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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6日,被告人易*在昆明市五华区黄土坡北村十字路口尚**餐馆门口以人民币300元10颗的价格向他人贩卖毒品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查获毒资人民币300元及毒品可疑物净重0.95克,经鉴定缴获的毒品可疑物为甲基苯丙胺。

公诉机关认为对被告人易某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易*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没有辩护意见。被告人易*的辩护人发表了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等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被告人易某户籍证明,被告人易某供述,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人杨*的证言,毒品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称量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提取、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罚没物资收据。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确认其取证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95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庭审中,辩护人发表的合理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应予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易*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

二、毒品甲基苯丙胺0.95克,手机一部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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