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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单某某离婚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2015)隆*初字第03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原被告相识自由恋爱(原告父母离异、被告父亲在被告母亲已故后又再婚)。2011年,被告骑电瓶车脚受伤,到原告伯父伯母家居住(被告受伤后被告家人曾到原告大伯家看望被告)至结婚前。原告因房屋年久失修无法居住于2005年居住其伯父伯母家至结婚前。之前被告在张**家打工,吃住在打工处。2012年7月,双方筹措资金在原告祖遗地上(位于隆阳区沈官社区)拆除年久失修的房屋建盖新房,原告出资70000元,被告出资33200元,不足资金向双方亲戚借款,其中向原告亲戚借款75000元,向被告亲戚借款70000元(其中在建房施工前向曾**借款10000元及工程结束时又向曾**借款10000元、2012年6月向张**借款10000元、2013年向单红雪借款30000元、向曾美芳借款10000元),借款用于建房及装修。在建房过程中,被告参与打基础及架圈梁钢筋、大门围墙的部分修建、房屋装修等,并订购建材。房屋主体于2013年中旬完工,双方认可该房屋造价为264500元、建筑面积279平方米(二层半,连卫生间有七格半房间),并认可该房屋现值按一平方米2000元计算(但原告认为按一平方米2000元计算房屋价值已包含地基价值,被告认为未包含地基价值)。

双方结婚前,在相处过程中发生矛盾,2012年11月15日原告执笔写下”处朋友或夫妻的互相条约”,条约约定:1、单某某戒酒二十年;2、两者之间的感情、钱财不得相互猜疑;3、组成家庭之后共同承担家庭责任、债务责任,双方父母责任;4、互敬互爱,相互勉力;5、言语文明不讲脏话,决不动粗;第六条无任何条件要求;如违规以上五条之中的其中那一条,请自行离开后果自负。2014年1月,被告筹资并向自己亲戚赵**借款5000元(未还2000元)办理了结婚的酒席,双方又向被告亲戚曾**借款2000元(未归还)照婚纱照。2012年底原告李某某因肾结石积水住院向被告亲戚单**借款5000元未归还。2014年4月23日,原被告自愿到保山市隆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4年8月原告将建盖好的房屋出租(留下二楼的一格自住),并收取租金30000元。夫妻共同财产有:TCL液晶电视机一台、荣事达全自动洗衣机一台、电饭锅一个、电磁炉一个、碗盘一套、不锈钢桶二只、太阳能一台、冰箱一台、大床一张、床头柜二个、六门衣柜一个、梳妆台一个、布沙发一组、电视柜一个、茶几一个、鞋柜一个、桌子二张。夫妻共同债务有:向李某某的亲戚借款75000元未归还,向被告的亲戚借款82000元,已归还43000元,尚欠39000元未归还[单红雪30000元、张**10000元已归还、曾**20000元已归还、曾**10000元已归还、赵**5000元(已归还3000元)、曾**2000元、单**5000元]。夫妻无共同债权。

2013年5月21日,双方建盖的房屋(尚未装修完工)因未经建设规划部门批准擅自拆建被隆阳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罚款2000元。

另查明,截止2015年10月1日,原告农行账户的存款余额有16164.57元,2015年10月13日原告取现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同意离婚,法院予以准许。对原被告诉争的房产,该房屋虽在原被告结婚前建盖,但被告在结婚前三年即2011年与原告相识,又因被告驾驶电瓶车受伤于当年到原告大伯家居住至结婚前,原告于2005年借住其大伯家至结婚前;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被告在婚前长期喝酒,并在婚前一次喝酒至深夜回家把已睡的原告从床上拖至卧室外实施暴力;2012年底原告李某某因肾结石积水住院向被告亲戚单**借款5000元,加之2012年11月15日,原被告在双方亲戚参与的情况下约定了”处朋友或夫妻的互相条约”;且建房施工前原被告向曾**借款10000元,2012年6月双方又向张**借款10000元、2013年双方又向单红雪借款30000元。上述事实可证实原被告在婚前已同居生活。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规定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2012年7月原告拆除祖遗房重建,被告参与建房,做了打基础、圈梁钢筋、大门围墙的部分修建、房屋装修等工程,并订购建材。在施工期间,被告出资33200元并向自己亲戚借款70000元来建房,原告出资70000元,并向自己亲戚借款75000元来建房,以上事实足以证实双方诉争的房产属原被告共同筹资建盖,该房屋应属双方共同建盖的财产。在房屋建盖完工后,被告单方筹措资金及向自己亲戚借款5000元办了结婚酒席,后双方又向被告亲戚借款2000元照结婚照。综上,双方在建盖房屋及筹办婚礼中均出资出力,现原告提出所建房屋属原告婚前个人所有,与被告无关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纳。

对房屋的分割,因房屋地基属原告祖遗地,且双方未取得房屋产权证,法院暂不予分割,由双方共同使用该房屋较妥,一楼归被告管理使用,二楼归原告管理使用,各楼楼梯、三楼及天井由双方共同使用,但原告在一楼客厅有通行权。

对其他共同财产的分割:1、在原告名下的银行存款16164.57元及原告在2015年10月13日取走的20000元,因原告未举证证明36164.57元款项中有他人钱财,该款项属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取走的20000元,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是代他人取款,故存款余额16164.57元及取走的20000元,应属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应享有一半,故其中18082.28元应归被告所有;2、TCL液晶电视机一台、荣事达全自动洗衣机一台、碗盘一套、不锈钢桶二只、布沙发一组、桌子一张归被告所有,电饭锅一个、电磁炉一个、冰箱一台、大床一张、床头柜二个、六门衣柜一个、梳妆台一个、电视柜一个、茶几一个、鞋柜一个、桌子一张归原告所有,太阳能一台归双方共同使用。

对于共同债务,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规定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原告向其亲戚借款75000元未归还,被告向其亲戚借款82000元已归还43000元,已归还的43000元为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共同收入归还。现双方为建房及共同生活尚欠借款为114000元(75000元+82000元-43000元),应为双方的共同债务,由双方共同承担,各自应承担57000元的债务。现被告尚欠其亲戚借款39000元,原告欠其亲戚借款75000元,由被告给付原告18000元,双方各欠其亲戚的借款由各自负责偿还。

对原告提出向其亲戚借款是95000元的主张,因被告认可向原告亲戚借款是75000元,原告对另外20000元借款未提交证据证实,法院对原告此项主张只采信向原告亲戚借款75000元,对其他借款不予采信。对被告提出向其亲戚赵**借款2500元、张**2000元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因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此二笔借款已用于原被告共同生活,故对被告的此项主张,法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提出原告收取的租金30000元属共同财产的主张,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租金30000元现在何处,法院对被告的此项主张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李**与被告单某某离婚;二、共同财产位于隆阳**沈官社区李家屯8组的坐西朝东砖混结构房产,一楼由被告单某某管理使用,二楼由原告李**管理使用,各楼楼梯、三楼及天井由双方共同使用,但原告李**在一楼客厅有通行权;三、其他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1、由原告李**给付被告单某某存款18082.28元;2、TCL55寸液晶电视机一台、荣事达全自动洗衣机一台、碗盘一套、不锈钢桶二只、布沙发一组、桌子一张归被告单某某所有;电饭锅一个、电磁炉一个、冰箱一台、大床一张、床头柜二个、六门衣柜一个、梳妆台一个、电视柜一个、茶几一个、鞋柜一个、桌子一张归原告李**所有;太阳能一台由原被告共同使用;四、共同债务114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7000元。具体偿还方式:由被告单某某给付原告李**18000元,被告单某某归还其亲戚的借款39000元,原告李**归还其亲戚借款75000元。以上三、四项原被告互给付款项抵扣后,由原告李**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被告单某某82.28元。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宣判后,李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双方争议的房屋是违法建筑物,且该房屋属于上诉人的婚前家庭共有财产;2、关于双方婚前同居一说纯属被上诉人捏造事实,被上诉人仅因受伤后在上诉人大伯家与上诉人大伯同住一间屋子至伤好,并非被上诉人所称的连续居住至婚前;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被上诉人亲属的借款均属上诉人的婚前个人债务;4、上诉人帐户系其大伯借用,其中的存款是堂姐每月寄回来给大伯的生活费及大伯平时积攒的费用,不是夫妻共同存款;5、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单某某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婚前同居生活及同居期间共同筹款建房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帐户中的存款不是夫妻共同存款,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李某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证人赵**证实双方争议房屋开工及竣工时间分别为2012年7月4日(农历5月16)及9月29日(农历8月14日);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开工时间是事实,竣工时间记不清了,房屋修建了大约半年左右,另外该证人证言不属于新证据,且不能证明争议房屋的权属。

2、证人赵**、杨**、李**分别证实了房屋的修建及出资情况;被上诉人质证认为没有资金来源及支付凭证来印证,且三证人证言均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认可。

3、证人李**证实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其家里居住时并没有在一起同居;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人与上诉人是亲戚,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证明内容不真实,不予认可。

4、证人袁**证实了与上诉人的分手时间;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人与上诉人曾经是恋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其证明的分手时间没有其他证据来印证,不予认可。

5、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短信记录,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借款关系,不是共同筹资建房;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短信记录不属于新证据,且其内容是双方吵架时的情况,不是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不予认可。

6、李**在中**银行的帐户明细清单,证实该帐户中的存款不是夫妻共同存款,是其堂姐每月寄回来给大伯的生活费及大伯平时积攒的费用;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清单无法证实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证人赵**、赵**、杨**、李**分别证实了双方争议房屋的修建及出资情况,能够与本案的其他事实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人李**虽然与上诉人系亲戚,但也是上诉人居住房屋的主人,其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一起居住生活的情况应当较常人更加了解,故本院对其证言予以采信;证人袁**证实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短信记录因其真实性无法查明,本院不予采纳;李某某在中**银行的帐户明细清单无法证明该帐户内的存款属其大伯所有,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二审中,被上诉人单某某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二审中,上诉人李某某对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单某某受伤的时间、到上诉人大伯家居住的时间、共同筹资建房及上诉人帐户中的存款属共同存款的事实有异议,对其余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单某某对原审认定的法律事实无异议。

二审查明,上诉人李**因家中房屋年久失修无法居住于2005年到其伯父家居住。2011年,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单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单某某因骑电瓶车跌伤了脚,到李**伯父家居住约半年。2012年7月4日,李**与杨**签订建房合同,在隆阳区沈官社区李家屯8组祖遗地上建盖房屋(未取得准许建盖房屋的手续),因资金不足,李**先后向自己亲戚借款75000元,通过单某某向其亲戚借款70000元(已归还40000元),单某某也拿出33200元交给李**用于建房。同年12月,李**因病向单某某亲戚单**借款5000元。2014年1月8日,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一起在李**新建的房屋内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又向单某某亲戚曾**借款2000元、向赵**借款5000元(已归还3000元)用于婚纱照及结婚办酒席。2014年4月23日,双方自愿到保山市隆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无共同债权。至2015年10月1日,户名为李**的帐户存款余额有36164.57元。其余夫妻共同财产有:TCL液晶电视机一台、荣事达全自动洗衣机一台、电饭锅一个、电磁炉一个、碗盘一套、不锈钢桶二只、太阳能一台、冰箱一台、大床一张、床头柜二个、六门衣柜一个、梳妆台一个、布沙发一组、电视柜一个、茶几一个、鞋柜一个、桌子二张。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单某某虽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但婚后双方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至互不信任,现双方对离婚已达成共识,本院予以准许。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房屋问题,因房屋系上诉人婚前个人建盖,且该房屋至今没有相关合法手续,其财产合法性无法确定,故本院不予处理。关于上诉人提出存款不属夫妻共同存款的问题,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双方为结婚分别向曾**、赵**的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理应由双方共同偿还。另外,上诉人李某某婚前为建盖房屋及治病与双方亲戚所借的款项及被上诉人单某某婚前拿给上诉人李某某用于建盖房屋的33200元均为李某某婚前个人债务,应由其个人偿还。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2015)隆*初字第031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2015)隆*初字第031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变更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2015)隆*初字第0311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夫妻共同财产中,TCL液晶电视机一台、荣事达全自动洗衣机一台、碗盘一套、不锈钢桶二只、布沙发一组、桌子一张归单某某所有,电饭锅一个、电磁炉一个、冰箱一台、大床一张、床头柜二个、六门衣柜一个、梳妆台一个、电视柜一个、茶几一个、鞋柜一个、桌子一张、太阳能一台归李某某所有,共同存款36164.57元由李某某及单某某各自享有18082.28;

四、变更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2015)隆*初字第03117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共同债务4000元(欠曾光顺2000元、赵**2000元)由李某某及单某某各自偿还2000元;

上述执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审案件受理费2181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1090.5元,被上诉人单某某负担1090.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双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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