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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王**、王**、王仕鱼与中国平安财**雄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王**、王**、王**与被告中国平**楚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楚雄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王**、王**、王**的共同诉讼代理人陈**、李**,被告中国平**楚雄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孙从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王**、王**、王**诉称,原告罗**之夫王**于2013年11月7日因扩大经营所需,向中国农业**雄南路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贷款50000元,在签署借款合同的同时,农行要求王**向被告购买《平安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为王**,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12日至2015年11月11日,保险金额为50000元,保险合同的第一受益人为农行,第二受益人为王**的法定继承人,保险责任为: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因遭遇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的,保险人按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2015年4月2日下午约6点,王**在劳作过程中不慎摔倒,因摔伤头部,后家人找了西舍路卫生院的医生对王**进行抢救,但最终抢救无效死亡,经医院诊断,王**死亡的原因是外伤致脑出血死亡。之后原告于2015年6月5日向被告提出书面理赔申请,要求被告按保险合同约定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但被告却找各种理由推诿,拒不给付保险金,至今原告仍未收到被告的理赔保险金。综上所述,原告认为王**的家人在2015年6月23日就将所欠农行的贷款全部还清,所以本案原告拥有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的请求权。因王**属于意外伤害死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该承担保险责任。如今被告拒不给付保险金的行为己经违反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身故保险金5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户口证明、证明、结婚证、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业务凭证、平安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单、平安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保险费发票。

被告辩称

被告平安财保楚**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原告没有及时通知被告,也没有及时通知公安机关进行尸检,死亡原因没有确定的依据证实,在死亡证明上,“高血压”涂改成“颅内高压”,涂改部分未加盖公章,没有有效的事故证明,受伤因素不能确定,意外伤害不能成立,故不予赔付。针对其辩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庭审和质证,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无争议的法律事实如下:因扩大经营,王**于2013年11月7日向中国农业**楚雄分行贷款50000元,应中国农业**楚雄分行的要求,在签署借款合同的同时,王**向被告平安财保楚雄中心支公司购买了《平安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为王**本人,保险期限自2013年11月12日至2015年11月11日止,保险金额为50000元,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农业**楚雄分行,第二受益人为王**的法定继承人。……平安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五条(一)身故保险责任约定: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的,保险人按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该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王**于2013年11月25日交纳了保险费200元。2015年4月2日,王**死亡,楚雄**卫生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原因医学证明书记载死因推断为外伤引起脑出血。2015年6月23日,王**的家人将欠中国农业**楚雄分行的贷款还清。

同时查明,原告罗*翠系死者王**的妻子,原告王**、王**系死者王**的女儿,原告王**系死者王**的父亲。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庭审和质证,本案争议的焦点包括:被告平安财保楚**支公司是否应支付原告罗**、王**、王**、王仕鱼保险赔偿金5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国付向被告平安财保楚**支公司购买了《平安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属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双方应该严格履行。王国付意外死亡,被告平安财保楚**支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约付意外伤害保险金。虽然被告平安财保楚**支公司对楚雄市西舍路镇卫生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原因医学证明书上记载的王国付的死亡原因有异议,但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能够证实王国付的死亡原因不是身体疾病造成的,而是外伤引起脑出血导致的,符合《平安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的赔偿范围,故对被告平安财保楚**支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原告罗**、王**、王**、王仕鱼作为法定继承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要求被告平安财保楚**支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理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中国平**楚雄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罗**、王**、王**、王仕鱼保险赔偿金50000元。

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平**司楚雄中心支公司承担(未交)。

以上被告中国平安财**雄中心支公司应执行的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款交本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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