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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xx与被告杨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聂xx与被告杨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5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聂**,被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彩彰、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聂**诉称:2015年7月10日,原告聂**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沿G85渝昆高速行驶,8时左右,行至K384+100M(盐津**费站入高速匝道口)处时,与被告杨**逆向驾驶的×××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聂**所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受损。后经昭通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水昭高速高等级公路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杨**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聂**无责任。2015年9月15日,双方未达成调解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8325.00元,车辆施救费1100.00元,看车费39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杨*相辩称:原告聂**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有违章行为,初次领证未满一年,单独开车上高速公路,同时也未按规定在车身尾部悬挂统一式样的实习标志。原告聂**过错明显,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0日,原告聂**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沿G85渝昆高速行驶,8时左右,行至K384+100M(盐津**费站入高速匝道口)处时,与被告杨**逆向驾驶的×××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聂**所驾驶的×××普通客车受损。后经昭通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水昭高速高等级公路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杨**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聂**无责任。被告杨**驾驶的×××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2014年6月6日在中国人**有限公司投保,保险期限至2015年6月5日,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已过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原告聂**,被告杨**的陈述。原告聂**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维修清单》、《车辆维修发票》等在卷印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杨**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逆行且两轮摩托上高速时搭载其他乘客,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聂**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12个月内单独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因素,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对原告聂**的损失,因被告杨**应该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未购买,应当由被告杨**先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的限额2000.00元内先于赔偿。原告聂**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承担80%,原告聂**自行承担20%。原告聂**主张的车辆修理费8325.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聂**主张的汽车施救费1100.00元,根据车辆受损情况及维修情况,本院扣除其维修清单中的400元拖车费后剩余7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停车费390.00元,因未提供正式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聂**此次交通事故的损失为汽车修理费8325.00元,车辆施救费700.00元,合计9025.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杨**赔偿原告聂**的车辆修理费及施救费7620.00元。

二、剩余1405.00元,由原告聂**自行承担。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聂**负担10.00元,被告杨**负担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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