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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巧家县人民检察院以巧检公诉刑诉(2015)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犯盗窃罪,于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巧家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蔡**,被告人陆**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陆**伙同林某某(已判刑)、范某某(已判刑)、文某某(已判刑)经事先预谋后,于2012年2月4日22时许,由陆**将失主杨某某引离现场,同日23时许,林某某、范某某、文某某在巧家县白鹤滩镇XX路XXX背后将杨某某价值397000元的三辆红岩金刚双桥车盗走。案发后,被盗车辆公安机关追回已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笔录,抓获经过,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失主杨*某(又名杨*A)的陈述,同案犯林某某等人的供述,证人王某某、李**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盗窃罪是指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行为。被告人陆**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机动车价值人民币397000元的行为,属数额特别巨大,符合盗窃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陆**与另案的三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被告人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较好。被盗车辆已返还失主,未给失主造成经济损失。为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被告人陆**应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陆**十年以上十三年以下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张**提出从轻处罚被告人陆**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十月十日起至二○二六年十月九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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