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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胡**、莫文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被告胡**、莫文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一五年十二月十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一六年一月十九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被告胡**、莫文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2014年7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整,作为两被告共同经营的洗煤厂的周转资金,借款期限为6个月;并约定借款按月利息2分计算,每月2号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2015年1月2日由被告一次性支付本息51万元。2014年8月1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写下借条,约定借款利息为2分,利息由被告每月支付。被告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0万元人民币。后被告于2015年3月至7月,分6次向原告还款共计50万元,余下1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也不再给利息。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3月2日至2015年12月2日的利息618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2月2日,实际支付按借款协议约定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胡**答辩称:一、该借款与胡**无任何关系,胡**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二、该借款系莫**向原告王**借的款项,且莫**已出具了承诺书,载明了胡**作为公司员工代公司及莫**向外所借的款项均由莫**个人及公司承担偿还,与胡**无关。

被告莫**答辩称:一、原借款60万元已于2015年6月10日之前还清,10万元债务系王**(王*姐姐)债务转移。2014年7月2日借款50万元,2014年8月借款10万元,共计60万元借款到期后,王*说此款可续借,双方口头又延续借期半年。2015年3月付息后,大约月下旬王*电话急需要退款来补所有单位挪用资金空缺,叫我想办法逐步解决并说利息就不算了。故而,在我公司资金紧张而又急促情况下,不惜成本,用朋友和到融资公司高息借款,分别于2015年3月20日付8万元,3月(王**帮付10万元),4月9日10万元,4月29日2万元,6月10日30万元,全部还清王*60万元借款。2015年11月王**说急用款,王*(王**妹妹)帮她解决了,欠她的10万元她妹妹已代给并说以后还给她妹妹王*即可,同时补写了王*借款收条证明仍欠王*10万元,欠王*10万元实属债权转移(注:还完王*借款后多次索要借条,王*和她姐姐王**都说丢了找不到,就没有要,因是熟人,王**拿收条证明签字时也没在意,我与胡**就签字了);二、不承担利息和本案诉讼费用。为解决退款补王*挪用单位资金,在急等资金退款时不惜成本致使我公司负担加重,并造成资金断裂,加上各方因素公司已无法运营,加之王*当时的承诺不再要息,提前退款,所以在目前公司难以运营困境和自身已无能为力的状态下,不承担所有利息和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下列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

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证据二、借款协议。证明两被告于2014年7月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半年,月利息为2分。

证据三、借条。证明2014年8月16日两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

证据四、收条。证明两被告于2015年3月至7月先后向原告还款50万元,现剩余10万元至今未还。

两被告质证原告提交证据真实性认可。

被告胡**提交承诺书一份证明公司和莫**承诺我为公司外借的所有款项由公司承担,与胡**无关,胡**不承担任何还款义务和风险。当庭提交与王**电话录音并当庭播放,欲证明王**承诺放弃利息。本庭要求被告胡**提交《录音》光盘附卷,被告胡**庭后提交《情况说明》,称在刻录光盘时,因操作失误,不慎将录音消除了。

原告质证对《承诺书》三性不认可,无法核实真实性,公司内部与股东的约定与第三人无关,不能对抗外部债权人,合法性认可,与本案无关联。《电话录音》对象是案外第三人王**,王**未到法庭作证,故三性不予认可。被告莫*陆质证对胡**提交证据真实性认可。

被告莫**提交下列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

证据一、还款银行凭证七份。证明60万元借款在2015年6月10日已还清。

证据二、收条证明一份。证明本案10万元系王**(王*姐姐)在2015年11月份转在王*借条上。

原告质证对真实性认可,被告胡**质证对真实性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被告胡**提交证据均系第三人出具,第三人未到庭确认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其余证据经质证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7月2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两被告自2014年7月2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用期半年。按月利2分付利息,每月还息一次。2014年8月16日,被告莫**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王*人民币100000元整,月息2分,每月付息。两被告于2015年3月2日还款80000元,4月9日还款100000元,4月28日还款20000元,6月10日还款50000元,6月11日还款15万元,7月21日还款104800元,共计向原告还款504800元。2015年11月1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内容为:于2014年7月2号跟王*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后又于2014年8月16号再次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两笔共计600000元。用于莫**及胡**自行经营洗煤厂,月息2分,每月付息,后于2015年3月至7月先后还款人民币500000元,剩余100000元未还。此条前所有借据一律作废。被告莫**、胡**在借款人处签字确认。庭审中双方确认自2015年3月起未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5年11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的《收条》表明,两被告共向原告借款600000元,2015年3至7月间已归还50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100000元未还,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确认2015年3月前利息已支付,因两被告在3至7月间分6次向原告归还借款,利息应分段计算,2015年3月2日还款80000元,尚欠本金520000元,2015年3月2日至2015年4月9日应付利息为520000×0.02÷30×37=12826.67元;2015年4月9日还款100000元,尚欠本金420000元,2015年4月10日至2015年4月28日应付利息为420000×0.02÷30×19=5320元;2015年4月28日还款20000元,尚欠本金400000元,2015年4月29日至2015年6月10日应付利息为400000×0.02÷30×42=11200元;2015年6月10日还款50000元,尚欠本金350000元,2015年6月11日应付利息为350000×0.02÷30=233.33元;2015年6月11日还款150000元,尚欠本金200000元,2015年6月12日至2015年7月21日应付利息为200000×0.02÷30×40=2666.67元。上述利息合计32246.67元。两被告2015年7月21日所还款项为104800元,2015年双方对账时未将其中4800元作为本金扣除,应视为归还的利息,因此,截止2015年7月21日止,两被告欠原告的借款利息应为32246.67-4800=27446.67元。对原告诉请的利息,本院按实际欠息数额予以支持。两被告认为债务已转移给王**且王**口头同意免除利息,但未提交证明予以证明,对两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胡**和莫文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

二、被告胡**和莫文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支付截止至2015年7月21日的借款利息人民币27446.67元;

三、被告胡**和莫文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支付未还借款100000元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月2%计;

四、驳回原告王*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36元由被告胡**、莫**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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