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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山市**限责任公司与昆明**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保山市**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辛**司”)诉被告昆明**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司的诉讼代理人刘**、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豪**司因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公司诉称:2011年初,被告找到原告,声称其欲在昆明打造一五星级地标式酒店—游龙大酒店,希望由原告承接该酒店的改造工程。为使原告相信其具有履约能力,原告出示了《房屋所有权证》十余本,每本载明的房屋所有权人均为被告。本着合作共赢的良好愿望,2011年4月15日,原告即与被告签订了有关游龙大酒店改造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进场进行相应的工程施工等工作,但被告不断采取欺骗、拖延等方式要求原告垫资、垫付材料款、农民工工资及其他款项。原告进场施工后被告从未按约定时间及时支付过工程款,导致原告多次停工。截至2011年9月15日,经原告、被告及监理方三方结算,被告应支付工程款11687031.66元,除已经支付4445727.23元,已拖欠工程款合计7241304.43元,其中拖欠近500人农民工工资高达5544055元。履约过程中,原告发现被告已将游龙大酒店出售给了第三方,所得价款又被被告恶意隐匿、转移、挥霍,导致原告投入的大量工程款血本无归。综上所述,被告根本不具备履行合同的意愿和实力,其所作所为完全是为了骗取原告为游龙大酒店进行土建改造,以实现其高价出售游龙大酒店的目的。被告的恶劣行径,不但给原告及农民工造成了巨额的经济损失,更给社会造成了极坏的负面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241304.43元人民币及利息1484467.41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从2011年9月15日计算至2015年2月9日,之后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工程款止),以上金额合计为8725771.84元人民币;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豪**司未答辩。

原告针对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1、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计划。2、合同评审呈批表。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述证据欲共同证明游龙酒店改造工程经过了报批,原、被告就“游龙大酒店外立面室内修缮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对工程内容、工期、合同价款、工程款支付、双方权利义务、违约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二、1、图纸会审纪要。2、调整函及设计现场确认。3、开工令。4、单价审核表3份。5、工作联系函。6、工程签证。以上证据欲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工程同时进行了变更及增加。

三、工程造价汇总表。欲证明经双方结算,原告已完成工程价款为11687031.66元。

四、进账单。欲证明被告前期已付给原告的部分工程款。

五、部分工程例会会议纪要。欲证明工程开始施工后,各方每个星期都召开工程会议。

六、停工报告。欲证明因被告没有支付工程款,造成原告停工的事实。

七、劳动部门给被告发的指令书及被告的回复说明。欲证明因被告拖欠原告的工程款,造成原告无法支付农民工工资(欠554万多),原告投诉到劳动部门。

被告豪**司未就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原件核对,可以形成证据锁链,证实原告履行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与被告进行结算,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项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1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对游龙大酒店进行建筑改造及结构加固。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部分施工。在此期间,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4445727.23元。此后,双方于2011年12月30日进行结算,确认原告已完工程造价为11687031.6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具有相应施工资质,合法有效。原告就合同项下工程进行部分施工后,与被告进行结算。结算时双方加盖的公章虽为项目部印章,但该结算有原件核对,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均多次使用该项目部印章,在被告未到庭就其真实性进行抗辩,且合同项下所做工程价款低于合同约定价款的情况下,可认定该份结算的真实性。现原告对于工程是否移交被告并无相应书面证据予以证实,但根据常理,双方已经进行结算,同理,在被告未到庭就此进行抗辩的情况下,可视为工程已经移交。故被告应当按照与原告进行的结算支付工程款。扣减原告自认的已付款4445727.23元后,被告欠付的工程尾款为7241304.43元。因原告未完成合同项下全部工程,无法待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全部成就后才取得工程款,故被告应当全额支付剩余工程尾款。

至于工程款利息,双方于2011年12月30日进行结算,结算时对于工程尾款的支付时间未做特别约定,故被告应当于工程款得以确定后,即2011年12月31日支付欠付工程尾款的相应利息。原告主张自2011年9月15日停工时起计付利息并无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在双方订立的合同中对于计息标准并无约定的情况下,原告主张按照中**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欠付工程尾款的利息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成立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对不成立部分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昆明**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保山市**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尾款7241304.43元;

二、被告昆明**限公司支付上述工程尾款自2011年12月3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保山市**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880.40元,由原告保山**限责任公司承担880.40元,由被告昆**限公司承担7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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