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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县保基苗族彝族乡厨子寨村洞口组诉盘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盘县保基苗族彝族乡厨子寨村洞口组因被告盘县人民政府不履行土地确权的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盘县保基苗族彝族乡厨子寨村洞口组组长张**及委托代理人黄**、被告盘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盘县人民政府的法定代表人邓**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盘县保基苗族彝族乡厨子寨村洞口组认为坐落于盘县保基苗族彝族乡厨子寨村洞口组,四至为:东至挖冈钵,南至水盘东线公路,西至水盘东线公路,北至洞口老林场,面积为399.9亩,其中,耕地72.3亩,荒山327.6亩,现为秀峰林场占地的土地权属一直未解决,因此,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于2014年6月26日向被告盘县人民政府申请调查处理,同时亲自递交了《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申请书》及相关材料。因被告拒绝出具签收手续,原告又于同日通过邮局将《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申请书》及相关材料以特快专递邮寄给被告,可被告至今未对原告的申请作出任何处理,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属于典型的行政不作为,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确认被告对原告向其提出的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申请不作出处理决定的不作为行为违法;2、判决责令被告限期作出行政行为即责令被告限期对原告向其提出的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申请作出处理决定;3、本案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申请书》、邮政特快专递回执,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26日向被告提出了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的事实;2、盘县保基苗族彝族乡厨子寨村委会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张*恒系该村民组组长;

被告辩称

被告盘县人民政府辩称,原告提交了土地权属争议的材料,盘县人民政府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原告提出的要求与事实不符,调解未达成一致。原告主张399.9亩属于洞口组的土地是不属实的,被告根据1996年颁发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正在调查当中,由于该宗地的面积很大,现在未处理完成。

被告盘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调解笔录、《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秀峰林场造林设计图、《秀峰林场管理协议书》、张**等13户农户土地承包合同指界图,拟证明盘县人民政府正在调查处理,并没有不作为。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向其提出过土地确权申请以及厨子寨村委会的证明均不持异议。原告认为,1、被告提交的调查笔录超过了法定的举证期限,不能作为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依据;2、对于被告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秀峰林场造林设计图、《秀峰林场管理协议书》、张**等13户的土地承包合同指界图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了行政行为。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1、对于邮政特快专递、土地权属争议调查申请书、保基苗族彝族**村委会的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且当庭认可原告向其提出了土地确权的申请,予以确认;2、对于调解笔录、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秀峰林场造林设计图、秀峰林场管理协议书、张**等13户农户土地承包合同指界图,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向其提出土地权属争议的申请后,并未作出行政行为,对于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原告盘县保基苗族彝族乡厨子寨村洞口组以邮政特快专递的形式向盘县人民政府法制办邮寄了《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申请书》,被告盘县人民政府在收到上述申请书后,未对原告的申请作出行政行为。原告认为盘县人民政府未履行作为义务,遂以盘县人民政府为被告,蒋**、李**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以及《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原告保基苗族彝族乡厨子寨村洞口组向被告盘县人民政府申请土地确权,被告在收到原告的确权申请后,未作出行政行为违反上述规定。被告在收到确权申请后,应当依照《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在法定的期限内作出行政行为。被告的不作为与蒋**、李**本身并无利害关系,故不宜将上述二人列为第三人。

综上,原告起诉要求确认被告的不作为违法并请求判令其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行政行为的理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被告盘县人民政府对原告盘县保基苗族彝族乡厨子寨村洞口组的土地确权申请不作为违法;

二、责令被告盘县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对原告盘县保基苗族彝族乡厨子寨村洞口组的土地确权申请作出行政行为。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盘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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