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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金**有限公司与中建二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云南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公司(以下简称中**司)、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后,由代理审判员范萌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被告中**司、中**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瞿辛阳、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自2011年12月7日起至2012年5月22日止向被告中**分公司就五华区沙沟埂、莲园村城中村改造项目供应混凝土,共计供应混凝土189.5立方米,应收混凝土款51283元,已收混凝土款1万元,被告中建公司及中**分公司尚欠原告款项41283元。被告中建公司及中**分公司一致拖欠原告前述款项,鉴于双方未约定货款的具体支付时间,原告现向被告中建公司及中**分公司主张前述款项以及该款自2015年6月17日至款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计算的违约金。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41283元及该款自2015年6月17日至款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计算的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公司、中**分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和诉请都不认可,因为没有被**公司、中**分公司的签字和盖章。被**公司、中**分公司和原告也没有合同关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对账单、送货单、收据、指导价目表,证明原告自2011年12月7日起至2012年5月22日止向被告中**司、中**分公司五华区沙沟埂、莲园村城中村改造项目供应混凝土共计189.5立方米,应收款项51283元,已收1万元,还欠41283元。

经质证,被告中**司、中**分公司认为对账单是原告单方出具的,没有被告中**司、中**分公司人员的签字、盖章;认为送货单上的收料人不是被告中**司、中**分公司的人员;认为收据也没有被告中**司、中**分公司的签字盖章;认为指导价目表是云南省的指导信息价,只能作为参考,没有异议。

被**公司、中**分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对账单上没有被告中**司、中**分公司的签字认可,系原告单方制作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送货单、收据符合证据的形式,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其证明内容本院将结合本案事实予以阐述;指导价目表不符合证据的形式,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1年12月7日至2012年5月22日,原告共计六次向施工单位“中**三公司”供应混凝土189.5立方米,工地收料人为朱**、罗*。2012年4月6日,原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中**三公司”砼款1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主张向被告中**分公司供应了混凝土,但其提交的证据仅为送货单和收据。送货单上没有被告中**司或中**分公司的签收确认,原告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送货单上的收料人朱**、罗*为被告中**司或中**分公司的员工。收据上虽然显示收款单位为“中**三公司”,但因为收据为原告出具的,仅凭收据不能确认交款人为被告中**司或中**分公司。综上,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与被告中**司或中**分公司存在混凝土买卖关系,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请求被告中**司、中**分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云南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61元,减半收取即430.5元,由原告云**料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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