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幸某某诉被告丁*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幸某某诉被告丁*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2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丁某某。婚后被告于2004年因刑事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的犯罪行为严重伤害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被告服刑完毕出狱后,原告积极改善夫妻感情,由于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双方已经分居,无和好可能。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二、婚生子丁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愿意按月支付抚养费至*某某年满十八周岁;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昆明市**街江东花园鸣翠园X栋X单元XXX室的房屋一套)。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认可原告的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但认为房屋不能分割,该房屋是被告婚前购买,原告无权分房,仅婚后还的房屋贷款可以分割。

本院认为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割?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出示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户口册、婚姻档案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房屋档案信息查询登记表,云南文**限公司档案信息,证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情况。

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一认可,对证据二中的两项财产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内容,认为原告没有理由来分割这些财产,而且公司处于亏损状态。

被告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出示以下证据:银行贷款还款明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证明房子的贷款与还款情况。

原告对被告出示的所有证据均认可。

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对原告出示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故本院依法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出示的所有证据,本院认为,各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予以确认。至于上述证据能否证明原被告各自主张,本院将在后文予以论述。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2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7月2日生育一子丁某某。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于婚前购买坐落于昆明市江东花园鸣翠园X幢X单元XXX室房屋一套,并登记于被告名下,同时被告因买房向中国工商**明关上支公司按揭贷款220000元,还款期限从2000年12月6日至2015年12月5日,共180期,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无和好可能,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孩子抚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丁**由被告抚养,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抚养费问题,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中,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经济状况,及本地生活、消费水平等情况,本院认为,由原告每月支付被告孩子抚养费600元为宜,同时原告每周可探视孩子一次。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故该房屋归被告所有,由被告以婚后共同还款额(即自2002年10月30日至2015年12月6日)为限对原告进行补偿,由于被告陈述因时间过长,银行已无法出具证明证实具体的还款数额,本院根据被告提交的银行贷款还款明细中载明的月应还款数额及被告与银行约定的还贷方式,可计算婚后还款数额应为1797.67元/月(180月-22月)=282234.19元,则酌情由被告补偿原告14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三)》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幸某某与被告丁*离婚;

二、孩子抚养:原告幸某某与被告丁*共同生育一子丁*某由被告丁*抚养,原告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当月起,每月28日支付被告丁*孩子抚养费人民币600元,直至孩子丁*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三、探视:原告幸某某每周可探视丁某某一次;

四、财产分割:坐落于昆明市江东花园鸣翠园X幢X单元XXX室房屋一套归被告丁*所有(房屋剩余贷款由被告丁*负担),由被告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补偿原告幸金会人民币14200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幸金会负担1150元,被告丁*负担11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在法律规定的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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