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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诉广东省**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与被告广**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1月16日本院立案受理。答辩期内,广东省**有限公司以其与罗**之间属劳务关系,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为由,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院无管辖权,应将案件移送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审查后,于2015年2月25日作出(2015)通民一初字第104-1号民事裁定,驳回广东省**有限公司的申请。广东省**有限公司不服裁定,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云南省**民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2015)玉中民一终字第283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5年9月29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罗**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到庭参加诉讼,广东省**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罗**主张2002年广东省**有限公司将云南省通海至建水一级公路通海段的公路、加油站、加水站等工程承包给罗**施工,2006年工程竣工交付广东省**有限公司验收无质量问题,2007年7月29日双方结算后,广东省**有限公司尚欠罗**工程款人民币355489.5元,所欠工程款经罗**多次索要,广东省**有限公司以各种理由拒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广东省**有限公司及时支付尚欠工程款355489.5元。广东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但向本院提交了中**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三张、中**银行电子转账凭证一张,以证明2015年3月28日至2015年4月16日期间,广东省**有限公司先后四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罗**工程款200007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广东省**有限公司承包云南省通海至建水一级公路通海段的施工后,将部分石方支砌工程承包给罗**。2007年7月29日,广东省**有限公司云南省通海至建水一级公路(通海段)2-1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与罗**结算后,项目经理部出具《罗**施工队结算说明》给罗**,载明欠罗**工程款355489.5元。后广东省**有限公司支付了罗**部分工程款。2015年1月16日,罗**以广东省**有限公司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尚欠工程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广东省**有限公司及时支付尚欠工程款355489.5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广东省**有限公司与罗**于2015年3月12日进行对账后,广东省**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罗**作为乙方,签订《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为“甲乙双方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5)通民一初字第104号]的案涉工程款进行对数并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一、乙方起诉要求甲方支付工程款355489.5元,经过双方对数后现确认甲方已经在2007年至2009年期间支付了其中的141000元,甲方未付工程款实为214489.5元。另外再付给罗**人道主义费用:18510.5元,总金额为:233000元。二、甲方在2015年3月31日之前向乙方支付上述工程欠款,分别是:214489.5元。人道主义费用:18510.5元在2015年3月20日之前支付。三、付款方式为甲方通过银行转账到乙方以下银行账户:开户行: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账号:6231900020004234468户名:罗**。四、甲方如有任何一期工程款未按期支付,则乙方有权就全部未到期款项申请强制执行。五、本调解协议一式三份,由甲方代表、乙方签字后生效,甲、乙方各一份,交法院一份。甲方代表:邓汉明乙方:罗**签订日期:2015年3月12日”。《调解协议》签订后,罗**向本院提交了一份。2015年3月28日,广东省**有限公司按《调解协议》约定,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罗**人道主义费用18510.5元;2015年4月3日,广东省**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罗**67007元;2015年4月16日,广东省**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两次支付罗**114489.5元。

本案庭审过程中,罗**认为《调解协议》第一条中载明的2007年至2009年期间广东省**有限公司支付罗**141000元其并未收到,2015年3月28日至2015年4月16日广东省**有限公司支付给罗**的款项200007元系支付其他工程的工程款,本案广东省**有限公司仍欠罗**工程款355489.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广东省**有限公司承包云南省通海至建水一级公路通海段的施工后,将部分石方支砌工程承包给罗**支砌,广东省**有限公司与罗**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罗**完成石方支砌,交付广东省**有限公司验收合格后,广东省**有限公司应支付罗**劳务报酬。本案广东省**有限公司现尚欠罗**的劳务报酬,虽然2007年7月29日广东省**有限公司云南省通海至建水一级公路(通海段)2-1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出具给罗**的《罗**施工队结算说明》载明欠款金额为355489.5元,但本案审理过程中,经罗**与广东省**有限公司再次结算签订《调解协议》,确认扣除2007年至2009年期间广东省**有限公司支付给罗**的工程款141000元后,广东省**有限公司欠罗**工程款214489.5元,并且《调解协议》签订后,广东省**有限公司按《调解协议》,先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罗**劳务费181496.5元,因此,广东省**有限公司现尚欠罗**的劳务报酬实际为32993元。罗**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签订《调解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或广东省**有限公司有胁迫行为,并且广东省**有限公司于《调解协议》签订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罗**的款项,与《调解协议》中约定支付的费用相互吻合,故罗**在本案庭审过程中主张2007年至2009年期间其并未收到过广东省**有限公司支付的141000元,以及《调解协议》签订后,广东省**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先后四次支付给罗**的200007元系支付其它工程款,广东省**有限公司现仍欠罗**劳务报酬355489.5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其请求判决广东省**有限公司支付劳务报酬355489.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广东省**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行使抗辩权,应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广东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罗**劳务报酬32993元;

二、驳回原告罗**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640元,减半交纳即3320元,由原告罗**负担3000元,由被告广**程有限公司负担320元。

若未按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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