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茹**、阿不都外力·赛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民法院审理保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阿**、茹斯坦穆·阿西穆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以(2014)保中刑初字第23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阿**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认定被告人茹斯坦穆·阿西穆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阿**提出上诉。云南**民法院于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作出(2014)云高刑终字第1435号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保山**民法院重新审判。保山**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经依法开庭审理,于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作出(2015)保中刑初字第21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茹斯坦穆·阿西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并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人阿**、茹**携带毒品驾乘摩托车由云南省瑞丽前往芒市。2013年10月1日凌晨1时30分许,途经320国道“三台山”村委会前时,被公安干警抓获,当场从二人所驾驶的摩托车上查获毒品海洛因65块,净重22705克。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阿不都外力·赛来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茹斯坦穆·阿西穆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本案查获的毒品海洛因22705克、手机3部、无牌红色五羊本田摩托车1辆依法予以没收;本案扣押的黑色双肩背包1个、黑色毒品外包装物4坨作为物证予以封存。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阿不都外力·赛来服判未上诉。其辩护人提出原判对阿不都外力·赛来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的辩护意见。原审被告人茹斯坦穆·阿西穆上诉称不是本案主犯、受人雇佣参与运输毒品、认罪态度好,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辩护人提出茹斯坦穆·阿西穆实施的是单纯运输毒品行为,有悔罪表现,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3年10月1日凌晨1时30分许,原审被告人阿不都外力·赛来与上诉人茹**携带毒品驾乘摩托车由瑞丽市前往芒市,途经320国道“三台山”村委会前时被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二人驾乘摩托车上查获毒品海洛因22705克的事实清楚,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提取笔录、称量笔录、检材提取笔录、刑事物证照片、毒品定量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保山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公安民警查获二被告人的时间、地点,经称量和鉴定,本案查获的毒品可疑物是海洛因,净重22705克。鉴定意见均已通知二被告人。

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阿**来供述称,其与茹**受赛麦提·艾麦提指使运输毒品,其负责驾驶摩托车,茹**负责带毒品。马合木提、伊**(吾拉依木)负责骑摩托车在前探路。买毒品的钱是赛麦提·艾麦提用黑色旅行箱装着携带到瑞丽市交给帕**。在瑞丽市水上乐园附近一条路上,赛麦提·艾麦提和帕**骑着一辆女式雅马哈摩托车,赛麦提·艾麦提安排其发动摩托车,并把装着毒品的包交给茹**。

(2)茹**供述称,其来云南省的目的是为赛**运输毒品。2013年9月30日早上,赛**让其和马**提从昆明市开车前往龙陵县,阿**、赛**从昆明市跟着他们到龙陵县。之后赛**包车带着钱到瑞丽市,他和阿**、马**提包车到芒市,吾拉依木、马**提在农民田里等着,他和阿**到芒市中医院骑摩托车。到了芒市中医院后,因为摩托车没有拍照,中医院的保安就向公安局报案,公安局的人将其和阿**带去问话,还录了指纹,随后把他们放出去。他们出去接了吾拉依木、马**提到芒市一家宾馆等着赛**的电话。9月30日22时,他们接到赛**电话,吾拉依木、马**提驾驶一辆摩托车,他和阿**驾驶一辆摩托车到了瑞丽。在瑞丽市找到赛**、帕**,当时帕**和赛**在一辆踏板摩托车上,在车上放着一个装有毒品的黑色背包。相遇之后赛**就把装有毒品的黑色背包放在他和阿**中间。吾拉依木、马**提先骑着黑色摩托车在前面看有没有检查,过了一会儿阿**和其携带毒品驾乘红色摩托车从瑞丽市朝芒市方向走。在路上他和吾拉依木都不停的打电话,时间不超过5分钟、2分钟就要联系的。10月1日2时许,他和阿**驾驶摩托车到了芒市三台山的时候,阿**看到有检查就掉头,之后被公安民警的车撞倒。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了他和阿**,查获了65块毒品海洛因。

3.手机勘验检查笔录、通话清单证实,赛麦提·艾麦提持有使用的182××××0097手机号码与188××××2231手机号码在2013年10月1日00:11:01至01:26:43间通话六次,与帕**持有使用的186××××2849手机号码通话十一次;其持有使用的137××××1002手机号码与阿不都外力·赛来持有使用的183××××5781手机号码在2013年9月30日16:03:45至16:52:49间通话三次;其持有使用的150××××0959手机号码与158××××8855手机号码在2013年10月1日01:55:42、02:00:59通话两次。

4.法医物证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送检的毒品包装胶带纸中检测出的混合基因座结果有犯罪嫌疑人赛**的基因座。鉴定意见已经通知赛**。

5.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侦查机关依法扣押了本案查获的毒品海洛因65块、手机3部、黑色双肩背包1个、红色五羊本田摩托车1辆。

6.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基本身份情况。

上列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来源合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茹**与原审被告人阿**来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海洛因而予以运输的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具体犯罪过程中相互分工合作,地位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二被告人运输毒品数量巨大,应依法严惩,但鉴于二人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并有一定悔罪表现,且根据在案证据不排除受他人指使运输毒品,可酌情从宽处罚。关于上诉人茹**及其辩护人、原审被告人阿**来的辩护人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判根据二被告人运输毒品的种类、数量,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犯罪情节及认罪态度,所作判罚量刑适当,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茹**的辩护人所提茹**系单纯运输毒品,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判已认定不排除茹**受人指使运输毒品并对其酌情从宽处罚,请求二审法院再予改判据理不足,予以驳回。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本裁定并为核准以运输毒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阿**、茹斯坦穆·阿西穆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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