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昆明**限公司与张*等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苏**、禄劝鑫**限公司、云南鑫**限公司、昆明**限公司、吴**一案过程中,异议人(被执行人)昆明**限公司于2015年7月15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被执行人)昆明**限公司称:昆明**限公司股东吴**私刻异议人公司印章、冒充异议人陈**签字,私自炮制《股东会决议》、《股东名册》等相关法律文书骗取工商管理机关进行股权出质登记,对外进行虚假担保,与债权人张*传串通行恶意诉讼,经贵院(2014)昆民三初字第274—285号审理结案,该案判决结果侵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异议人已向贵院申诉,目前该案已进入强制执行程序,特提起执行异议,要求中止(2015)昆民执字第257——268号案件的执行。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张洋诉苏**、禄劝鑫**限公司、云南鑫**限公司、昆明**限公司、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4)昆民三初字第274—285号民事调解书,本院依据上述生效调解书依法作出(2015)昆民执字第257—268号执行裁定书对上述案件依法予以执行,现异议人(案外人)昆明**限公司以生效调解书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申请再审而要求中止对上述案件的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的规定,当事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可以提出异议,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本案中,异议人(被执行人)昆明**限公司提出中止执行的请求,按上述法律规定并非执行异议审查范围,其请求不符合执行异议受理条件,依法应当驳回其申请。当事人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被执行人)昆明**限公司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云南**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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