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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刘**、刘**被告张**生命权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刘**、刘*与被告张**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刘**、刘*及其委托代理人肖**,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刘**、刘**称:2015年4月15日9时许,家住马关县XX镇XX村委会XX小组的村民刘某某到马关县XX镇XX村委会XX小组买牛,期间到XX小组张**家休息,因为口渴在张**家灶房里喝了农药“乐果”身亡。侦查机关侦查后认为刘某某是在张**家里厨房灶台上拿到农药“乐果”,误喝农药后死亡。户主张**对农药的安全管理义务存在瑕疵,没有尽到适当保管危险品的注意义务,具有过错,致使刘某某的生命权受到侵害而死亡,应当承担过错的民事赔偿责任。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4202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根据《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损害后果因侵权行为所致,损害后果与侵权行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本案中,死者是因自己误饮农药致死,其死因与被告无因果关系。死者刘某某到被告家是基于与被告家有亲戚关系,到被告家休息,被告本着待客之道做饭给死者吃,死者称“口渴,想喝水!”,于是,被告告诉死者“堂屋中有水,你自己去拿”,死者自己误饮了被告堂屋中的农药导致本案的发生。2.被告存放的农药位于自己家中,不存在对农药存放管理上的疏忽。家系居民私人住宅,对其家中的物品摆放不受他人干预,存放于自己家中的物品也不存在管理上的疏忽。3.本案死者的死亡给家属带来的损害,被告已在马关县XX政府政法委书记及XX派出所干警的主持下,向原告作了人道主义补偿6060元,并签订了《调解协议》,原告已收到补偿款并出具了《收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张**对刘某某的死亡后果应否承担及应如何承担责任;2.刘某某死亡后产生的经济损失为多少;3.刘某某死亡后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否合法有效。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王**、刘**、刘*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家庭户口册》复印件1份、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3份,以此证明刘某某与王**系夫妻关系,刘某某与刘**、刘**父女关系的事实。

2.马关县公安局作出的马公(山)不立字【2015】1000号《不予立案通知书》1份、马公(山)鉴通字【2015】1号《鉴定意见通知书》1份,以此证明刘某某在张**家喝农药后,马关县公安局作出鉴定意见后,不予立案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号证据的三性及证明观点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2号证据的三性及证明观点无异议,认为该证据恰好证明死者刘某某是在被告张**家喝农药(标有“乐果”字样)死亡。

针对争议焦点,被告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调解协议》(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刘某某死亡后,被告张**之子张**按照协议支付原告6060元,双方就此事已达成协议,该协议是合法有效的。调解的时候郭某某称自己是去原告家上门的,说了算数。

2.《收条》(复印件)1张,以此证明原告已经收到被告支付的6060元。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甲方是张**(被告张**之子),乙方是郭某某,郭某某是原告刘*的丈夫,无权代签,主体明显不适格,该协议是无效协议。对被告提供的第2号证据无异议,其认可收到6060元,但认为因协议是无效的,该证据也是无效的。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到马关县公安局XX派出所调取了《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询问通知书》、《询问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调解协议》、《收条》(复印件)等材料。

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恰好证明了2015年4月15日刘某某在原告家喝农药死亡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公安机关不将本案立案,本案经调解被告已经支付原告6060元;对张**的第一次询问笔录第2页张**的陈述能够客观真实的反映刘某某喝农药的过程。

经过庭审,举证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号证据客观真实,且被告无异议,其内容能够证明死者刘某某与王**系夫妻关系,生育有长女刘**、次女刘*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与原告提供的第2号证据、被告提供第1、2号证据(其中原告提供的第2号证据与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中的《不予立案通知书》、《鉴定意见通知书》为同一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中的《调解协议》、《收条》为同一证据,故一并加以认证)。根据证据所载明的内容,结合原、被告主张及质证意见,本院确定前述证据采信的原则为,其内容相互印证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的部分予以采信,反之则不予采信,据此本院确认上述证据能够证明主要事实为:2015年4月15日12时7分,马关县公安局XX派出所接到报警称:XX村委会XX小组有一个村民的一个亲戚去XX小组买牛时去家中休息,喝水时喝了放在神坎旁的乐果死了。马关县公安局XX派出所组织民警进行调查处理。经查,2015年4月15日9时许,家住XX镇XX村委会XX村小组的刘某某到XX镇XX村委会XX村小组袁某某家买牛,因袁某某不在家,期间到“大姐夫”张**家休息,张**到厨房做饭招待刘某某,张**听见在外面的刘某某说想喝水,张**告诉刘某某堂屋里面有小孩喝剩的矿泉水,刘某某到张**家堂屋拿了神龛左边电视柜脚的瓶子喝水,刘某某喝后感觉不是水,便问张**,张**到堂屋里接过刘某某拿的瓶子喝了一口,发现有水油味和辣味,便吐了。张**让刘某某看瓶子上写的是什么字后,才知刘某某误饮了农药“乐果”,见刘某某头晕站不稳,张**找来甘草给刘某某吃,见刘某某不会吃咽,让邻居梁某某打电话给乡村医生韦某某来看病,韦某某看后拨打了120急救,后刘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刘某某死亡后,甲方张**(被告之子)与乙方郭某某(系刘某某的女婿)于2015年4月15日就因刘某某误饮农药“乐果”死亡的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约定:一、由张**之子张**一次性支付刘某某之子郭某某陆*零陆拾元(¥6060.00元)人道主义补助;二、刘某某的后事由其子郭某某自己承担,与张**家无关(与甲方无关);三、乙方接到甲方一次性人道主义补助陆*零陆拾元(¥6060.00元)后,甲方对刘某某死亡不再负责一切民事责任等。协议达成后,被告已按约定支付原告6060元。文山**鉴定中心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物证检验鉴定报告,其检验意见为:1.从所送检的死者刘某某的胃及胃内容物、死者刘某某的肝脏组织、张**家提取的玻璃瓶中均检见甲拌磷、克**、搞笑氯氟氰菊酯、达螨灵成分。2.所送检的死者刘某某的心脏血中未检见乙醇成分。马关**鉴定中心于2015年5月2日对刘某某的尸体进行死亡原因鉴定,其检验意见为死者刘某某系生前摄入含有甲拌磷、克**、搞笑氯氟氰菊酯、达螨灵成分的毒(药)物中毒死亡。马关县公安局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鉴定意见通知书,其意见是死者刘某某的胃及胃内容物、死者刘某某的肝脏组织中检见成分与张帮(邦)树家提取的标有乐果字样的玻璃瓶内的液体检见成分一致。马关县公安局于2015年8月14日对刘**提出控告刘某某死亡一案,经审查后认为没有犯罪事实,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刘**于2015年9月6日提交不予立案复议申请书,文山州公安局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维持复议决定书等。

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刘某某系马关县XX镇XX村委会XX小组的村民。原告王**与刘某某系夫妻关系,生育有刘**、刘*。马关县公安局XX派出所于2015年4月15日12时7分接到匿名报警称:XX村委会XX小组有一个村民的一个亲戚去XX小组买牛时去家中休息,喝水时喝了放在神坎旁的乐果死了。马关县公安局XX派出所组织民警进行调查处理。经查,2015年4月15日9时许,家住XX镇XX村委会XX小组的刘某某到XX镇XX村委会XX村小组袁某某家买牛,因袁某某不在家,期间到“大姐夫”张**家休息,张**到厨房做饭招待刘某某,张**听见在外面的刘某某说想喝水,张**告诉刘某某堂屋里面有小孩喝剩的矿泉水,刘某某到张**家堂屋拿了神龛左边电视柜脚的瓶子喝水,刘某某喝后感觉不是水,便问张**,张**到堂屋里接过刘某某拿的瓶子喝了一口,发现有水油味和辣味,便吐了。张**让刘某某看瓶子上写的是什么字后,才知刘某某误饮了农药“乐果”,见刘某某头晕站不稳,张**找来甘草给刘某某吃,见刘某某不会吃咽,让邻居梁某某打电话给乡村医生韦某某来看病,韦某某看后拨打了120急救,后刘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4月15日,被告之子张**(代表甲方)与死者上门女婿郭某某(代表乙方)就因刘某某误饮农药乐果死亡的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约定:一、由张**之子张**一次性支付刘某某之子郭某某陆*零陆拾元(¥6060.00元)人道主义补助;二、刘某某的后事由其子郭某某自己承担,与张**家无关(与甲方无关);三、乙方接到甲方一次性人道主义补助陆*零陆拾元(¥6060.00元)后,甲方对刘某某死亡不再负责一切民事责任等。协议达成后被告已按约定支付原告6060元。文山**鉴定中心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物证检验鉴定报告,其检验意见为:1.从所送检的死者刘某某的胃及胃内容物、死者刘某某的肝脏组织、张**家提取的玻璃瓶中均检见甲拌磷、克**、搞笑氯氟氰菊酯、达螨灵成分。2.所送检的死者刘某某的心脏血中未检见乙醇成分。马关**鉴定中心于2015年5月2日对刘某某的尸体进行死亡原因鉴定,其检验意见为死者刘某某系生前摄入含有甲拌磷、克**、搞笑氯氟氰菊酯、达螨灵成分的毒(药)物中毒死亡。马关县公安局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鉴定意见通知书,其意见是死者刘某某的胃及胃内容物、死者刘某某的肝脏组织中检见成分与张帮(邦)树家提取的标有乐果字样的玻璃瓶内的液体检见成分一致。马关县公安局于2015年8月14日对刘**提出控告刘某某死亡一案,经审查后认为没有犯罪事实,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刘**于2015年9月6日提交不予立案复议申请书,文山州公安局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维持复议决定书。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张**赔偿因刘某某死亡后产生的安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4202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生命健康权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费用,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刘某某误喝被告家“乐果”农药后死亡,因该农药不属于法定的剧毒物品(高度危险物品),我国法律、行政法规未对农户管理农药等作出强制性的规定,故应当根据当地农户管理该农药的习惯等进行判断,结合被告家将标有“乐果”字样农药搁放于其家堂屋神龛左边电视柜脚等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家对涉案农药的管理并无不当,故对原告认为被告对涉案农药在安全管理上存在过错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刘某某作为成年人且具备基本识字能力,从物品颜色、形状、标识等特征应当能够区别矿泉水与农药“乐果”,其因口渴误将农药“乐果”当矿泉水饮用,故刘某某误喝行为系其自身未尽到保护自己的安全谨慎注意义务所致;虽刘某某在误喝农药时被告在厨房做饭,但当被告知悉刘某某喝了其家农药“乐果”时,其应当采取诸如拨打120急救电话等及时有效措施进行抢救,而不是让刘某某吃甘草、找乡医等进行救治,故被告对原告误喝农药死亡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结合各方过错程度、原因力等本案实际,本院酌定被告张**对刘某某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承担20%的责任,其余80%的责任由死者刘某某自行承担为宜。虽张**(被告张**之子)与郭某某(死者刘某某的女婿)就刘某某死亡赔偿事宜签订了《调解协议》,但因该协议乙方郭某某不是死者近亲属,庭审中死者的近亲属(本案三原告)对该协议也不予认可,且其约定一次性人道主义补助6060元(即认定被告不承担责任)等内容与本案实际不相符,故该《调解协议》依法应为无效协议。

关于原告主张因刘某某死亡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其提供的相关证据,参照《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本院确定原告受伤所产生的经济损失项目及数额如下:1.死亡赔偿金111840元(7456元/年×(20年—5年)、丧葬费为54368÷2=27184元。2.关于精神抚慰金,对于精神抚慰金,因死者刘某某其本身有重大过错,且在赔偿项目列举的死亡赔偿金中已经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为宜。综上,原告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9024元。

综上所述,依法应由被告张**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7804.80元(139024元×20%),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6060元,被告张**实际应赔偿原告21744.80元(27804.80元-6060元)。其余111219.2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刘**、刘*因刘某某死亡所产生的安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人民币21744.80元。

二、驳回原告王**、刘**、刘*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70元,由被告张**承担310元,由原告王**、刘**、刘*承担12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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