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民法院审理云南省昭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黄*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6月5日作出(2015)昭中刑一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黄*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刘**、黄*,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9月1日21时许,被告人刘**邀约被告人黄*从贵州省毕节市驱车到云南省镇雄县购买毒品后返回途中,途经镇雄县泼机镇二龙关查缉点时被公安民警现场查获,缴获毒品海洛因净重298.1克。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运输毒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刘**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处被告人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查获的毒品海洛因298.1克及手机二部依法予以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被告人刘**上诉称:他运输的毒品是用于自己吸食,其行为只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原判定罪不准,量刑过重。其辩护人也以相同意见为刘**进行辩护。

原审被告人黄*上诉称:他是在到了镇雄县起运毒品前才知道刘**约他来是运输毒品的,原判量刑过重。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0时30分,上诉人刘**邀约上诉人黄*驾车到镇雄县共同运输毒品海洛因298.1克,返回毕节市途中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材料及查获的毒品等物证照片,证实2014年9月2日凌晨,镇雄县公安局泼机龙翔派出所民警在镇雄县泼机镇二龙关开展查缉毒品时,当场查获刘**丢弃在身边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一块,将刘**和驾车人黄*抓获。

2.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毒品鉴定及通知书,证实本案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一块,经民警当着刘**的面称量,净重298.1克。经鉴定含有毒品海洛因成分,并将该鉴定结论告知刘**、黄*,二人均无异议。

3.痕迹检验报告及照片,证实经送检,用于包装块状毒品可疑物的黑色塑料袋与包装白色粉末状毒品可疑物的黑色塑料袋残片为同一整体分离。

4.经民警现场检测,证实刘**、黄*均系吸毒人员。

5.上诉人刘**、黄*分别对刘**邀约黄*从毕节市驾驶刘**的面包车(黄*驾驶)到镇雄县运输毒品海洛因298.1克的事实均多次予以供认。二人的口供与以上证据均相互印证。

6.户口证明、刘**、黄*的前科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分别证实刘**、黄*的身份情况和二人的前科罪被判刑情况及释放日期。

以上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来源合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黄*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运输,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均构成运输毒品罪,且毒品数量大,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刘**提出犯意并邀约黄*参与运输毒品,系主犯,又系曾因毒品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同种罪的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黄*受刘**的邀约,明知是毒品仍积极参与运输毒品,虽属从犯,但系前罪和本罪均为毒品犯罪的毒品再犯,应依法处罚。关于刘**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刘**运输的毒品是用于自己吸食,其行为只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原判定罪不准,量刑过重的理由和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黄*提出他是在到了镇雄县起运毒品前才知道刘**约他来是运输毒品,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与本案事实不符,且按照黄*的这一供述,其也是在起运毒品之前就明知是毒品,仍负责驾车与刘**共同运输毒品,该行为确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原判鉴于黄*既有从犯的从轻情节,又有毒品再犯的从重情节,在量刑时已综合考虑,并依法作出的量刑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也不予采纳。因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