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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与胡*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胡*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被告胡*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袁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建立恋爱关系,于2014年1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生育一女胡**。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多,婚后不久就发生矛盾,原告曾向被告提出离婚要求,但未能达成一致,而后在近一年半的时间内单独生活,互不往来。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胡**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4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胡*甲辩称:原、被告婚后由于生活、经济上的事情产生了矛盾,但只是偶尔的不融洽,并不是一直关系都不好,夫妻之间偶尔产生矛盾是正常的;被告与原告以及原告亲戚发生矛盾是被告原因,被告愿意改正;为了家庭的稳定和孩子的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袁某某与被告胡*甲于2013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建立恋爱关系,2014年1月13日在筠连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原、被告生育一女胡*乙。结婚初期,原、被告夫妻关系一般,后双方因家庭经济、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和。2015年5月23日,原、被告因家庭经济问题再次发生争吵并酿成冲突。此后,原、被告分开居住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原、被告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3、原、被告生育子女户籍薄;4、被告保证书一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人结婚后生育一女胡**,说明双方具有一定感情基础的。双方由于经济、生活上的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响,但并未达到不可调和的地步。只要双方在夫妻生活中互谅互让,多沟通与交流,夫妻关系是有可能搞好的。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袁某某与被告胡*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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