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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李*甲、夏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诉被告李*甲、夏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0月9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马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甲、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李*甲系个体工商户昆明市盘龙区兴**线厂(以下简称兴**线厂)的业主,其与被告夏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经营兴**线厂。2013年10月起,原告向被告李*甲、夏某某经营的兴**线厂销售大米,截止2014年11月24日,原告累计向兴**线厂销售大米500吨(34车),销售款项合计40.05万元,被告李*甲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李*甲已向原告支付15万元,其余款项原告至今未支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李*甲、夏某某连带支付原告货款共计25.05万元;二、被告李*甲、夏兴会连带支付原告自2015年1月6日起至货款全部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被告李*甲、夏某某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的庭审。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出示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二、兴国米线厂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李*甲、夏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三、供货明细、米线厂搬运工证人证言及其身份证复印件、欠条,证明2013年10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原告累计向米线厂销售大米约500吨(34车),销售款合计40.05万元。四、银行流水、手机银行交易明细,证明被告李*甲已经支付货款15万元,其余的货款至今未付。被告李*甲、夏某某未对原告李*某出示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出示证据。本院对原告出示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5月,被告李*甲登记设立兴**线厂,兴**线厂登记的经营者为被告李*甲,经营场所为昆明市龙泉办事处中坝村209号。兴**线厂设立之后,被告李*甲与被告夏某某共同经营该米线厂。2013年10月起至2014年11月期间,原告李*某共计向兴**线厂出售了价值人民币40.05万元的大米。2014年10月26日,被告李*甲向原告出具金额为33.60万元的欠条一张,2014年11月24日,被告李*甲再次向原告出具金额为6.45万元的欠条一张。后被告李*甲于2014年12月10日通过转账方式支付原告10万元,于2015年1月6日支付原告5万元。之后两被告未再支付原告货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李*甲与被告夏某某共同经营的兴**线厂出售大米,原告与被告李*甲、被告夏某某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约定交付了大米,被告李*甲、夏某某应按照约定交付相应的价款。根据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李*甲、夏某某应支付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40.05万元,扣除被告李*甲已经支付的货款人民币15万元,被告李*甲、夏某某还需支付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25.05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该法第六十一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夏某某、李*甲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该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被告夏某某、李*甲未依法向原告支付货款,确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并未对损失赔偿计算方法或违约金予以约定,本院依法判令被告夏某某、李*甲赔偿原告从起诉之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按照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损失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院依法按照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综上,被告李*甲、夏某某应共同支付原告货款25.05万元,并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甲、被告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李*某货款人民币250500元;

二、被告李*甲、被告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李*某从2015年4月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60元、公告费人民币260元共计人民币5520元,由被告李*甲、夏某某共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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