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康*能诉昆明京**有限公司、第三人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康*能诉被告昆明京**有限公司、第三人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5年9月1日、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能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昆明京**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第三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3月,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处从事保安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3月22日,被告在履行巡视职责过程中,跌入保安机房内的深坑,导致原告左股骨上段闭合性粉碎性骨折等全身多处不同程度受伤。后因被告拒不承担责任,原告于2015年6月1日,向盘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确认事实劳动关系仲裁,仲裁院于2015年7月24日裁决驳回原告的请求。原告认为仲裁裁决无视案件事实和证据,裁决错误。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用工关系;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请无任何事实依据。被告未向原告发出过任何招聘通知书,也未向原告发放过任何工资及未签订过劳动合同。另外,原告的实际工作地址也不是被告的地址。仲裁的裁决结果合法有效。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不具备判断是否存在用工关系的职能。产生调解协议的原因是原告之子到被告处闹事,酒店的经营受到影响,被告才参与调解。调解未做出最终的调解,调解委员会记录的内容是各自的陈述,不能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公司也未授权第三人调解处理,也未加盖公章,故公司不应对调解行为负任何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审查。综上,原告的诉请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徐正英答辩称:原告在之前是来被告单位应聘,**事部看原告年龄较大,就未录用。看到原告来了这么多人,影响单位的经营,第三人就与原告到派出所进行了调解,当时是因原告说不签字就不让第三人走,自己文化水平有限,当时也未看笔录,就在笔录上签字了。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康*能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昆明京**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卡片,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出院证、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出院小结,证明原告因公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

4、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过程中受伤住院治疗,且由其子康府代为与被告在联盟街道办事处主持下调解的事实。

5、康**、康府户口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与康府系父子关系的事实。

6、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已依法向盘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过仲裁,对裁决不服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5、6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门诊病历中有记载,证实了原告在保安公司上班,该组证据是否真实与本案无关,也无必要判断其真实性。故对证明目的也不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经质证,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5、6无异议。对证据3门诊病历写的工作单位是保安公司,被告没有保安公司,证实原告的上班处是保安公司。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当时是为了平息原告在酒店的闹事行为才签字。

被告为证明其反驳观点当庭向本院提交一份照片,证明原、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该证据系复制证据,无原件;该复制证据上反映的人与原告无关;该照片也不能证明原告胁迫被告,且被告已经报警,被告的证明目的是相反的。

经质证,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可,原告影响了酒店的正常经营。

第三人徐正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任何一个具体事实要成为定案的依据,必须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三个特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5、6,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双方认可原告受伤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当庭提交的照片,该照片与本案确认劳动关系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第三人徐**系被告昆明京**有限公司员工。原告于2015年3月22日在被告处受伤,受伤后,第三人徐**将原告送往中国人**三三医院治疗。2015年4月17日,原告与第三人就原告受伤一事在昆明市盘龙**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因双方就劳动关系发生纠纷,原告作为申请人以被告昆明京**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昆明市盘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昆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2015年6月1日受理该案后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盘劳人仲字(2015)19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15年8月10日诉至本院主张其权利。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由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约束,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为被告提供了劳动,接受被告的管理,虽然原告在被告处受伤,原告与第三人就其受伤在昆明市盘龙**调解委员会进行了调解,但不能说明原、被告之间就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本院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及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康**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