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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海**限公司与杨**、刘**、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厦**有限公司诉被告杨**、刘**、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被告杨**、刘**、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厦**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5月3日,被告杨**与原告签订了厦工挖掘机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为ZLD-201104-09259。合同约定租赁期为36个月(即2011年5月3日至2014年4月20日),数量为1台,每月20日(每年7月、8月除外)支付租金20453元(第一次支付日为起租开始的当月20日即2011年5月20日,最后一次支付日为租赁到期日即2014年4月20日),租金年利率为8.2%,如遇调整则随央行同期贷款利率执行,合同还约定如被告杨**迟延付款,则自租金到期日起,每日按所欠逾期租金额的万分之八计算违约金,同日被告刘**、李*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对该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第一被告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第一被告支付了部分租金后就没有支付多期到期租金及违约金,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刘**、李*也未履行其保证责任。被告的违约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依法享有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杨**立即返还原告2011年5月3日所签订的编号为ZLD-201104-09259的《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租赁物(厦工XG815LC挖掘机,整机编号:CXG00815HLCIA0342);2、被告杨**向原告支付到期租金261567.81元【已扣减保证金27115元】(暂计至2014年11月20日)、违约金(暂计至2014年6月19日为103985元,实际违约金按逾期金额的日万分之八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3、被告刘**、李*对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刘**、李*答辩称:被告认可原告主张的到期租金261567.81元。原告主张违约金要求过高,原告只损失了相关利息,应当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来计算违约金。景洪市人民法院受理了被告杨**提起的关于本案挖掘机的公众责任险的保险合同纠纷,原告将取得保险公司支付的保险金,该笔保险金实际应由被告享有,原告取得保险金以后,应当从主张的到期租金中做相应扣减。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建立在被告杨**承担协议租金、违约金的前提下,至于被告杨**是否应当承担到期租金及相应违约金请法庭核实。

原告厦**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欲证明:原告主体适格,符合法律规定。

经质证,被告杨**、刘**、李*对该组证据材料的三性予以认可。

二、杨**身份证复印件、刘**身份证复印件、李*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被告是适格主体,符合法律规定。

经质证,被告杨**、刘**、李*对该组证据材料的三性认可。

三、《融资租赁合同》(合同号ZLD-201104-09259)、《产品购买合同》(合同号ZLD-201104-09259)、租赁物接收证书。欲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依约购买了被告选定的设备,并于2011年5月3日向被告履行了合同项下交付租赁物等全部义务,被告未按约履行义务。

经质证,被告杨**、刘**、李*对融资租赁合同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约定不合法,应当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违约金;对产品购买合同无异议,三性予以认可。对租赁物接受证书予以认可,认为被告的确接收了租赁物,在接受租赁物的问题上被告已经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

四、《保证合同》合同号ZLD-201104-09259。欲证明:被告刘**、李**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经质证,被告杨**、刘**、李*对该组证据材料的三性予以认可,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前提是被保证人杨**要承担相应的租金及相关违约责任。

五、杨**还款及欠款明细表、杨**违约金明细表。

经质证,被告杨**、刘**、李*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认可,到期租金金额被告认可,但是违约金过高。融资租赁合同的租赁期的截止日期是2014年4月20日,但原告提交的违约金明细表上记载的违约金计算到2014年6月19日,明显超额计算。被告认为对违约金约定过高,应当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来计算。

六、弹性还款申请书1份,还款计划表复印件1份、影印件1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相应的还款计划及还款金额。

经质证,被告杨**、刘**、李*认为原告无法提交原件,真实性不认可,同时这两份证据是开庭当天提交,超出举证期限。

被告杨**、刘**、李*在本案中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通过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一、二、三、四、五,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六,由于原告无法提交原件且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确认。

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2011年5月3日,厦门海**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司”)与杨**签订了合同号为ZLD-201104-09259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海**司向云南创**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司”)购买型号为XG815LC的厦工挖掘机一台,以融资租赁给杨**,总价格为638000元,首付租金为95700元,保证金27115元,租赁期间为36个月,起租日为2011年5月3日;如果杨**迟延付款,自租金到期日起,每日按所欠逾期租金额的万分之八计算违约金,违约金可从杨**每次交付的款项中先行抵扣;杨**未能支付任何到期款项,海**司有权立即通知杨**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其支付合同项下的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

2011年5月3日,海**司、创**司、杨**签订产品购买合同,海**司作为买方向创**司购买型号为XG815LC的厦工挖掘机一台,总价款为638000元,杨**作为使用方。当日,杨**在租赁物件接收证书签字确认其于2011年5月3日收到创**司交付的型号为XG815LC的厦工挖掘机一台。

2011年5月3日,刘**与海**司签订了合同号为ZLD-201104-09259保证合同,约定刘**作为保证人对杨**与海**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产品购买合同》项下保证人对被保证人的全部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李*作为刘**的配偶在保证人配偶一栏签字,承诺同意保证人以夫妻共有财产及本人的个人财产为上述连带责任保证提供财产保证。

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合同中约定每个月的付款期限是20日,合同到期日为2014年4月20日;被告未付的到期租金为261567.81元,该金额中已经扣除了保证金27115元;挖掘机现在处于被告杨**的保管下。

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明确放弃返还挖掘机的诉讼请求,只主张被告支付到期租金及相应的违约金,违约金按照日万分之八计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5月3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约将机械设备交付给被告杨**并由其占有使用,被告杨**应按约支付相应租金。现被告对其欠付到期租金261567.81元无异议,在此情况下,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被告未能支付任何到期款项,原告有权立即通知被告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其支付合同项下的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支付全部租金或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到期租金261567.81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答辩称因其提起的涉案挖掘机的保险合同纠纷诉讼,原告将取得保险公司支付的保险金,该笔保险金实际应由被告享有,原告取得保险金以后,应在原告主张的到期未付租金中做相应扣减,现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原告已取得该保险金,故对被告的此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截止2014年6月19日的违约金103985元,原告陈述按照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按逾期金额的日万分之八计算,该计算标准过高,该段期间的违约金本院酌情调整为40000元,至于2014年6月20日之后的违约金,本院酌情按照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以261567.81元为计算基数)。

被告刘**作为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上签字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其应对被告杨**的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作为刘**的配偶,在保证合同上承诺同意保证人以夫妻共有财产及本人的个人财产为上述连带责任保证提供财产保证,视为其自愿为被告杨**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海**限公司支付到期租金261567.81元、截止2014年6月19日的违约金40000元,并支付以261567.81元为计算基数,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的违约金。

二、被告刘**、李*对被告杨**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8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391.5元,由被告杨**、刘**、李*共同承担。余款3391.5元退回原告厦门海**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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