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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吕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彩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吕某某诉称,2011年9月21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为夫妻。同年9月29日生育一儿子,取名张**。由于婚前了解不多,婚后感情不好,格差异太大,被告赌博成性,脾气暴躁经常实施家庭暴力殴打原告。2014年7月7日,因被告殴打原告,报警后经村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保证不再赌博和殴打原告。但不足一月,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殴打,为此,原告离家外出,与被告分居至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离婚,儿子张**由被告抚养。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9月21日原告吕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9月29日生育一儿子,取名张**。2014年7月7日,原被告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吵闹打架,并经当地村民委员会进行调解。2014年5月28日,原告外出到北京生活至今。2015年11月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请求离婚;主张所生子女张**由被告张某某抚养。

上述事实,有原告吕某某的陈述,吕某某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人民调解口头协议登记表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吕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属于自愿登记结婚,说明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双方虽发生过吵闹、殴打事件,但为数一次的打闹事件不至于导致家庭破裂。原被告双方应当互相理解、互相包容,才能建设和巩固好婚姻家庭。原告吕某某不能举证证明与被告张某某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主张离婚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吕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由原告吕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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