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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甲与被告杨*甲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甲与被告杨*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独任审判。2015年9月14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彭*甲、被告杨*甲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甲诉称,原告于2011年7月至2012年4月间为被告承包的勐捧糖厂二标段建筑工程和改造运输各种建筑材料,2014年9月18日,经共同结算,在被告的要求下,原告放弃了部分运输费后,双方约定被告欠原告运输款计15万元,并约定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之前还清该款,如被告逾期不清偿,被告按15万元加三年多利息计付50000元,届时赔偿总计20万元。被告曾于2014年中秋节偿还1万元。被告尚应清偿欠款14万元,以及约定的还款期间利息5万元,共计19万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付款。现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清偿欠款140000元;2、被告支付利息50000元(自2011年7月至2014年12月利息计5万元)。

庭审中,原告表示提供材料的时间是从2011年7月到2012年4月,双方约定的计算利息的时间是按2014年之前三年。

被告辩称

被告杨*甲辩称,原告没有提供双方之间的运输合同,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无法明确;欠款本金应当是14万元,根据合同法解释,原告的损失应当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损失,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运输结算单上都只有原告一个人的签名,没有被告的签名,没有得到被告杨*甲的确认,对运输结算单上的签名不认可,双方约定的应该是逾期利息,利息起算时间应该是从双方约定还款日即从2014年12月31日起开始计算。

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双方在欠条中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5万元是否过高,应如何确定其计算期间?

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彭*甲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落款时间分别为2011年8月30日、2011年9月30日、2011年10月31日、2011年11月30日、2011年12月31日、2012年4月25日、2011年7月31日的材料、运输结算单7份,欲证明运输材料的事实。

2、落款时间为2014年9月18日、欠款人杨**的欠条一份,主要内容杨**在勐捧糖厂二标段建筑改造期间,经双方核算,欠彭*甲材料、运输款合计150000元,经双方协商于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逾期按所欠款本金150000元加三年利息50000元计200000元计赔,欲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与原件核对无异。

经质证,被告杨**对原告彭**提交的证据1材料、运输结算单认为因上面没有被告杨**签名,不认可;对证据2欠条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欠款数额。

被告杨*甲未向法庭举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与原、被告陈述中关于被告因做工程,由原告拉运材料的事实相印证,原告证据2上有被告本人亲笔签名,证实双方对前期账目核算后确认被告杨*甲欠原告彭*甲材料、运输款共计15万元,若未能在2014年12月30日前向原告偿付,则应向原告加支付三年利息5万元的事实,本院均予采纳。

经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彭*甲于2011年7月至2012年4月为杨**运输建筑材料,经双方于2014年9月18日核算,确认杨**欠彭*甲材料、运输款共计15万元,约定若未能在2014年12月30日前向彭*甲偿付,则杨**应向彭*甲加支付三年利息5万元,一共20万元的事实。后杨**向彭*甲偿还1万元之后,至今未再付款。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债务人对于未完全履行的债务,应承担相应还款责任。原、被告双方之间对于被告结欠本金15万元已经核算确定,对被告已经偿还欠款1万元均无异议,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未还欠款14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万元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根据合同约定可知5万元系三年的利息,即在双方结算日2014年9月18日之前的三年,被告主张利息应从约定还款日即2014年12月31日起算,与双方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参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双方约定的本金15万元的三年利息5万元未超过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可得的金额,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彭*甲材料运输款140000元及约定利息50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050元,由被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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