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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云诉欧阳文荣承揽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被告欧**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5月底,原、被告口头约定“由被告亲自为原告加工毛石料,加工费每吨18元,加工规格以原告提供的样品为准,加工数量双方最后实际结算”。考虑到长期合作因素,2015年6月1日,原告先向被告运送了400.62吨毛石料。后因被告提出加工成本过高,要求在原有基础上每吨增加5元加工费,被告表示无异,双方于6月6日签订书面的《石料加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加工石料,加工规格以原告提供的样品为准,加工费每吨22元,石料进场后原告预付定金5000元,加工完成后一次性付清余款。2015年6月中旬,被告电话告知原告石料已加工完成,让原告到料场自行提货,原告到加工现场后才发现被告并未亲自加工毛石料,而是将该批毛石料转包给他人实际加工,并且加工完成的石料规格大小不一,与合同约定明显不符。被告擅自将自己承揽工作转包给他人加工,且加工成品不符合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解除双方2015年6月6日签订的《石料加工合同》;二、由被告双倍返还定金5000元*2=10000元;三、由被告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66046.5元,其中毛石料款和运费400.62吨*75元/吨=30046.5元;因被告加工成品石料不符规格导致原告向第三方支付违约金36000元;以上二、三项共计76046.5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并不认识,经朋友介绍,被告找一家能加工石料的地方给原告加工石料。被告就介绍原告到XX市XX公司去加工。被告领原告到加工地点并与XX市XX公司负责人曾XX协商,定为每吨18元。2015年6月1日,原告将石料运送到加工地点,三方在场对加工石料的筛子进行了选择。6月5日先加工8-10吨,原告认可加工的石料规格,曾XX认为加工价格低,经协商,双方在原来的基础上加4元,每吨加工费为22元。规格按照先加工的8-10吨样品进行加工。之后,在加工过程中,原告都在加工现场,加工完后,原告还拉过100公斤左右加工过的石料。过了几天,原告称加工后的石料不符合规格,要求赔偿。曾XX及被告认为,加工筛子是三方确认,并先加工了8-10吨,规格是原告认可过的,过几天原告认为加工后的石料不合规格是没有道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二、《石料加工合同》。证明2015年6月6日双方签订书面《石料加工合同》;

三、过磅单、收据。证明2015年6月1日原告向被告运送毛石料400.62吨,支付毛石料和运费合计30046.5元;

四、石料供应协议、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收条。证明因被告加工完成的石料规格与合同约定不符,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向第三方支付违约金)36000元;

五、照片8张。证明石料加工不符合样品规格;

六、证人戴XX、代XX证明双方约定加工的石料规格及付定金5000元的情况。证人龙*证明因石料加工不合规格,导致原告赔偿违约金36000元。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二,无异议。证据三,过磅单的真实性不清楚,但上面写的名字不是欧**,欧**也不在场,不予质证;收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冯XX只有拉过35.44吨,但收取的款项是3万多,按单价应该只收取2658元,石料款应该是具有开采许可的企业开具,冯XX不是具有石料开采资质的开采人,所以不予认可。证据四,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欧**并没有与XX**公司有合同关系,是赵*与XX**公司的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认可,对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XX**公司所收款项应该开具正式发票。证据五,照片是原告自己照的,被告未在场,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六,三个证人与原告都是朋友关系,因此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身份证。证明欧**自然情况;

二、照片。证明加工后的石料堆放在料场,并且加工后的石料符合约定的规格。

三、证人。证明加工时原、被告都在场。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不认可,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目的。证据三,不认可被告方的证人证言。实际加工人陶XX的丈夫(曾XX)已经不在了,陶XX和史XX不能证明加工的整个过程,对筛子的大小是否合格,到底是根据谁的指示购买无从查清。

上述证据,经本院依法审核并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综合评判如下: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过磅单,在法庭提问阶段,被告欧**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收据,冯XX只是司机,而收据上写明的费用中包含了石料款,原告无其它证据与该份收据相互映证,该证据为孤证,故对该份收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四,属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五,系原告方单方制作的证据,缺乏客观真实性,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六,证人戴XX、代XX对签订合同之后,双方加工的情况并不清楚。XX**公司并没有见到原告方提供的石头,不能按时交付石料的理由,也是听原告自己陈述,其仅能说明双方之间存在石料供应关系,原告赔偿过36000元的事实,与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加工,并无关联性,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系被告单方制作,缺乏客观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三,被告尚欠证人该批石料的加工费,双方存在利害关系,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依法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5年5月,原、被告双方协商石料加工的事情,双方口头约定单价为18元/吨。2015年6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石料共计400.62吨。6月6日,双方签订《石料加工合同》,合同约定:一、品种:石料材质(原告负责),加工的规格必须以甲方送来的样品为准。二、甲方必须保证送到被告料场400吨石料,被告必须按原告要求加工完成。三、加工费每吨22元。四、结算方式:石料进厂后,原告预交5000元定金,加工完成后一次付清余款。五、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本合同一式两份,原、被告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后生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预付5000元定金。该批石料由XX市XX公司加工。石料加工完成后,被告通知原告拉料,原告以石料不符合要求的加工规定,拒绝收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同意解除合同,故对原告的第一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履行的债务是否符合规格,而非是否履行,故对原告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庭审中,双方对合同中约定的样品各执一词,原告也无证据加证实,其向被告方提供的样品的样式及规格等就是其庭审中出示的石头,导致被告现在加工的石料是否符合约定的规格无法核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赵*、欧**2015年6月6日签订的《石料加工合同》;

二、驳回原告赵*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义务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负有义务的被告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原告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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