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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诉白**、陶*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白**、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杨**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被告白**、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其与白**系多年的朋友,白**与陶*系夫妻。2014年3月,白**因做矿石生意急需资金,多次向其提出借款,并承诺按月利率8%支付利息。4月11日,其筹借了200万元并通过银行转账借给白**。同年7月15日,白**向其出具了借条、收条,承诺于2014年8月16日前归还借款280万元(其中利息80万元)。但白**未按约还款,经其多次催要,白**于同年9月29日向其出具承诺书,承诺于10月20日还清借款,否则愿意用锰铁矿4000吨折价抵偿借款160万元,不足部分用现金偿还。后白**仅于11月26日支付利息70万元,其余借款本息一直未偿还,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白**、陶*立即偿还借款本息210万元;2、白**、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36万元(自2014年8月17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的四倍20‰计算至2015年5月17日,若届时仍未还清,则计算至款项还清时止);3、诉讼费由白**、陶*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白**答辩称,借款200万元是事实,后其还了70万元,双方未明确是偿还本金还是利息,其认为是偿还本金。故现尚欠本金130万元,其愿意还款,但暂时没有能力偿还。

被告陶*答辩称,其没有参与本案借款,杨**不应起诉其,请求驳回杨**对其的诉讼请求。

原告杨**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的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2、借条、收条及承诺书各一份,证明白**向其借款200万元,并承诺支付借款利息80万元,借款本息应于2014年8月16日前还清,后又承诺到10月20日还清,否则愿意用自有锰铁矿抵偿,而白**没有按约还款的事实;3、户口证明及家庭成员证明各一份,证明上述借款系白**与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偿还;4、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自助回单明细专用凭证一份,证明白**于2014年11月26日支付其借款利息70万元。

经质证,白**对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陶*对第一组、第三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第四组证据其不清楚,但其同意白**的意见。

本院查明

经当庭审查,对于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白**、陶丽未举证。

关于借款经过及利息,白**陈述:借款是分两笔借的,第一笔100万元大概是在2013年年底,按照月利率10%支付利息,具体付了多少其记不清了。第二笔100万元是2014年4月,两笔借款都是杨**的朋友杨**转账给其的,都出具了借条,后两笔借款合并为一笔,就把之前的借条撕了。2014年7月15日因其资金周转出现问题没有按时归还,双方重新进行了协商,利息按10%的月利率计算,从2014年4月15日起,每个月20万元,4个月一共80万元,加上本金200万元一起重新出具了本案的借条,收条是其主动写给杨**的。4月15日之前的利息已经支付且记不清付了多少,其不要求在本案中抵扣。杨**对白**的陈述予以认可。陶*表示其不清楚借款的情况。

关于承诺书中所载白**用锰铁矿4000吨抵债160万元的问题,杨**陈述:当时为了借款有保障双方约定了用矿石抵借款,如白**到期不能还款,就将矿石给其抵扣借款160万元,现其同意按约定用矿石抵扣借款160万元,但具体有多少矿石其不清楚。白**陈述:该约定实际是为了表明自己有偿还能力,但在此前其已将矿石抵押给担保公司,作为该公司为其信用社贷款所作担保的反担保,出具承诺书时其已告知杨**,矿石只是个形式,实际还是要还钱,现另一债权人未经其同意已将矿石拉走一部分。

根据以上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及双方诉辩主张,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白**与陶丽系夫妻,杨**与白**系朋友关系。2013年底至2014年期间,白**因资金周转需要分两次向杨**借款共200万元,杨**的朋友杨**通过转账将200万元借款分别支付给白**。2014年7月15日,白**与杨**协商后将两笔借款本息合并为一笔,并向杨**出具《借条》及《收条》,分别载明:“今借到杨**现金2800000元(贰佰捌拾万元正),借期为壹个月,即2014年8月16日前归还。此据!借款人:白**2014年7月15日”及“今收到杨**现金2800000元(贰佰捌拾万元正)。此据!借款人:白**2014年7月15日”。同年9月29日,白**向杨**出具《承诺书》:“我借杨**的现金280万元(贰佰捌拾万元正)。承诺在2014年10月20日还清,如到时不能还清,本人自愿用自有料场上的猛铁矿4000吨160万元抵给杨**于2014年10月20日由杨**拉走。不足部分用现金支付。承诺人:白**2014年9月29日”。同年11月26日,白**支付杨**70万元。

2015年4月14日,杨**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诉讼中,杨**与白**均认可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2014年4月15日至8月16日的借款利息为8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借款本金及利息如何认定;2、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关于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七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杨**提交的借条上载明的借款金额虽为280万元,但双方均认可其中的80万元为借款利息,借款本金仅为200万元,杨**实际交付白**的借款本金也是200万元,故对白**向杨**借款20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借款利息,杨**与白**均明确本案借款利息自2014年4月15日开始计算,月利率为10%。经审查,该利率已超过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月利率2%),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7月15日双方约定白**应于同年8月16日前还款,后9月29日白**再次向杨**出具承诺书,承诺于10月20日前还清,杨**接受了白**的承诺,应视为双方对还款时间进行了变更,故借款利息应计算至2014年10月20日。经计算,2014年4月15日至10月20日的利息为246667元(200万元×2%×6个月零5天)。因白**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对杨**要求白**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应予支持。现杨**要求按月利率20‰(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因2014年11月22日中**银行将一年期贷款年基准利率由6%调整为5.6%,四倍即24%和22.4%,故利息应分段计算,对杨**主张的2014年11月22日前的逾期利率予以支持,之后的逾期利息则应参照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经计算,2014年10月21日至11月26日的逾期利息为48219元(200万元×24%÷365天×32天+200万元×22.4%÷365天×5天)。截止2014年11月26日,白**应支付杨**的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共计294886元(246667+48219)。白**于2014年11月26日支付杨**的70万元,因双方未明确偿还本金还是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70万元减去294886元后剩余的405114元应在本金中进行抵扣,本院确认白**尚欠杨**借款本金为1594886元。2014年11月27日之后的逾期利息应按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关于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本案借款发生于白**与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白**与陶*未约定过财产归各自所有,现陶*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债务属于白**的个人债务,依法应认定属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杨**要求白**与陶*共同偿还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陶*抗辩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白**在承诺书中明确用锰铁矿4000吨折抵借款160万元的问题,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六条“出质人和质权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时,质物的所有权转移为质权人所有”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白**、陶丽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杨**借款本金1594886元,并按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80元,由白**、陶*负担18741元,由杨**负担77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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