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郑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以曲麒检刑诉字(2015)第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徐**、缪姗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3日凌晨,被告人郑某某、丁*等人与被害人何某某、何**等人在曲靖市麒麟区翠峰路某KTV因琐事发生争执,郑某某将何某某打倒并致其脑部摔伤。经鉴定,被害人何某某的伤损为重伤。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郑某某的辩护人徐**辩称:1、被告人主观上没有伤害的故意,客观上因多种原因造成客观事实,属过失行为,被告人无罪。2、本案客观上的伤害结果为多因一果,属民事事上的侵权行为。3、被害人何某某头部是因为什么原因受重伤没有查实。应判决被告人郑某某无罪。

被告人郑某某的辩护人缪**辩称:1、被告人主观上没有伤害的故意。2、被告人郑某某伤人后即刻将受害人送医院救治,防止损害的进一步扩大。3、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并未造成严重后果。4、被告人郑某某具有自首情节。5、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情显著轻微,危害很小。6、被告人郑某某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偶犯。7、被告人郑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8、本案被害人很大过错。建议对被告人郑某某免予刑事处分。

本院查明

经审查明,2014年12月13日凌晨,被告人郑某某、丁*等人在曲靖市麒麟区翠峰路某KTV唱歌后,下电梯时丁*邀同乘电梯的被害人何某某、何**等人玩骰子引起争执,出KTV门后,何某某踢了丁*一脚,被告人郑某某见状朝何某某头部打了一拳,将何某某打倒致其头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何某某的伤损为重伤。

被告人郑某某打伤何某某后即向公安机关自首,并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的,经法庭质证,法庭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1、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郑某某的人身情况。2、到案经过:证实郑某某归案的情况。3、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证实其2014年12月13日凌晨,见一男子踢了丁*一脚,我用右手握拳一摆拳将踢丁*的男子打倒在地。我看被我打倒的男子耳朵流血,我就扶着那男子喊周围的人打110和120。4、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证实我踢了穿黑色衣服的男子一脚,就被一个穿绿色衣服的男子一拳打在我头上,我就被打昏了。5、证人丁*的证言:证实一男子踢了我一脚,郑某某看见就一拳把踢我这个男子打翻在地。6、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一男子踢了丁*肚子上一脚,郑某某看见就一拳打在踢丁*那个男子头上,那男子就倒在地上。7、证人付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回过头看见何某某已经躺在花盆边,耳朵在流血。8、鉴定意见:证实何某某的伤损为重伤二级。9、现场照片:证实现场的位置。10、谅解书:证实郑某某赔偿了何某某的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郑某某具备自首情节且犯罪情较轻,作案后积极抢救伤者并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取得了谅解,被害人请求对被告人免除处罚,且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有过错,可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分。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主观上没有伤害的故意,客观上因多种原因造成客观事实,属过失行为。本案客观上的伤害结果为多因一果。被害人何某某头部是因为什么原因受重伤没有查实,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情显著轻微,危害很小,应判决被告人郑某某无罪的理由不符合事实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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