主动申报。对三人进行盘问检查时,赵**供述经妻子李**联系后以2万元的报酬将毒品运输至保山,坐在车上的缅甸妇女是在南伞县勐堆乡的路边上车,毒品是该缅甸妇女带上车的,其妻子负责乘坐摩托车在前探路。李**供述其为获得15000元的报酬受缅甸三婶的指使将毒品从南伞县勐堆乡带到保山,其将事情告诉其老公赵**后,二人从南伞出发,并在勐堆乡路边接到一个带毒品的缅甸妇女,同时为了防止路上被查,其就在镇康县勐捧镇包了一辆摩托车,在前面负责探路,当时其和摩托车驾驶员商定以300元的价格将其送到勐兴乡前面一点。侦查人员对二人进行人身检查无异常。

3.现场提取笔录、现场提取物证痕迹登记表、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侦查人员现场提取胡*携带的毒品可疑物及各被告人随身携带的物品并予以扣押。

4.物品提取笔录、毒品定量检验报告、称量记录证实,侦查人员从赵**、李**运输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可疑物、海洛因可疑物中提取检材送检;所送甲基苯丙胺片剂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海洛因可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海洛因净重6520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382克。

5.辨认笔录证实,赵**通过混杂辨认确认胡*就是其于2014年10月29日在勐捧接到的缅甸女子;胡*通过混杂辨认确认李**就是当天来接其的女子,赵**就是当天来接其的男子;李**通过混杂辨认确认胡*就是其于10月29日接到的缅甸女子;证人杨**通过混杂辨认确认李**就是搭乘其摩托车的女子。

6.手机勘察笔录、通话清单证实,赵**、李**及胡*所持手机的通话及收发短信情况,其中李**与胡*持有的手机在案发前有频繁的通话联系。

7.租赁合同证实,涉案的云M×××××长城越野车系赵**于2014年10月26日向姐妹租车行租赁的。与证人蒋*的证言一致。

8.武警**保山医院出具的检查报告单证实,胡*被抓获时正处怀孕期。

9.传讯通知书、拘传证、监视居住决定书证实,胡*于2014年10月30日被保山市公安局执行拘传,并于同日因正处怀孕期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10.证人曹*证实,其系李**的姐姐,2014年10月29日其和母亲杨**坐赵**的车来保山看病,路上接到一缅甸女子,后民警从缅甸女子带上来的包里查获毒品,其不知道运输毒品的事。证人杨**证实的情况与曹*的一致。

11.证人杨**证实,2014年10月29日17时许,李**在勐捧以300元的价格包乘其摩托车到勐兴前面,后接受检查时,民警在后面开来一辆灰色的越野车里查获了一片一片的东西。

12.证人胡*证实,其帮一个叫“缅甸姐”的人运输毒品,“缅甸姐”让其联系李**,让李**送其去保山,后坐上赵**驾驶的车辆,在运输毒品途中遇到检查被民警抓获的事实。

13.被告人赵**、李**在公安机关均供述过为获取报酬送带毒品的胡*到保山的事实,供述相互吻合,且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

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李**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运输毒品海洛因6520克、甲基苯丙胺片剂382克的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二人作用相当。经查明,李**、赵**此次运输毒品并未向公安机关报告过,二人之前曾协助公安机关破案并不能成为对二人从轻判处的理由,二人应对此次运输毒品承担刑事责任。故二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本裁定并为核准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赵**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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