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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与被上诉人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5)西法民初字第2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11年7月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7月8日至2011年12月8日;每月分红为15000元,由被告于每月8日前支付给原告;借款到期后由被告一次性归还原告借款。2015年4月21日,原告将被告就本案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被告:一、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该款自2011年7月8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截止2015年4月17日按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为266800元);二、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被告认可借款当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向其交付了200000元的借款,二十余日后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了剩余借款100000元。同时,原、被告一致确认《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分红系利息;原、被告一致确认双方将还款期限变更为2014年1月31日。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协议》,则被告作为借款人负有归还所借款项的法定义务,其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2011年7月8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截止2015年4月17日按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为266800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以及《最**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利息显然超出了法律规定的限额,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息在2011年7月8日至2015年4月17日期间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2015年4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为止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于被告关于归还部分款项的答辩观点,因没有证据佐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胡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卢**借款本金300000元及该款自2011年7月8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2015年4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为止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宣判后,胡*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及理由为:一、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本案所涉300000元款项如何向其支付,其虽然承认过收到该款,但该款系双方的合伙投资款;二、其每月向被上诉人支付15000元,共计已支付320000元,无需另行向被上诉人还款。综上,一审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卢**答辩称:本案所涉款项系借款,上诉人从未向其偿还过该款,故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法律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尚欠被上诉人款项未还?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借款协议》,载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300000元,并承诺还款及支付利息。虽然上诉人认为该协议名为借款实为合伙,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且双方均认可该《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分红”实际应为利息,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无不当。《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认为其已陆续向被上诉人还款320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现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还款3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并无不当,且上诉人对一审判决的利息计算方法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68元,由上诉人胡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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