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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在本院8号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及其辩护人赵*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人石某某申请回避。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被告人石某某在昆明市西山区海口镇五纳厂路边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向一男子(情况不详)购买了一辆无牌照、无证件黑色雅马哈两轮摩托车(车架号XXX,发动机号12G03128)供自己使用。2014年10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石某某驾驶该摩托车行驶至昆明市西山区海口镇新村路口时被车主的朋友蓟*发现后报警。经查,该摩托车系被害人李某某于2014年10月12日停放在昆明市西山区海口镇三环中化磷铵厂停车区,2014年10月22日发现被盗的车辆。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020元,赃物已发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律,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及罪名,被告人石某某表示无异议。辩护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认为被告人不构成犯罪。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向法庭及被告人石某某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抓获经过、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扣押物品及发还清单、赃物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等。

经质证,被告人石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不持异议。

被告人石某某向法庭出示收条一份,证明被告人石某某已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

经质证,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石某某出示的证据材料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上述证据以及被告人石某某出示的证据材料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采证程序合法有效,且形成有效的证据锁链,足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5年2月4日,民警通知被告人石某某到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人石某某于当日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李*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机动车而予以收购,被告人石某某的行为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和支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不构成犯罪,主要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该条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认罪、悔罪并退赃、退赔,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二)为近亲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收益,且系初犯、偶犯的;(三)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的。行为人为自用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财物价值刚达到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标准,认罪,悔罪并退赃、退赔的,一般可不认为是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酌情从宽。”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人石某某的犯罪行为并不符合该条规定,构成犯罪,并应当处以刑罚,故本院对辩护人的观点不予采纳。被告人石某某经派出所通知后到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本院依法从轻处罚。鉴于本案涉案机动车已被追回,被告人石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对被告人石某某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石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控辩双方的意见,为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石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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