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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王**、陈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保检刑诉(2014)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王**、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在保山**法院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王**、陈某某及辩护人孙**、李**、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5日,被告人陈某某汇款9900元给被告人黄**、王**到保山联系购买毒品事宜。同年5月24日凌晨,被告人黄**、王**携带被告人陈某某交给的购毒款驾车与驾驶另一辆车的陈某某分别从贵阳到达保山,入住隆阳区喜来登宾馆。后被告人黄**、王**在该宾馆的301房间内与杨*(另处)商量购买毒品事宜,讲好以36万元购买2千克海洛因,陈某某、王**、黄**吸食由杨*提供的海洛因样品。次日13时许,被告人黄**、王**在喜来登宾馆301房间与杨*、赵*(另处)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民警人赃俱获。民警当场从黄**身上的棕色皮包内查获其购得的毒品海洛因8块,经称量,净重2718克;从杨*、赵*处缴获被告人黄**用于购买毒品的赃款人民币35万元。之后民警又到隔壁302房间抓获被告人陈某某。

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该院认为,被告人黄**、王**、陈某某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2718克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本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王**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在前次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罪,系毒品再犯、累犯,应从重处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被告人黄**当庭供认了指控事实,辩解自己系帮陈某某联系购买毒品,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毒资并非黄**提供,其系从犯;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偶犯;本案有特情介入,且毒品在交易过程中被查获。综上,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对指控事实无异议,辩解自己仅系帮黄**联系毒品的居中介绍者,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王**认罪、悔罪、服罪,毒品被及时查获,且该案系预备贩毒案。综上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当庭辩解毒资系帮他人交给黄**的,并未直接参与贩卖毒品。其辩护人当庭提出,证明陈某某是毒品老板的证据不足,其也未直接参与毒品交易,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而应构成包庇罪,建议以包庇罪从轻或减轻处罚。其提交的辩护词中认为陈某某知道黄**准备购买毒品时不作为,仅构成窝藏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于2014年4月15日收到陈某某的汇款人民币9900元,并用该款与王**到云南省保山市向杨*(另处)联系购买毒品,商定将以每千克18万的价格交易2千克毒品海洛因。同年5月24日,被告人陈某某带给黄**36万元并与黄**、王**驾车从贵州省到云南省保山市。当日三被告人在隆阳区喜来登宾馆301房吸食了杨*带来的毒品海洛因样品,并约定次日完成交易。次日13时许,被告人黄**和王**在喜来登宾馆301房与杨*、赵*完成交易后即被抓获,当场从黄**身上的包内查获毒品海洛因8块,净重2718克;从杨*、赵*处查获购毒款人民币35万元。随后被告人陈某某在隔壁302房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王**、陈某某的身份情况。(2)(2010)乌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和《证明》,证实被告人王**的前科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来源和性质及三被告人被抓获的具体经过。(3)《住宿证明》,证实2014年5月24日黄**和陈某某登记入住了喜来登宾馆。(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查获的毒品海洛因8块、人民币35万元及手机3部被依法扣押。(5)《现场尿液检测记录》,证实三被告人尿检结果均呈吗啡阳性。(6)农村信用社账户流水对账单,印证黄**和陈某某的供述,证实陈某某在2014年4月15日向黄**汇款人民币9900元;2014年5月23日陈某某从“杨某某”的卡中取现45000元。(7)《汽车租赁合同》和《收条》,证实查获的两辆车系陈某某、黄**分别于2014年5月22日、23日租赁而来,现已返还所有人。

2.物证及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黄**、王**被抓获的现场及指认毒品、毒品称量、检材提取等情况。

3.勘验检查等笔录。(1)《称量记录》《检材提取笔录》,证实8块毒品可疑物净重2718克,从中提取8份检材送检。(2)《手机内存电话信息记录》,证实三被告人的通话情况。其中被告人黄**在被抓获前几天收到过手机尾号6596的短信“钱的事有点难,给我点时间我在想办法,你那里给他明说等钱到了再说。”

4.鉴定意见。(保)公(刑)鉴(毒)字(2014)213号《毒品定量检验报告》,证实送检8份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5.证人证言。(1)证人龙某某、王某某证言,分别证实2014年5月22日、23日陈某某、黄**各自租车的情况。(2)证人杨*证言,证实贵州人王**和黄**向其联系购买毒品海洛因,黄**是购毒老板,谈好每公斤18万元;其曾带过毒品样品给二人验看,2014年5月25日在隆阳区喜来登宾馆交易完成后即被抓获。(3)证人赵*证言,证实2014年5月24日其带了1克毒品海洛因和杨*到喜来登酒店301房,次日其携带毒品前往该房交易后即被抓获。

6.被告人供述及辩解。(1)被告人黄**在第一次讯问笔录中否认知晓毒品的情况;在第二次讯问笔录中承认与王**共谋做毒品生意,王**负责联系购买毒品,自己负责出资,并邀约陈某某一起参与。2014年4月到保山来见过缅甸的毒品老板,并商定以18万元每千克的价格交易2千克海洛因。回到贵阳后向朋友借了35万元,并让陈某某驾车将该款从遵义送到贵阳,后邀约陈某某一同前往保山购买毒品。2014年5月25日在保山喜来登宾馆301房交易完成后即被抓获;但在第三次讯问之后均称陈某某才是购买毒品的老板,其系受陈某某邀约而参与。(2)被告人王**供述,其供述了受黄**之托联系杨*商议购买毒品的情况,具体经过与黄**所述一致。(3)被告人陈某某供述,其供述知道黄**要购买毒品,按照“杨*某”安排在2014年4月份给黄**汇过9900元,同年5月22日按“杨*某”安排带着31.5万元现金、另从“杨*某”卡中取4.5万元交给黄**。后其跟着黄**到保山,5月25日在宾馆休息时被抓获。

以上证据中虽被告人黄**的供述有反复,但其供述自己让王**联系购买毒品及交易的具体经过与王**、陈某某供述能相互印证,证实相关事实的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有关联性,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王**、陈某某从贵州省到云南省保山市购买毒品海洛因,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我国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王**、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其应构成包庇罪或窝藏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规定,窝藏、包庇罪是指对明知犯罪的人“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作假证明包庇”的行为,事前共谋的,应以共犯论处;据查明的事实,被告人陈某某事前明知要购买毒品,事中与黄**、王**共同实施了不同分工的行为,应属贩卖毒品的共犯;其辩护人认为应构成窝藏罪或包庇罪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黄**参与商议并完成毒品交易,实施了购买毒品的实质环节,地位突出,系本案主犯。辩护人提出其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主要负责联系并参与商议购买毒品事宜,与被告人黄**相比地位较次,系从犯;其于2010年2月5日因毒品犯罪而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未满五年又犯贩卖毒品罪,属毒品再犯、累犯;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陈某某地位、作用较以上二被告人轻,系从犯;且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王**、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的意见予以采纳。综合以上情节,结合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和实际情况,依法可对三被告人减轻处罚。为打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身心健康,保障公民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2022年5月25日止。)

二、被告人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2021年5月25日止。)

三、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2017年5月25日止。)

四、查获的人民币350000元及手机3部,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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