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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赵**合伙协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赵**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张**不服富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富民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受理后,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被上诉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确认的法律事实是: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2年被告在营上镇舍达村掘井采煤,后因政策变化,被告与营上镇得戛煤矿签订了《承包合同》,被告将其所采矿井变化为营上镇得戛煤矿拖斗井(又称舍达煤矿),因其资金缺乏,于2005年7月与原告协商由原告注入资金合伙投资。2005年7月27日,原、被告双方以《收条》形式就双方合伙投资资金和所占合伙份额作出约定,即原告投入合伙资金28万元,占合伙总投资140万元20%的比例。后因原告只实际投入22万元则只按实际投入22万元所占总投资140万元15.71%的份额。原告投入合伙资金22万元后,该矿井均由被告经营管理。2007年,因政策原因该矿井被政府强行关闭,被告多次找营上镇得戛煤矿协商补偿事宜,于2011年10月10日,富源县营上镇得戛煤矿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由得戛煤矿于当日一次性补偿被告人民币200万元,当时原告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关押,于2012年3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于2014年1月27日刑满释放后得知被告获得营上镇得戛煤矿补偿款一事,遂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按照原告合伙投资所占15.71%的比例支付原告314285元补偿款项,但被告拒绝支付。另在庭审中查实,原告于2006年9月4日从被告处领取了现金19000元,2010年的时候被告给了原告10000元,2011年10月31日原告的妻子吴*收到被告1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合伙协议,但双方以《收条》形式就双方合伙投资资金和所占合伙份额作出约定,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规定,公民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者实物,并约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但不参与合伙经营、劳动的,视为合伙。在本案中,原告投入了合伙资金,但没有参与合伙经营管理,也应视为合伙人,有权对合伙盈余进行分配。被告获得营上镇得戛煤矿补偿款200万元,原告有权按其在合伙中的实际投资比例15.71%对该笔补偿款项进行分配。原告提出其妻吴*收到被告的100000元其不知情,本院认为吴*与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有理由相信吴*系受原告所托领取该笔款项,故该笔款项应从原告应得的补偿款中予以扣除,再扣除原告从被告处分别领取的19000元、10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的补偿款项为185200元(2000000×15.71%-100000-19000-10000)。另被告在答辩中提出煤矿在经营中的亏损要由原告负担,还分次支付了原告30000元、7000元的抗辩主张,因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张**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赵**合伙补偿款人民币185200元;二、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15元,由原告赵**承担人民币2471元,其余人民币3544元由被告张**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张**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赵**的所有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赵**承担。主要上诉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该矿的实际投入不是双方口头约定的l40万元,其实际固定投入有360余万元。从合伙经营开始到煤矿被关停,所产生的经营费用为:职工工资90余万元、生活费20余万元、购车款3.6万元、安全培训费4万元、安全评估费2.5万元、电费30余万元、整理煤场费4万元、整理仓库费l.4万元、借款利息8万元、土地使用费l82483元、被上诉人领取76000元,共计l893483余元。固定投入和流动经费共计5493483余元。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其经营所得为879880.4元,加上200万的补偿款,最终合伙收入为2879880.4元。合伙亏损为5493483-2879880.4=2613602.6元。一审中,因上诉人未能及时取得上述资金投入的相关证据,导致一审未对上诉人的实际投入作认定。综上,一审法院在只认定收入,未认定投入的情况下错误分割补偿款200万元。其亏损的2613602.6元依法应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按合伙份额承担,被上诉人无权主张分割补偿款200万元,被上诉人应承担的合伙亏损为2613602.6×15.71%=410596.968元。上诉人将会采取法律手段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合伙责任。故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

二审中上诉人张**提交:1、《关于解决得戛煤矿一号井投资一事的请示》。欲证明二人共同投入361万元,现没有盈余。2、《欠条》一份、《销售明细》6张及《情况说明》一份。欲证明购买机器设备费用及下欠款项。3、2005年8月16日《收条》一份。欲证明支付土地使用费182483元。4、《收据》欲证明购买坑木款项122129元。5、《领款单》及《工资表》。欲证明发放工资90余万元。6、《调拨单》、《收据》、《领条》。欲证明支付相关费用16035元。7、原煤产量单。欲证明原煤产量及销售额。8、《情况说明》。欲证明支付赵**3万元现金。9、《收条》。欲证明职工受伤支付赔偿款5500元。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上诉人赵**对以上证据不认可。认为,《请示》是为获得政府补偿而作出的虚假的请示。其他证据系张**单方出具的白条,他未参与经营不清楚收支情况,不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该证据不能证明其经营亏损。赵**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未当庭作证且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

二审审理查明的法律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其经营亏损,且也未提交有效的收入证据,更未提交具有相关资质部门作出的清算及审计报告,证明其经营亏损。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张**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认为合伙亏损可进行有效的清算确定数额后,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15元,由上诉人张**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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