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巧家县白鹤滩镇快捷租车行与陈**、谢*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邹*诉被告陈**、谢*三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在审理中,邹*申请将原告变更为巧家县白鹤滩镇快捷租车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0月28日、11月30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陈**、谢*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巧家县白鹤滩镇快捷租车行诉称,2015年4月17日,与被告谢*三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约定谢*三向快捷租车行租用一辆号牌为×××的白色东风雪铁龙轿车,租期为2天,租金每天300元。双方还约定若因租赁方肇事导致车辆受损需修复时,承租方需承担因事故导致出租车辆不能运营的损失300元/天及当车辆修复费高于5000元时需赔偿修复费用40%的车辆事故贬损费。2015年4月18日,被告谢*三将租借车辆交由被告陈**驾驶,被告陈**在驾驶该车辆时因疏忽导致车辆肇事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方通知了阳光财**限公司,并委托了巧家县白鹤滩镇XX汽车修理厂对受损车辆进行修理,修理费共计47240元,保险公司赔偿了修理费。后原告多次找被告方协商解决,被告都不愿协商。现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该车辆事故贬损费人民币18896.00元、车辆停运损失人民币19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谢*三辩称,1.没有向原告巧家县白鹤滩镇快捷租车租用车辆,是黄某某借用其驾照租车,并让其在租车合同上签了字。2.邹*不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在本案的《租车合同》中出租方为巧家县白鹤滩镇快捷租车,巧家县白鹤滩镇快捷租车行为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登记字号才是该案的当事人而非是邹*;3.原告巧家县白鹤滩镇快捷租车对车辆贬损费的请求不成立,其与原告巧家县白鹤滩镇快捷租车签订的《租赁车合同》是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条款,原告巧家县白鹤滩镇快捷租车并没有就该条款向其进行解释说明,而且约定的比例过高,应参照违约金的限额比例执行,关于赔偿车辆贬值损失的约定显失公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承租人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所涉及的车辆受损的赔偿已由保险公司理赔完成,原告巧家县白鹤滩镇快捷租车不得就同一损失获得双份赔偿。关于车辆停运损失,原告在发生事故后故意拖延修理期限,扩大了损失;车辆不是每天都能租赁出去,而车辆的停运损失应当按照租车行向国家缴纳税收的核税收入额。

被告陈**辩称,1.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其与原告巧家县白鹤滩镇快捷租车并没有签订合同,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2.邹*不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在本案的《租车合同》中出租方为巧家县白鹤滩镇快捷租车,巧家县白鹤滩镇快捷租车行为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登记字号才是该案的当事人而非是邹*;3.原告巧家县白鹤滩镇快捷租车对车辆贬损费的请求不成立,其与原告巧家县白鹤滩镇快捷租车签订的《租车合同》是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条款,原告巧家县白鹤滩镇快捷租车并没有就该条款向其进行解释说明,同时车辆的贬值不是按照车辆修理费来计算,通过专业的鉴定机构进行评估鉴定得出车辆的贬值,而且约定的比例过高,应参照违约金的限额比例执行,关于赔偿车辆贬值损失的约定显失公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承租人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所涉及的车辆受损的赔偿已由保险公司理赔完成,原告巧家县白鹤滩镇快捷租车不得就同一损失获得双份赔偿。关于车辆停运损失,原告在发生事故后故意拖延修理期限,扩大了损失;车辆不是每天都能租赁出去,而车辆的停运损失应当按照租车行向国家缴纳税收的核税收入额,按每辆车的收入计算。

本院认为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

1.被告谢**是否实际租用原告巧家县白鹤滩镇快捷租车行的×××东风雪铁龙轿车,应否承担责任?

2.实际驾车人陈**在本案的合同诉讼中是否是适格的被告?

3.原告巧家县白鹤滩镇快捷租车行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邹*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营业执照副本,用以证实邹*是快捷租车行的业主;

3.车辆行驶证,用以证实受损车辆基本信息;

4.车辆租赁合同,用以证实原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且约定了事故赔偿的具体实施方法;

5.报修单一份,用以证实车辆修复时间及修复内容;

6.XX汽车修理厂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实车辆修复时间及修复内容;

7.XX汽车修理厂营业执照,用以证实XX汽车修理厂真实存在;

8.阳光财产保险公司通知书一份,用以证实肇事车辆修复费用;

9.机动车辆报险报案记录,用以证实肇事车辆在发生事故时由陈**驾车;

10.快捷租车行的收款收据,用以证实×××在2015年4月17日向外租赁,租赁方为谢**。

经质证,被告陈**对原告提供的对证据1、2、3、4、5、6、7、8、9、10均无异议。被告谢*三对原告提供的对证据1、2、3、5、6、7、8、9均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意见,字是其本人所签,但是车辆并不是其租用,是黄某某借用他的驾照使用并让其去签字;对证据10被告谢*三有意见,认为租车费用不是其本人交的,具体是谁交的不清楚。

被告谢*三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证人黄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证言内容为“胡某某需要租车借用驾驶证,因为当时其没有携带驾驶证,就向朋友谢*三借用驾驶证租车,谢*三在租车合同上签了字,胡某某当时交了2000元钱,谢*三在合同上签了字后,胡某某就将车开走了,本人没有用过这张车,车是谁驾驶也不清楚,也不认识陈**。

经质证,原告对黄某某的证言有意见,认为不是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7、8、9被告谢**、陈**均无异议,采信作本案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谢**对真实性无异议,且认可租赁合同中的字是其签写,但主张没有实际租用车辆,并提供了证人黄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予以证明,然该证言系孤证,没有其他证据与证言相互印证,不能对抗其亲笔签订的书面合同,故原告提交的证据4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0系书证,与证据4相互印证,被告谢**认为不是其所交的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提供的证据10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5年4月17日,业主邹*经营的巧家县白鹤滩镇快捷租车行与被告谢*三签订《短期租赁合同》,约定被告谢*三向快捷租车行租用号牌为×××的白色东风雪铁龙轿车,租期为2天,租金每天300元,双方还约定若因租赁方肇事导致车辆受损需修复时,承租方应承担因事故导致出租车辆不能运营的损失300元/天及当车辆修复费高于5000元时需赔偿修复费用40%的车辆事故贬损费,合同签订后,谢*三支付了租车费600元及押金2000元。2015年4月18日,被告陈**在驾驶×××租用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肇事受损。事故发生后,事故车辆交由巧家县白鹤滩镇XX汽车修理厂修理,2015年6月24日修复,修理费47240元,阳光财**限公司赔偿了全部修理费。

本院认为,邹**巧家县白鹤滩镇快捷租车行的业主,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1条的规定,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邹*的起诉符合原告的主体资格,二被告认为邹*不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主张不能成立。原告起诉案由为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陈**没有与巧家县白鹤滩镇快捷租车签订合同,无合同关系就不是适格的被告,本案应由合同相对方即被告谢*三赔偿。被告谢*三赔偿后如何向陈**追偿是另外的法律关系,经本院释明,原告不对起诉的被告作出选择,其要求被告陈**赔偿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告巧家县白鹤滩镇快捷租车行与被告谢*三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谢*三签订合同后虽不是本人驾驶租用车辆,仍应承担合同义务;双方签订的合同虽未违反禁止性规定,但应当兼顾公平性原则,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对格式合同中的责任条款作出明确提示,被告谢*三已完全清楚责任条款的内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考虑租车的实际情况及车辆实际营运率等情况,被告谢*三关于停运损失和车辆贬损费约定过高,要求撤销或变更的请求部分成立,酌定由被告谢*三承担该损失的50%为宜。被告谢*三主张保险公司已赔偿了修理费,原告不能获得双倍赔偿,因停运损失、车辆贬损费与修理费属不同的损失,且双方在合同中另有约定,被告谢*三的该主张不能成立。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百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谢*三于本判决生效20日内赔偿原告巧家县白鹤滩镇快捷租车行因租用车辆发生事故导致的停运损失9750.00元,车辆事故贬损费9448.00元,合计19198.00元,扣除已交押金2000.00元,还应赔偿17198.00元;

二、驳回原告巧家县白鹤滩镇快捷租车行要求被告陈**连带赔偿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巧家县白鹤滩镇快捷租车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60.00元,由原告巧家县白鹤滩镇快捷租车行承担380.00元,被告谢*三承担3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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