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周**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吴*和被告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不到一个月,于2011年1月25日按照当地风俗举行婚礼,2011年2月23日到姚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我嫁到被告家生活,夫妻感情一般。2011年11月4日生育女儿方**。我与被告感情不和,主要原因是被告患有癫痫,还经常发病。每次发病后被告脑子不清楚,撕衣服、撕被子,到处乱跑。我害怕伤害到女儿,女儿满月后我就把女儿领着回了娘家,双方分居生活到现在。综上,我和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近四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希望法院判决准予我和被告离婚。另外,被告癫痫经常发作,其没有能力抚养孩子,孩子一直随我在娘家生活,和我及我父母感情较好,把女儿判由我抚养有利于女儿成长。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准予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由我抚养,由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5万元。3、诉讼费平均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方某某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理由是:首先,我与原告是自由恋爱后才按民间习俗请人提婚的,当时原告本人和她父母都非常乐意。因此,我与原告的婚姻基础是非常好的。其次,我与原告结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并在2011年11月4日生育得一女,取名方**,现已经4岁。我与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吵过和打过架。原告外出不是和我分居,而是为了生存外出打工。再次,近年来我的身体确有不适,从公序良俗和社会道德方面来讲,原告不应把我抛弃。为此,我认为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法庭不能判我与原告离婚。

根据庭审和质证,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无异议: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一个月左右后,于2011年1月25日按照当地风俗举行婚礼,2011年2月23日到双方自愿到姚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嫁到被告家生活,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并于同年11月4日生育女儿方**。后因被告患癫痫,并经常发病。原告于2013年旧历正月初一带着女儿回娘家居住生活,被告及家人多次去叫原告,原告仍未回到被告家生活。2015年12月19日原告向**提起离婚诉讼。

上述事实的认定,有结婚登记证明材料、证人证言及原、被告陈述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属自愿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没有产生什么大的矛盾。因被告患癫痫,并经常发病。原告遂带着女儿回娘家生活,导致夫妻关系紧张。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间有互相扶养抚助的义务。被告患有疾病,原告应该积极支持帮助被告进行治疗,而不应采取带着女儿回娘家生活的回避态度。现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经调解和好无效,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方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