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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刑一刑诉(2015)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某及其委托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韦某某趁无人注意之机,将被害人文某某的银行卡盗走,并利用事先知悉的密码取走卡内的现金人民币10000元。被害人文某某于2015年3月22日发现卡内现金被盗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通过查看银行取款监控视频后将被告人韦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说明,被害人陈述材料,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及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合法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将所盗款项还给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当庭提出对被告人韦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悔罪表现及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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