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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有限公司与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司陆良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陆良县人民法院(2015)陆*初字第1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确认的事实是:原告就其所有的牌号为云AGS(现变更为云AN6C)的机动车向被告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含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15日0时至2014年12月14日24时至。2014年9月18日20时,原告驾驶该车辆行驶至贵州省六盘水钟山区明湖路时,因连续几日下雨山体下滑,积水下冲,致使行驶中的车辆被水冲淹受损。后原告委托陆良县发展和改革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修理费用为224109元,另原告开支车辆施救费3500元。后原、被告双方对赔偿金额未达成一致,原告于2015年7月8日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用224109元、车辆施救费3500元,合计227609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本案中,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保险条款中既约定被告应对暴雨造成的损失负责赔偿,同时又约定对发动机进水造成的发动机损坏不予赔偿,二者显然存在矛盾。对此,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解释。另外,保险条款并未明确“发动机进水”的具体原因。本案事故中,原告是在暴雨的恶劣天气导致路面积水情况下涉水行驶,而对此情况下导致的发动机进水被告未约定不予赔偿,故被告不能引用上述条款拒绝承担理赔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评估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被告认为鉴定价格明显过高,但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被告未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对该价格鉴定结论书予以确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陆良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范围内理赔原告张*车辆换件材料费及校件工时费用224109元及施救费3500元,合计227609元。案件受理费4714元,减半收取2357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1)、一审法院确认“保险条款中既约定被告应对暴雨而造成的损失负责赔偿,同时又约定对发动机进水造成的发动机损失不予赔偿,二者显然存在矛盾”对此,上诉人认为实属认定事实不清。商业保险条款中所约定的暴雨造成的损失属于赔付对象是针对属于赔付对象范围作出一个大致分类,至于后者条款的约定是具体到在该项目下,那些属于免赔的约定,这并不存在矛盾。而且,暴雨和涉水存在本质的区别。暴雨是不可以避免的,但涉水行驶是可以避免的。经过涉水致使发动机受损,是被保险人扩大的损失,对于这一部分损失由上诉人承担,明显显失公平。(2)、一审认定上诉人没有其他证据推翻被上诉人鉴定实属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已经向法庭提交了定损单。众所周知,定损是保险合同义务,这是在案发之后,第一时间就车辆损失进行的核定,其更加准确,真实。既然有定损单,一审法院认定没有其他证据,实属认定事实不清。二、纵观全案,并没有看到被上诉人就车辆进行了维修,并支付了费用的任何证据。依照保险合同以及保险法的规定,不具有保险利益,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因此,在没有证据证实其对车辆进行了维修,并支付了费用的前提下,一审法院认定对车损进行赔偿,实属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投保车辆在行使途中遭遇暴雨导致车辆受损,保险人是否可在车损险范围内主张免责?被上诉人张*的车辆在正常行驶过程中遭遇暴雨恶劣天气,因路面积水造成车辆损坏,暴雨是造成车辆损失的最主要原因,而对此情况下导致的车辆损坏上诉人未明确约定不予赔偿,上诉人平安财**司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车辆损失是其它原因引起,故上诉人不能引用“发动机进水”保险条款拒绝承担理赔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委托评估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上诉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其单方作出的定损单并不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对车辆进行维修,一审判决赔付错误,被上诉人车辆价值受损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并有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证明损失,是否对车辆进行了实际维修,并不能否认损失的存在,上诉人不能以未对车辆进行维修而不予赔偿。综上所述,上诉人平安财**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14元,由上诉人中国**司陆良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双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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