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罗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祖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张*某于2003年7月相互认识,未经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4年3月27日生育双胞胎一男一女,子张*A,女张*B(现下落不明),2005年9月30日,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由于被告有家庭暴力行为,经常无故辱骂及殴打原告,多次造成原告的损伤,同时,被告有赌博陋习,屡劝不改,难以共同生活。2014年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后,经调解撤回起诉。但被告与他人有暧昧关系,致使夫妻关系不睦,自2013年6月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双方分居已长达两年之久,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小孩张*A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给付小孩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其与被告婚姻基础牢固,婚后感情较好,虽2013年6月分居生活,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双方对下列事实存在争议:

一、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二、小孩张*A由谁抚养较为适宜。

原告罗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2005年9月30日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

2.(2014)巧民初字第54号裁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因夫妻关系不睦曾提起离婚诉讼;

3.2013年12月22日大寨XX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双方生育子女情况;

4.常住人口登记卡2页,证明原、被告双方婚后生育一子张*A。

经质证,被告张某某对原告罗某某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系婚姻登记机关所颁发,证明婚姻关系的有效证件,能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应采信作本案证据使用;(2014)巧民初字第54号裁定书证明了双方因琐事产生纠纷后,曾提起离婚诉讼,证据来源合法,应采信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大寨XX村委会证明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了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子,取名张*A,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采信作本案证据使用。

被告张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

2.驾驶证、行车证、准运证各一份,证明被告有固定收入,有能力抚养小孩。

经质证,原告罗某某对被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基本身份信息及所从事的职业,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采信作本案证据使用。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于2015年10月8日对张*A进行询问,张*A证实了如果父母离婚,其愿与母亲罗某某生活。

经质证,原告罗某某对张*A的陈述无异议,被告张*某有异议,认为张*A系原告教唆作出的陈述,不真实。

本院认为,张*A系年满10周岁以上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父母离异时有权作出自己愿与谁方生活的选择,所作陈述意思表示真实,采信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根据庭审举证和质证,本院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被告张*某系离异后再婚,与前妻生育两个子女均已成年。2003年7月与原告罗某某相互认识后,未经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4年3月27日生育双胞胎一男一女,长子张*A(2014年6月被原告罗某某带至重庆市綦江县YY镇YY小学读书),长女张*B(未落户,现下落不明),2005年9月30日,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尔后,双方因琐事处理不当发生吵闹,原告罗某某于2014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原、被告自2013年6月起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张*某系自愿婚姻,婚后夫妻间应当本着互相信任,相互理解这一原则,妥善处理家庭内部矛盾,珍惜已建立起的和睦夫妻感情和美好家庭。但由于双方处理琐事不当,相互间产生矛盾和分歧,导致夫妻双方的矛盾加剧,感情裂痕加深,自2013年6月分居生活至今,未相互履行夫妻义务,经调解和好无效,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属应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因此,原告罗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告罗某某诉称离婚后,小孩张*A由其抚养,不要求被告张*某支付抚养费。虽张*某有抚养给付能力,但张*A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根据其愿与母亲生活的意愿,确定张*A由罗某某抚养,且原告罗某某不要求被告张*某支付抚养费。在审理中,原告罗某某主张不要求分割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其主张应予采纳。被告张*某主张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欠他人债务23000元,未提交具体借款的用途及依据,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张*某辩解双胞胎小孩张*A由其抚养,张*B由原告抚养,因张*B出生后至今尚未落户,去向不明,无法确认其抚养关系,待张*B出现后,原、被告各自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张*某的辩解主张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小孩张*A由原告罗某某抚养,被告张*某不支付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罗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