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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诉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10月3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并约定按月利息5%支付利息。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上述款项交给被告,但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欠款未果后,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36000元(暂计算至2015年10月31日,月利率2%),共计186000元;2、原告所付律师费9300元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未参加诉讼及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0月31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按月利率5%支付利息。如逾期还款的,需承担对方实现债权所需的律师费等费用;2、业务支付回单,证明原告依约将146000元借款转至被告账户,余4000元现金支付;3、增值税发票,证明因本次诉讼原告支付了律师费9300元;4、借条,证明借款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对本案原告出示的证据的举证、认证,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至2014年11月30日止,并约定按月利息5%支付利息,若被告到期未按约定还款,应当承担原告方实现债权所需费用。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146000元,现金交付原告4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因诉讼原告支出律师费38400元。

本院认为:从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借条及银行业务支付回单即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已实际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该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关于借款利息,原告主张从借款之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按月利息2%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9300元,原被告的《借款合同》中已经对该费用进行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31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

二、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律师费930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20元由被告陈**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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