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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因与厦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厦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5)官民三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顾*所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是:原告张**自2010年8月1日起提供自己的车辆为被告鸿**公司运送货物,运输车辆产生的油费、保险费、过路费等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运输报酬每月按运输量结算,被告按月以现金支付原告。2013年7月29日12时原告张**送货至马礼忠家仓库下货时从二楼摔下受伤。其后原告申请劳动仲裁,昆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昆劳仲案(2014)第66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告张**所举证据不能够证实被告鸿**公司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原告,原告接受被告劳动管理的事实,且原告的报酬是每月按运输量与被告结算,而并非每月固定发放工资,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并非事实劳动关系,故对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原告张**与被告厦门**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及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一、原审法院以上诉人的劳动报酬是每月按运输量与被上诉人结算,而并非每月固定发放工资为由作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判决属认定事实不清。根据运输货物的数量及运送路程的远近来确定劳动报酬属于典型的按件计酬方式,按照《劳动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上诉人是被上诉人实行计件工作的劳动者。且每次送货货物的名称、数量、送货地点及方式、费用都是由被上诉人决定,上诉人都是无条件接受并听从安排,这与被上诉人主张双方属运输合同关系的属性不符,双方有明显的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隶属关系;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长期、稳定、持续的事实劳动关系。自2010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29日,上诉人很少有休息,基本上都在工作岗位上,每月非全勤也只是休息一两天;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明显的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隶属关系。上诉人必须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每天8:30之前到公司上班,并须无条件听从被上诉人的安排,其工资由被上诉人决定,在运送货物过程中出现货物丢失或破损现象,责任风险都是由被上诉人承担而非上诉人承担;四、原审中证人陈某某出庭作证,其证明在上诉人因工受伤当日,上诉人是受被上诉人指派,并由被上诉人安排驾驶陈某某的车进行货物运送任务的。这更能说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的是事实劳动关系而非运输合同关系;五、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来确认上诉人所举证据不能够证实被上诉人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上诉人、上诉人接受被上诉人管理的事实,并以此作为判决标准,属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证据都能相互印证,而被上诉人的关键证据都被原审法院排除了,其证据的证明力明显不足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综上,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厦门**有限公司答辩称:不认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运输合同关系,上诉人将被上诉人支付的运费混淆为计件工资,该主张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对于原审法院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上诉人对于“运输车辆产生的油费、保险费、过路费等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有异议,上诉人认为上述费用都是由被上诉人承担的;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是“下货时从二楼摔下受伤”的事实有异议,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是在清点货物数量时摔伤的。经审查,对于上诉人及被上诉人提出的事实异议,因双方均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本案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归纳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付出劳动,在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的范围内服从用人单位的管理,并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法律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可根据劳动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来确定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根据上诉人张**原审提交的“送货记录”可见,上诉人在2012年7月至2013年7月间基本每天都在根据被上诉人的安排运送货物,双方之间形成了长期、稳定的用工关系。上诉人虽自带车辆,但仍然每天接受被上诉人的业务安排,在被上诉人的指挥下开展业务活动,营运所得亦归被上诉人,上诉人只是按照出车次数及里程计算报酬,且上诉人提供的运输服务系被上诉人的业务组成部分,同时双方当事人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因此,双方的关系符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关要件,故可确认双方之间建立的关系为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主要案件事实清楚,但判决结果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5)官民三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张**与被上诉**流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共计20元,由被上诉**流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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