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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吉冷子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民法院审理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胜**、吉冷子日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作出(2015)保中刑初字第22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胜**、吉冷子日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并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人胜**、吉冷子日于2014年10月中旬共谋运输毒品,后商定由胜**负责在后运输毒品,吉冷子日负责在前探路、接应。同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吉冷子日在其事先登记入住的云南省永德县亚练乡瑞鑫宾馆308号房间内,接应到运输毒品至该地的被告人胜**;同日10时30分许,二被告人在该宾馆内被公安干警抓获,当场从胜**背入308号房间的双肩包内查获毒品海洛因11块、净重3852克,在该房间床头柜位置查获毒品海洛因零包1个、净重0.6**。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胜**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吉冷子日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查获的毒品海洛因385**、手机4部、人民币5000元,依法予以没收;查获的双肩包1个,作为物证予以封存。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胜**、吉冷子日口头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判处。胜**、吉冷子日的辩护人分别提出本案作为证据使用的当场检查笔录、毒品可疑物称量记录、毒品可疑物提取笔录均没有见证人在场,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事实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对二被告人改判的辩护意见。吉冷子日的辩护人提出吉冷子日在本案中系从犯,应给予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胜**、吉冷子日于2014年10月中旬共谋运输毒品,后商定由吉冷子日负责在前探路、接应,胜**负责跟随在后运输毒品。同月17日10时许,吉冷子日在临沧市永德县亚练乡瑞鑫宾馆308号房间内接应到胜**;当日10时30分许,二被告人在该宾馆内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胜**背入瑞鑫宾馆308号房间的双肩包内查获毒品海洛因11块、净重3852克,在该房间床头柜位置查获毒品海洛因零包1个、净重0.6**。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当场检查笔录、毒品可疑物称量记录、毒品可疑物检材提取记录、刑事物证照片、毒品定量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2014年10月17日,保山市昌宁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公安民警在临沧市永德县亚练乡瑞鑫宾馆依法对胜**、吉冷子日进行当场检查,从胜**身上查获手机2部,从吉冷子日身上查获手机2部、人民币5000元,从二被告人住宿的房间里一黑色双肩包内查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11块,从该房间内的床头柜位置查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零包1包。经称量和鉴定,本案查获的毒品可疑物是海洛因,共计净重3852.6克。鉴定意见均已通知二被告人。

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胜**供述称,其与吉冷子日在运输毒品过程中,由吉冷子日负责在前探路、接应,由其在后运输毒品,在运输至永德县亚练乡瑞鑫宾馆时被抓获。

(2)吉冷子日供述称,受胜扎**邀约到永德县亚练乡接胜扎**。他负责看路、买车票并把胜扎**带回去,胜扎**就给其7000元钱,其中好处费3000元,其余的作为来回路费。其在亚练乡瑞鑫宾馆308号房间接到胜扎**。之后公安民警在该房间内查获毒品。

3.证人李*证实:2014年10月17日上午10时许,吉冷子日入住其经营的瑞鑫宾馆308号房间。过了5分钟左右,胜**来到该宾馆找入住308号房间的男子。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胜扎**辨认出吉冷子日即为帮其看路、开宾馆的男子;吉冷子日辨认出胜扎**即为让其到亚练乡帮看路、买车票、开宾馆房间的男子。

5.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证实,胜扎**接受尿液现场检测结果为吗啡呈阳性、甲基安非他明呈阴性,吉冷子日接受尿液现场检测结果为吗啡、甲基安非他明均呈阳性。

6.通话清单证实,胜扎**持有号码为138××××4931的手机与吉冷子日持有号码为183××××4482、158××××2653的手机通话情况。

7.活动轨迹证实,二被告人在案发前的活动轨迹情况。

8.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执行通知书证实,吉**曾因吸毒成瘾严重于2012年8月10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并于2014年2月19日被该局决定解除强制隔离戒毒。

9.人身安全检查笔录证实,经侦查机关对胜**、吉冷子日进行人身安全检查,均未发现二被告人有伤情、特殊体表特征,也未发现二被告人随身携带危险品。

10.指定管辖决定书证实,云南省公安厅于2014年11月12日对“2014.10.17”运输毒品案件管辖问题进行审查,决定由保山市昌宁县公安局管辖。

11.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侦查机关依法扣押本案查获的毒品海洛因11块零1包、手机4部、人民币5000元、双肩包1个。

12.户籍证明证实胜扎**、吉冷子日基本身份情况。

上列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来源合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胜**、吉冷子日无视国家法律,运输毒品海洛因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本案系共同犯罪,胜**、吉冷子日在运输毒品过程中相互分工合作,地位作用相当,二被告人应共同承担运输毒品海洛因3852.6克的刑事责任。关于上诉人胜**、吉冷子日的辩护人所提本案作为证据使用的当场检查笔录、毒品可疑物称量记录、毒品可疑物提取笔录均没有见证人在场,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事实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本案当场检查笔录、毒品可疑物称量记录、毒品可疑物提取笔录上没有见证人签名,但有关办案人员已经对上述书证存在的瑕疵出具情况说明并作出合理解释,上述书证可以作为定案根据,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胜**、吉冷子日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判根据二被告人运输毒品的种类、数量,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犯罪情节及认罪态度,所作判罚量刑适当,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运输毒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胜**、吉冷子日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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