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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与罗*、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倪**因与被上诉人罗*,一审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2015)晋法民初字第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经报请批准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13年8月7日,原告通过其在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622……277的账号将被告倪**向其所借500000元人民币汇入被告张**在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622……121的账户中。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倪**催要该款,被告倪**承诺会解决此事但至今未果,原告遂以该款系借款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5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并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倪**向其借款500000元,并提交了转账记录及催款录音各1份加以证实,上述证据在形式上虽有瑕疵,但被告倪**与原告的通话记录足以推断原告与被告倪**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应该偿还该款;被告倪**虽答辩认为该款已被三家公司拿着收条领走,其与被告张**只是转手,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答辩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实其向被告张**账户转账500000元的事实,不能证实其与被告张**之间订立了借款合同,存在借贷关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张**共同向其借款500000元应予偿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罗*的借款人民币500000元;二、驳回原告罗*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宣判后,倪**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不承担归还被上诉人500000元借款的责任;二、由被上诉人负担一、二审诉讼费。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及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一审法院对事实的认定存在自相矛盾之处;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上诉人无法证明其与上诉人和一审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一审法官仅凭推论就下结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罗*答辩称:其一审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500000元的借贷关系,且在催要过程中,上诉人也是承认的。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被告张**述称:其与上诉人的意见一致。

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法律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一审被告与案外人李*之间的银行转账记录复印件1份,欲证明本案诉争的500000元在收到之后又转账给案外人李*的事实,以此主张本案真正的借款人是李*的母亲案外人杨*。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系存在明显剪贴痕迹的复制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归还500000元借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并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二审主张其不是真正的借款人,只是代为过账,不应由其承担偿还责任。针对该抗辩,其一,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其二,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转账凭证、录音证据以及上诉人的陈述能够证明上诉人认可收到500000元款项并承诺归还的意思表示;其三,上诉人在一、二审中对本案诉争款项的陈述前后不一致,亦未提交证据反驳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故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双方之间存在500000元的借贷关系,并判令上诉人予以偿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针对一审被告提出上诉,故本院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上诉人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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