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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5)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本院第三审判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张**、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因在本区西邑乡被害人赵某某家小卖铺前停放摩托车之事与被害人赵某某及赵某某家人发生争吵、拉扯并推搡。在此过程中,被害人赵某某拿了一根钢管击打了被告人胡某某头部一下,被告人胡某某便用脚踢了被害人赵某某一脚致被害人赵某某倒地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赵某某右侧径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

被害人赵某某受伤后,于2013年7月10日至2013年8月9日在保**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支付医疗费40003.85元。经保山永鼎司法鉴定中心2013年12月22日鉴定,赵某某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日评定为180日。赵某某支出伤残鉴定费700元、误工鉴定费600元。

2015年7月6日,公安民警在昌宁县柯街镇将被告人胡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保山市**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的户口证明、被告人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以被告人胡某某的伤害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要求被告人胡某某赔偿其如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40003.8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3、护理费5783.70元;4、交通费1000元;5、误工费44915.5元;6、后续治疗费8500元;7、残疾赔偿金97196元;8、鉴定费1900元,以上合计202299.05元。

针对其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云南**民医院出院证1份、住院医疗费收据1张、清单1份,证明赵某某因受伤于2013年7月10日至2013年8月9日在保**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支付医疗费40003.85元;2、保山**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三份、发票一张,证明2013年10月22日,经保山**定中心鉴定,赵某某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误工日评定为180日,需后期治疗费8500元;该支付伤残鉴定费700元、误工日鉴定费600元、后期治疗费鉴定费600元;3、户口本一本,证明赵某某属城镇户口(农转城);4、营业执照正本、副本及赵某某之女王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一本、行驶证一本,证明赵某某经营其女王某某的百货店,其女王某某从事交通运输业。

经质证,被告人胡某某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查,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提交的第1组、第2组、第3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提交的第4组证据虽客观、真实,但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赵某某在本案中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对被告人胡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要求被告人胡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提交的证据情况,本院依法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因本案遭受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40003.8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3、护理费3000元;4、误工费18000元;5、鉴定费1300元,以上合计65303.85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的物质损失,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因本案遭受经济损失65303.85元,因其在本案中存在一定过错,根据本案的案情,本院依法确定由被告人胡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应由被告人胡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经济损失52243.08元(65303.85元的8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6日起至2016年7月5日止。)

二、由被告人胡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经济损失52243.08元,限于判决书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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