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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梁某某因与上诉人魏某某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梁某某因与上诉人魏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景洪市人民法院(2015)景民一初字第9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上诉人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2015年9月5日上午9时许,魏某某在景洪市山水云天小区的告示牌区域粘贴公告,梁某某作为山水云天小区的物业经理出面制止魏某某,并将魏某某已粘贴的公告撕下,双方遂发生口角及拉扯,双方拉扯过程中梁某某倒地受伤,后被送至西双**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头面部擦伤;2.双膝擦挫伤;3.左小腿挫伤:4.左足重度挫伤,建议全休一个月。共产生医疗费1394.07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及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云南**民法院和云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的文件精神,结合梁某某的诉讼请求,确定梁某某应当获得赔偿以下项目:1、医疗费1394.07元;2、营养费1500元(50天×30/天=1500元);3、验伤费300元,以上合计为3194.07元。梁某某在阻止魏某某粘贴公告时行为过激,导致双方发生口角后相互拉扯,是导致梁某某受伤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魏某某在双方发生口角后,未能克制情绪与梁某某相互拉扯,是导致梁某某受伤的原因之一,应当承担30%的赔偿责任。梁某某的全部损失为3194.07元,由魏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958.22元。梁某某诉请魏某某赔偿的误工费5000元、财产损失18000元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诉请魏某某赔偿的律师费为非必要费用,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1、魏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梁某某958.22元;2、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梁某某负担450元,魏某某负担50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梁某某、魏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梁某某的上诉请求:1、撤销(2015)景民一初字第988号民事判决中的第一项,改判魏某某向梁某某赔偿各项损失30694.07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魏某某承担。梁某某的上诉理由:梁某某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1、一审法院认定梁某某在案件中存在过错,是导致其受伤的主要原因于事实不符且无法律依据。梁某某的行为并不存在过错,魏某某应对案件所产生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景洪市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中已经查明:2015年9月5日9时许,双方在山水云天因赔告示一事发生口角继而双方拉扯在一起,在拉扯过程中梁某某被拉倒在地,经景洪

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梁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行政处罚书给予魏某某的处罚是行政拘留五日。根据处罚书所查明的事实经过,梁某某的损伤是被魏某某拉倒在地,即梁某某的损伤系由魏某某行为所致;同时根据行政处罚结果也可以看出,景洪市公安局是认定魏某某应当承担事件的全部责任,因此才会给予魏某某行政处罚的。根据我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即生效。*某某所提交的证据“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有魏某某的亲笔签名,证明该份处罚书已经送达给了魏某某。那么,该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具有法律效力。根据梁某某提交的证据七“视频资料”,该视频资料系山水云天小区监控所拍摄。视频中可以看出双方因贴告示发生口角后,清楚看到是魏某某先动手去拉梁某某的衣领,后又拉着梁某某的双手从公告栏向小区保安室正后方进行拖拽。该视频的内容与梁某某申请出庭证人赵文明的证言以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均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梁某某的身体损伤及财产损失与魏某某有直接的因果关系,魏某某在案件中存在过错,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一审法院认为梁某某在阻止魏某某粘贴公告时行为过激,系导致发生口角相互拉扯从而导致梁某某受伤的主要原因。一审庭审时梁某某提交的视频资料可以清楚的看出是魏某某先动手拉扯梁某某,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梁某某有过错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是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2、梁某某的诉讼均是合理合法的,魏某某应当赔偿。*某某因魏某某的行为导致身体损伤,梁某某提交医疗费单据、工资证明等证据,均是与案件有关联性。魏某某在未向山水云天物业提前通知的情况下.随意粘贴公告,作为小区物业公司经理的梁某某对魏某某的行为完全有权利进行制止。魏某某先出手拉扯梁某某,还将梁某某拖拽直接导致梁某某摔倒受伤。案件是因魏某某的过错行为引起的,梁某某的身体损伤及财产损失与魏某某具有直接因果关系,魏某某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魏某某的上诉请求:1、撤销(2015)景民一初字第98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案件的基本事实是:2015年9月5日,魏某某在山水云天小区公共区的居委会社区栏内张贴业委会成立的政府公文时,被梁某某与不明身份人员撕打,报警后双方被带走。2015年9月29日,景洪市公安局作出魏某某殴打梁某某,魏某某被行政处罚拘留5日的违法决定。10月22日,梁某某依据该违法行政处罚对魏某某提起民事侵权。11月20日,魏某某向州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12月23日,州公安局作出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错误决定。2016年1月5日,魏某某对市公安局、州公安局提起行政诉讼。1、案件存在严重的程序违法。梁某某所提供的主要证据系2015牟9月29日景洪市公安局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然而,该证据在程序和事实认定上存在违法行为。因此,魏某某于11月20日向州公安局申请复议。**某某于10月2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侵权诉讼,在双方交换证据中看出,双方对涉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存在分岐,而该证据是事实认定的主要证据。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因涉案证据须以行政复议或诉讼结果为依据,应当中止审理。原审法院非但没有依职中止审理,反而向双方当事人发出预定于2015年12月7日的民事传票进行开庭,庭审中魏某某再次提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处于行政复议阶段,要求中止审理被拒,并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违背事实的判决,违法剥夺了魏某某的举证权、答辩权及胜诉权等多项法定权利,同时浪费了当事人的财力精力及宝贵的司法资源。2、案件存在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案件起因源于梁某某屡次寻衅滋事,公然撕毁政府公文,制造集体事件,多次报警均未处理。最严重的两次系连续发生于2015年9月5日,魏某某在山水云天小区公共区的居委会社区栏内张贴业委会成立的政府批文时,被梁某某及不明身份人员撕打。次日,梁某某再次寻衅滋事,带领五十几号不明身份人员威胁恐吓业委会成员,与众多业主对恃,业主报警后,仍未对梁某某等人进行处罚。随后,梁某某为了避免受刑事处罚,伪造受伤受损证据,先告魏某某。在景洪市公安处理及庭审中,梁某某始终未能提供报警三联单、双方笔录、监控录像、伤情或伤残鉴定书、工资单、工资台账或工资卡明细单等重要证据,仅凭其旧疾和自伤门诊费、自行开出的收入证明(梁某某系物业公司经理全面管理公司的人事和财务,包括加盖公章等事务)、自毁财物新开收据、还有不见伤残鉴定意见的验伤费等证据,三性不全,无法相互佐证,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的证据,来要求魏某某承担民事侵权责任。魏某某向景洪市公安局、原审法院提供了政府公文,目击证人、录像、书面申辩意见等多项直接证据均被拒,未被采纳的证据具有证据三性,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相互印证事件的真相是梁某某寻衅滋事,撕毁政府公文,制造集体事件的指挥者和组织者,所有证据直指梁某某,而梁某某跌倒完全是意外是自伤。撕打70多岁的赢弱老人,本身就是无耻的行为,还先告状。魏某某对梁某某的损伤没有任何因果关系,没有任何法律责任,更谈不上对梁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梁某某辩称,魏某某说一审程序违法,观点不成立,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公平的事实认定,送达后就应发生法律效力,魏某某要求中止诉讼不合规定。魏某某出手拉扯梁某某导致梁某某受伤,案件是可以独产诉讼,不需要以行政处罚为依据。魏某某认为证据的三性不全,梁某某提交的证据三性可以认定。魏某某的说法与案件事实不符,梁某某并没有阻挠魏某某粘贴公告,物**司也进行了积极配合,业主委员会已经成立也不是事实,魏某某成立的业委会成员之前多次阻挠物**司工作,

拒交物业管理费。从视频资料中可以看出梁某某并未对魏某某进行殴打,反而是魏某某将梁某某推到在地。

魏某某辩称,魏某某是山水云天小区业委会的发起人,粱秀云是居委会的人,梁某某始终对成立业委会有意见,案件纠纷源于魏某某对政府工作的支持。梁某某多次撕毁告示,魏某某去阻止发生纠纷厮打,导致魏某某受伤。行政处罚书中称梁某某骨折,跟医疗诊断不同,梁某某没有骨折的情况,行政处罚书存在严重的问题。梁某某一审提交矛盾的证据,应由梁某某自行承担医疗费用。梁某某在侵权行为发生时正值上班高峰,南**出所拒绝证人作证,魏某某被厮打后服药已经控制病情,不去医院是因为经济困难,原审判决没有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梁某某因管理不当,多次与业主发生冲突,梁某某的行为属于寻衅滋事,给社区埋下隐患,严重阻碍业主维权。

梁某某对一审确认的事实无异议。

魏某某对一审确认的事实认为,告示牌不是山水云天小区物业公司的,是新**居委会出钱设置的告示牌。“拉扯”不适合用在魏某某身上,魏某某是病弱老人,是梁某某来拉扯魏某某。魏某某粘贴的是政府公文,跟梁某某没有关系。

在二审中,魏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病历本1本、病情诊断证明1份、服用药品明细4份(均为复印件)。欲证实魏某某是医学上的危重病人,有严重的心脏病,遵医嘱不能激动、不能剧烈运动须静养。魏某某不可能主动冒着生命危险与第三人发生肢体冲突,魏某某抓住梁某某的手臂只为自我保护。

本院查明

经质证,梁某某认为病历本等证据与本案事实无关,如果提供原件认可真实性,复印件不认可。

2、西双版纳州建设局建立业委通知、处理上访通知、答复房屋质量问题、业委会的公开信、成立业委会筹备组申请、对成立筹备组的批复、筹备组大会的请示、山水云天筹备会签到表、召开业代会通知、业委会备案表(均为复印件)、居委会证明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一致)。欲证实魏某某在小区告示栏粘贴公告的行为是正当的,山水云天小区告示栏是新**居委会出钱设置的文明宣传栏。

经质证,梁某某认为与本案无关,魏某某主张是正当粘贴公文与本案无关,与居委会、政府公文没有关联,魏某某没有职权去粘贴政府公文。

3、案情经过说明1份、受理行政诉讼案件通知书1份、知情权申请1份(均为复印件)。欲证实梁某某指使不明身份人员损毁再次张贴的政府公文,当众公然威胁恐吓业委会成员及业主,屡次引发集体事件,多次报警未果,业委会向南**出所屡次进行书面报案,仍没对梁某某的寻衅滋事进行处罚或移交。因行政处罚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事实认定错误,魏某某已提起行政诉讼,本案的判决应以行政诉讼结果为依据,应中止审理。魏某某向南**出所申请复制相关法律文书。

经质证,梁某某对案情经过说明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受理行政诉讼案件通知书的真实性认可。知情权申请是魏某某单方面书写的,具体内容反映不出主张,无证明内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魏某某提交的证据1病历本、病情诊断证明、服用药品明细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2证明内容,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中案情经过说明、受理行政诉讼案件通知书、知情权申请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1、是否支持梁某某的损失30694.07元及支持多少;2、一审程序是否违法。

本院认为,关于是否支持梁某某的损失30694.07元及支持多少的问题。一审以证据不足、非必要费用未支持梁某某主张的误工费5000元、财产损失18000元、律师费3000元并无不当。梁某某在阻止魏某某粘贴公告时行为过激,方式不当,无正当理由,导致双方发生口角后相互拉扯,是导致梁某某受伤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70%的过错责任;魏某某在双方发生口角后,未能克制情绪与梁某某相互拉扯,是导致梁某某受伤的原因之一,应当承担30%的过错责任,一审查明的事实及确定的责任比例亦并无不当。一审判决魏某某向梁某某赔偿958.22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中止诉讼。本案系民事诉讼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不必须以行政诉讼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一审程序未违法。

综上所述,上诉人魏某某、梁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魏某某负担250元,上诉人梁某某负担2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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