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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武诉云南**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余*武诉被告云**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司”)、云南新跳跃**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跳跃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因被告城**司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9月26日通过《人民法院报》向被告城**司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在本院第九法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余*武的委托代理人徐**,被告新跳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城**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余**称:2011年5月,原告与“鸿星尔克”云南总代理商签订特许经营协议,许可原告在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关上镇和甸营街507号店面以专卖方式经营“鸿星尔克”系列产品。协议约定被告城锋公司、新跳跃公司保证不在协议约定的区域范围内设第三方经销商,经营同一品牌同一类型的“鸿星尔克”系列产品。协议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城锋公司、新跳跃公司要求对店铺进行了装修;并用被告城锋公司、新跳跃公司提供的道具对店内进行陈列布置之后开始正常经营销售。2014年10月,被告城锋公司、新跳跃公司在该加盟店500米附近又增设直营店,对原告造成较大压力和损失,双方于2014年12月10日签订终止发货协议,持续多年的进销循环被迫中断,经营不能正常继续。且原告加盟店租赁铺面租金已经支付,但在经营不能正常进行的情况下,库存货品、店铺租金及装饰均无法有效利用。原告认为被告城锋公司、新跳跃公司在2014年10月6日在该加盟店500米附近又增开直营店至2015年11月1日给原告在昆明市官渡区关上镇和甸营村鸿星尔克加盟店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22520元(其中铺面租金损失为26420元,铺面内装修损失费为10540元,库存商品损失为285560元)。原告向被告请求支付此笔款项,但被告不愿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两被告在2014年10月30日在原告加盟店500米附近又增开直营店至2015年11月1日给原告在昆明市官渡区关上镇和甸营村鸿星尔克加盟店内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共计322520元;2、两被告共同退还原告市场保证金及会务费13000元及货架押金30000元;3、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城锋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新跳跃公司辩称:一、被告新跳跃公司未与原告签订《特许经营协议》,也从未许诺不在协议约定区域范围内增设第三方经销商,经销同一品牌同一类型的“鸿星尔克”系列产品;二、原告不能正常经营与《终止发货协议》无关,该协议仅是双方终止买卖关系的协议;三、原告的店铺装修与被告新跳跃公司无关,被告新跳跃公司2012年9月21日才注册成立,原告装修店铺是2011年;四、被告新跳跃公司从未收取原告支付的市场保证金及会务费及货架押金。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余**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身份证一份,欲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二、鸿星尔**限公司(云南)特许经营协议书、内部联络函三份,欲证明:一、原告与被**公司(鸿星尔克云南总代理)于2011年5月21日签订特许经营协议;二、被告公司在该特许经营协议到期后继续向原告履行发货义务,并且分别于2012年8月29日、2013年5月15日、2014年9月9日向原告出具内部联络函告知原告公司每年的订货政策动向,原、被告之间的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特许经销授权书对原、被告双方至2014年度的合作均有效。

三、特许经销授权书一份,欲证明:2011年10月1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原告取得被告福建鸿**有限公司云南总代理的授权,继续在官渡区关上和甸营村507号以专卖店经销“鸿星尔克”商品,授权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事实。

四、终止发货协议一份,欲证明:被告新跳跃公司于2014年12月10日向原告送达终止发货协议,理由是因其公司在昆明开发直营店经营,经营范围在加盟店500米处开直营店导致加盟店形成压力,要求原告于2015年11月1日前关闭在和甸营村经营的鸿星尔克专卖店。

五、铺面租赁合同、收款收据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租赁商铺及二楼仓库分别支出两年租金117200元及9600元,被告提前终止发货应赔偿原告铺面及仓库租金损失的事实。

六、鸿星尔克云南分公司专用收款收据、收条、存款凭条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城**司收取了原告市场保证金10000元及会务费3000元,云南总代理苏**收取了原告货架押金30000元,共计43000元,在终止发货后尚未退还原告的事实。

七、付款证明单、收条、销货清单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租赁了和甸营村507号商铺后按照经营鸿星尔克商品的合作要求对店铺进行了装修,被告应赔偿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装修款损失。

八、销售小票一份,欲证明:被告于2014年10月在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关雨路44号开设了鸿星尔克直营店,该店的销售价格低于原告在被告处的进货价,在被告单方面终止发货后,原告为了清出库存,被迫亏本以买一送一的活动促销,仍然生意惨淡,应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损失。

九、出库单323页,欲证明:原告自2011年6月至2014年11月四年期间一直在被告处购买鸿星尔克商品,共计购买的商品价值高达1145003.47元,原告最后一次于2014年11月向被告购买商品,被告应赔偿原告库存商品价值285560元。

被告新跳跃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一组原告身份证无异议;对第二组的特许经营协议真实性无法核实,内部联络函中加盖我公司盖章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另两份三性不予认可;对第三组特许经销授权书真实性不认可,盖章的机构不存在;对第四组终止发货协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第五组铺面租赁合同真实性不认可;对第六至第九组证据均不予认可。

被告新跳跃公司针对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一、终止发货协议一份,欲证明:被告新跳跃公司在原告500米范围内开设直营店是原、被告达成协议的。被告将期货保证金以及会务费退还给原告,且原告应于2015年11月1日前关闭其加盟的专卖店。

客户对账单一份、针织长裤销售记录一份、联络函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只有买卖关系。

银行转账凭证一份,欲证明:被告新跳跃公司已按终止发货协议约定退还原告相应款项。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新跳跃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终止发货协议三性认可,但认为新跳跃公司和余**之间是代理关系而非新跳跃公司所述的买卖关系;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更能证明双方形成加盟关系;对第三组银行转账凭证无异议。

被告城锋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及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以及辩论的权利。

本院认证认为,对于原告余**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身份证,第二组证据中的特许经营协议书、被告新跳跃公司盖章的内部联络函,第四组证据终止发货协议以及第六组证据,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两份内部联络函无被告盖章,特许经销授权书盖章的福建鸿**有限公司云南总代理无法证明与被告的关联性,第五、第七、第八、第九组证据意在证明原告的装修及库存损失,与本案诉争的合同纠纷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具体理由将在后予以评述。对于被告新跳跃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自认以及本院的认证情况,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余**与被**公司于2011年5月21日签订了《鸿星尔**限公司(云南)特许经营协议书》,特许方(甲方)为城锋公司(鸿星尔克云南总代理),受许方(乙方)为余**,甲方特许乙方的经营期限为:2011年6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甲方特许乙方在云南省昆明市关上和甸营街507号店面以上专卖的方式经营“鸿星尔克”系列产品。甲方保证在协议期内,不在本协议约定的区域范围内设第三方经销商,经营同一品牌同一类型的“鸿星尔克”系列产品。甲方货架总值叁万圆,货架所有权属于甲方,协议终止时,无破坏甲方形象与侵犯甲方商标权且退还货架到甲方公司时给予无息退还。乙方须向甲方交纳合同保证金壹**(以收据为凭,协议终止时,双方结清欠款,乙方需把货架及甲方形象等标志退还给甲方后,无息返还)。在本协议有效期结束后协议自动终止。在协议期满后,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续约权,续约需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向甲方提出续约申请。合同签订后,原告余**向被**公司交纳了货架款30000元,保证金10000元及会务费3000元。

被告新跳跃公司于2012年9月21日登记注册经营,其于2013年向原告余**发出鸿星尔克云南分公司2014Q1订货会邀请函,原告余**签字。2014年12月10日,原告余**(乙方)与被告新跳跃公司(甲方)签订《终止发货协议》,载明:因公司在昆明开发直营店经营,经营范围在加盟店500米处开直营店导致对加盟店形成一定压力。经双方协议,达成以下协议:1、14Q4和15Q2期货保证金,甲方退还给乙方作为货款。2、15Q2会务费甲方退还给乙方作为货款。3、乙方经营的鸿星尔克专卖店于2015年11月1日前关闭……原告余**认可已收到被告新跳跃公司退还的期货保证金及会务费。另查明,截止本案开庭之日,原告余**的店铺仍在实际经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余**虽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为由提起诉讼,但在庭审过程中明确其请求权基础为合同纠纷,即以二被告违约而非侵权为由提出诉讼,系其自有处分诉权行为,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经本院审理查明,增开直营店系被告新跳跃公司的行为,与被告城**司无关,故被告城**司对原告余**主张的损失不承担责任。原告余**主张二被告均系《特许经营协议书》的相对方,故而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其提交的内部联络函、终止发货协议以及被告新跳跃公司提交的对账单及销售记录只能证明其与被告新跳跃公司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而非其主张的特许经营关系或代理权关系。综上,对于原告余**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即要求二被告赔偿因增开直营店给其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因被告城**司与直营店增开无关,被告新跳跃公司非特许经营协议相对方,不受该协议关于不能设第三方经销商经营同一品牌同一类型“鸿星尔克”系列产品条款的约束,故二被告对原告余**主张的损失不承担责任,原告余**在庭审中提出就租金损失、装修损失以及库存损失进行司法鉴定,因损失的数额与本案审理无直接关系,司法鉴定没有必要,故本院未准许进行司法鉴定。

根据原告余**提交的《特许经营协议书》,当中约定的特许经营期限为2011年6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协议期满后双方并未续约,根据协议书第六条第1款的约定,有效期结束后协议自动终止,故本院确认原告余**与被**公司签订的《特许经营协议书》已终止。现原告余**主张两被告退还合同保证金、会务费以及货架押金,因被告新跳跃公司非特许经营协议相对方,也未收取上述款项,故其不应承担退还责任。会务费系原告余**参加订货会的相应支出,因已实际发生不具备退还条件,故本院仅支持被**公司退还原告余**合同保证金10000元、货架押金3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云**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退还原告余**合同保证金人民币10000元,货架押金30000元。

二、驳回原告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83元,由原告余**承担人民币6041元,由被告云**限公司承担人民币7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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