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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进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瑞丽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公诉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所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双四海、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所进及其辩护人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1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所进在瑞丽市姐告边境贸易区恒茂小组X号家中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奥**(另案处理)吸食时被瑞丽市禁毒大队民警抓获,当场从所进右手上查获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1小包甲基苯丙胺;从二楼客厅桌子上一个”木糖醇”口香糖塑料桶内查获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5小包甲基苯丙胺;从客厅沙发坐垫下面查获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1小袋鸦片;从二楼卧室内的一件军绿色外衣右上角口袋内查获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4小袋甲基苯丙胺、从左上角口袋内查获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2小袋鸦片、从左下角口袋内查获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7小袋鸦片,经称重,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13.9克,毒品鸦片共计25.8克。随后,民警将正在三楼吸食毒品的吸毒人员郭某某、奥**(另案处理)和前来购买毒品的吸毒人员散某某(另案处理)抓获。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所进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所进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朗某某的犯罪行为,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至六年,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所进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辩护人针对量刑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系初犯;2、到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3、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他人贩卖毒品的线索,并已查证属实,系立功;4、其丈夫、母亲常年患有严重疾病,两个年幼子女无人照顾。建议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所进在瑞丽市姐告边境贸易区恒茂小组X号家中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奥**吸食时被瑞丽市禁毒大队民警抓获,当场从所进右手上查获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1小包甲基苯丙胺;从二楼客厅桌子上一个”木糖醇”口香糖塑料桶内查获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5小包甲基苯丙胺,以及贩卖毒品所得200元人民币;从客厅沙发坐垫下面查获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1小袋鸦片;从二楼卧室内的一件军绿色外衣右上角口袋内查获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4小袋甲基苯丙胺、从左上角口袋内查获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2小袋鸦片、从左下角口袋内查获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7小袋鸦片,经称重,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13.9克,毒品鸦片共计25.8克。随后,民警将正在三楼吸食毒品的吸毒人员郭某某、奥**和前来购买毒品的吸毒人员散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有户口证明,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称量、取样记录,现场检测报告,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所进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还贩卖给他人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所进向公安机关提供他人犯罪线索,并经查证属实,系立功,可对其减轻处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及辩护人对此提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所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6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8日起至2020年11月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3.9克、鸦片25.**以及违法所得20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宏傣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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