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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田**、吕*股权转让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田**诉被告吕*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田**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田**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7月20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杨**,田**以40000元人民币受让被告拥有的曲靖金**有限公司30000元人民币的股权,并约定有关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由原被告双方相互协助办理。原告在2007年7月20日当天便将40000元人民币支付给被告,被告出具收据一份。但是被告一直没有协助原告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于2013年7月19日向麒麟区人民法院起诉,由于找不到被告,原告撤回了起诉。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的股权转让协议;依法判决被告退还原告40000元股权转让款;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杨**,田海*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2、股权转让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自愿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原告作为受让人受让股权的事实以及原、被告均为金**产公司的出资人。3、收条1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股权转让金的事实。4、金厦**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转让股权及支付股权转让费用的事实以及公司允许股东间互转股权。5、(2008)麒民初字第1001号民事判决书、(2008)曲**终字第646号民事裁定书、(2009)麒民初字第1544号民事裁定书、(2009)麒民初字第1192号民事判决书、(2010)曲**终字第124号民事裁定书、(2010)麒民初字第738-1号民事裁定书、(2011)曲**再终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2013)麒民初字第1486号受理案件通知书、(2013)麒民初字第1494号民事判决书、(2014)曲**终字第37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不断地向法院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发生中断。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是其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承担,上述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系曲靖市**责任公司的职工,公司改制后,双方成为公司的在册股东和出资人,原告领取了《出资证明书》,被告领取了《个人出资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7月20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杨**、田**以40000元人民币受让被告拥有的曲靖金**有限公司30000元人民币的股权,协议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转让金;从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受让股权的权属正式发生转移,变更登记手续及其他有关部门的批准或同意由原、被告双方向公司申请办理,双方均有协助义务。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便将转让金40000元人民币支付给被告,被告出具收条一份。因原告的收购行为与公司发生纠纷,原、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未能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被告又于2007年12月24日签署了《股权(或出资)转让申请》,申请将自己持有的股权(或出资)全部转让给竞购成功者段**,同时签署了《收款收据》,收取了曲靖市**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段**支付的转让金,将其股东(出资)权属转移至段**名下。2009年2月13日,原告等九人与曲靖市**责任公司签订《和解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甲方(曲靖市**责任公司)于协议签订后七个工作日内向乙方(原告等九人)一次性支付400万元股权转让金(含向乙方和段**均签订了转让股权协议的李**等57人的股权收购金、段**收购乙方九人股权的股权转让金,及仅向乙方转让股权的潘*等十三位出资人的股权转让金)。由于乙方及段**均向李**等57位出资人双重支付了股权转让金,双方一致同意由甲方配合乙方向李**等57位相关股权出让人收回乙方重复支付转让款,收回款项按甲方40%,乙方60%的比例进行分配。

另查明,2007年12月13日杨**、田**等9人以曲靖市**责任公司为被告,向麒**民法院(以下简称“麒**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曲靖市**责任公司履行股权变更登记义务。2008年5月23日,麒**院作出(2008)麒民初字第10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杨**、田**等9人的诉讼请求。杨**、田**等9人不服向曲靖**民法院(以下简称“曲**院”)提起上诉。曲**院经审理作出(2008)曲**终字第64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08)麒民初字第1001号民事判决书,并发回重审。在重审过程中,杨**、田**等9人以其与曲靖市**责任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为由,撤回起诉。麒**院于2009年2月16日作出(2009)麒民初字第1544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杨**、田**等9人撤回起诉。2009年7月7日杨**以李*为被告向麒**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李*返还其股权转让金40000元及其利息损失和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麒**院审理后作出(2009)麒民初字第1192号民事判决,判决由被告李*返还原告杨**股权转让金24000元和支付原告杨**自2007年7月19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双方不服均提起上诉,曲**院经审理于2010年3月11日作出(2010)曲**终字第124号民事裁定书,以杨**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为由,驳回杨**的起诉。曲**院作出的(2010)曲**终字第124号民事裁定生效后,曲靖市**责任公司于2010年6月18日分别以吕*、李**等人为被告向麒**院提起诉讼,请求吕*等退还股权转让金及其相应的银行存款利息。麒**院受理后因被告吕*下落不明,原告于2012年3月撤回对吕*的起诉;李**等人的案件经麒**院审理后,于2010年12月24日作出(2010)麒民初字第746号等民事裁定书,以曲靖市**责任公司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为由,裁定驳回原告曲靖市**责任公司的起诉。曲靖市**责任公司不服,向曲**院提起上诉,曲**院审理后于2011年12月2日作出(2011)曲**终字第414号等民事裁定书,以一审裁定正确为由,驳回曲靖市**责任公司的上诉,维持原裁定。同时认为曲**院作出的(2010)曲**终字第124号民事裁定有误,依法定程序提起再审,并于2011年12月21日作出(2011)曲**再终字第33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麒**民法院(2009)麒民初字第1192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0)曲**终字第124号民事裁定;二、解除原审原告杨**与原审被告李*的股权转让合同;三、由原审被告李*返还原审原告杨**股权转让金人民币40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审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2013年7月18日杨**、田**以吕*为被告向麒**院提起诉讼,后杨**、田**以找不到被告吕*为由,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本案中,因原告杨**、田**向被告吕*主张权利的主要依据是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被告签署的《股权(或出资)转让申请》和原告与曲靖市**责任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书》,围绕《股权转让协议》、《股权(或出资)转让申请》和《和解协议书》,原告和曲靖市**责任公司分别以原告的身份以提起诉讼的方式向被告主张权利,从而引起诉讼时效中断。至2012年3月7日向麒**院申请撤诉时止,故原告杨**、田**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应从2012年3月起至2014年3月届满。原告杨**、田**于2013年7月18日向**提起诉讼,后原告向**申请撤诉,诉讼时效再次发生中断。《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由于双方没有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股权转让没有实际履行。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于2007年12月24日签署了《股权(或出资)转让申请》,申请将自己持有的股权(或出资)全部转让给竞购成功者,同时签署了《收款收据》,收取了曲靖市**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段立*支付的转让费,将其股东(或出资)转移至段立*名下。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已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应当予以解除。原、被告在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中,均有过错,应当对其各自民事行为负担责任。故原告主张由被告退还其股权转让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杨**、田**与被告吕*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

二、由被告吕*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杨**、田**股权转让款40000元。

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吕*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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