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牛*刚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被告牛*刚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周**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原告及案外人曹*应被告邀请,三方于2015年3月6日签订《投资合作协议》,合伙经营”云南滇**限公司禽苗批发项目”,原告于次日依约向被告支付了10万元的投资款,遂被告出具收条。后被告因其个人发展需要,提出让原告退伙。原、被告及案外人曹*三方于2015年9月18日签订《退伙协议》,约定原告退出合伙项目,同时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10万元,该协议同时也约定了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的期限、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管辖法院等内容,返还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投资款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投资款1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个月3000元计算的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牛*刚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王*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2、《投资合作协议》一份、《收条》一份、《退伙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及案外人曹*于2015年3月6日签订《投资合作协议》,被告于2015年3月7日收到原告支付的合伙资金,并于2015年9月18日三方签订《退伙协议》。

3、《民事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案起诉被告而委托云南**事务所作为代理人,并且支付了律师费10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1、2、3组证据均为原件,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实质关联性,被告牛*刚未到庭应诉视为对以上证据抗辩权的放弃。故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牛*刚未到庭应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3月6日,原告王*、被告牛*刚及案外人曹*签订《投资合作协议》,共同投资云南滇**有限公司禽苗批发项目,合同中约定:王*出资100000元,投资时间为2015年3月7日,王*于当日缴足了投资款。2015年9月18日,原被告双方及案外人曹*三方签订了《退伙协议》一份,该协议第二条约定,牛*刚因王*退伙需支付其投资款100000元整,第三条约定牛*刚在2015年9月30日以前支付王*投资款100000元,如2015年9月30日前牛*刚退款有困难,最迟在2015年10月15日以前必须支付王*的投资款100000元。在该《退伙协议》中违约责任第一条约定承担此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全部相关费用;第二条约定如不能按时还款还需支付王*未还款额每月3000元作为违约金;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牛*刚未向原告王*退还投资款,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返还投资款及违约金,且原告因本次诉讼委托云南天**所律师作为委托代理人,并支付了10000元律师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与被告牛*刚签订《投资合作协议》,该合作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伙人退伙,有书面协议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本案中原、被告已达成书面退伙协议,该协议受我国相关法律的约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退伙协议》被告牛*刚未按约定履行支付退伙费用的义务,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所欠退伙款的主张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未按约定时间退还原告投资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三项诉讼请求仅主张诉讼费及律师费,根据双方签订的《退伙协议》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被告牛*刚不能按时还款需支付王*每月3000元违约金,同时还应承担诉讼费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且被告经我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故应当视为其主动放弃答辩的权利,因此对于原告方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牛*刚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牛*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投资款100000元;

二、由被告牛*刚支付原告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个月3000元计算的违约金。

三、由被告牛*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律师费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牛*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