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诉王*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王*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受理后,于2014年5月22日适用简易程序在本院第五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完颜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告于2011年8月11日收到晋宁**砖厂付给的土方占用费100000元转帐支票一张。经查询该款项由被告经营的呈贡斌驰建材经营部提取,因原告与被告没有任何业务往来,没有任何债权债务,被告没有合法依据提取了原告的款项,导致原告遭受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人民币1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王*答辩称:答辩人将原告起诉的该支票进账的事实是没有异议的,原告以不当得利为由,请求答辩人返还100000元转账支票的证据不足,且答辩人对原告是否拥有张该份支票的所有权存在怀疑,支票上记载的王*是否就是原告王**请加以证明,为何在2012年3月16日一名自称叫周*顶的出票人,将答辩人起诉到官**院,现在原告又以同一张支票又向呈贡法院起诉,原告有诉讼欺诈的恶意;答辩人取得的100000元支票是我因经营需要于2011年8月11日向朋友罗**借款100000元,罗**将该转账支票交给我,我于2011年8月15日进账到了呈贡斌驰建材经营部在呈贡信用联社开户的账户上,后我又于2011年8月17日归还了向罗**所借的100000元,因此,我取得的转账支票是有合法根据的,不属于不当得利;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起诉状所述收到转账支票的日期是2011年8月11日,而原告起诉的日期是2014年4月10日,中间没有发生过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情形。

本院认为

综合诉辩双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是否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二是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三是原告的起诉如若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取得支票的行为是否属于不当得利?

原告王**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中**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一份;

2、付款证明各一份;

3、(2012)官民一初第81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上述三项证据欲证明周**投资的晋宁**砖厂因支付原告土款,周**将100000元的支票交给了原告,被告将原告合法持有的支票进账,导致原告遭受损失。

被告王*针对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一份,欲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2、(2012)官民一初字第1226号民事裁定书、传票,欲证明原告主张转账支票所载金额的所有权有瑕疵;

3、周*顶的起诉状及所提交证据付款证明单、工商银行转账支票存根,欲证明原告恶意诉讼欺诈及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4、王*答辩状、罗**收条,欲证明被告取得100000元的支票有合法根据,不属于不当得利。

对原告王**提交的以上证据,经被告王*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转账支票的三性认可,对证据2付款证明不能证明该支票的所有权人是原告王**;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将支票交给了高林。

对被告王*提交的以上证据,经原告王**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3的三性认可,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我方起诉主体是合法的,我方起诉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对证据4王*答辩状和罗**出具的收条只认可证据来源的真实性,但对答辩状内容的三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转账支票经被告质证认可其真实性;对于证据2付款证明与被告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上记载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实本案诉争支票的出票人周训顶因付原告土方占用费将该100000元支票支付给原告的事实,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官渡法院的民判决书,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经原告质证对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答辩状和收条,虽然原告质证对答辩状内容不予认可,但答辩状与收条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案外人周**与原告王**有业务往来,2011年8月11日,案外人周**因付原告王**土方占用费,将一张金额为100000元的转账支票支付给原告王**。被告王*于2011年8月14日向朋友罗**借款100000元,罗**将开户于中国工商**部世纪城支行的转账支票交给被告王*,被告王*于2011年8月15日进账到了其经营的呈贡斌驰建材经营部,在2011年8月17日,被告王*向罗**归还了100000元借款,罗**出具了收条。另查明,案外人高*与原告王**还存在民间借贷纠纷,2012年2月6日,高*向官**院起诉王**要求归还借款120000元,王**在该案庭审中答辩称:“已经以支票的方式归还了高*100000元借款”,但最终王**因举证不能,被官**院判决由其偿还高*借款120000元及利息的判决结果。2012年3月23日,案外人周**向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起诉高*、王*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并委托本案原告王**作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后案外人周**于2012年5月16日自愿申请撤回了对高*、王*的起诉。现原告王**认为2011年8月11日晋**页岩砖厂周**付给其的土方占用费100000元转帐支票被王*进账了,侵害其合法权益,现诉至本院。

针对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即,本案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支票所记载的事项出票人签章处为晋宁**砖厂财务专用章和周*顶的个人印鉴,从被告提交的以周*顶为原告的民事起诉状上记载的内容看,案外人周*顶已经认可其于2011年8月11日,因付原告王**土方占用费,将一张金额为100000元的转账支票支付给原告王**,此时案外人周*顶已将本案诉争票据的权利转让给了原告王**,故原告王**是本案诉争支票的合法持有人,享有票据权利,因而是本案适格的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针对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即,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王**称:“其因欠案外人高*120000元借款,后将周**支付给其的100000元转账支票交付给高*和罗**。之后我收到官**院高*起诉我要求归还借款120000元,在庭审中高*并不认可我交付过100000元支票给他,所以2012年3月23日我以案外人周**的名义向官**院起诉要求高*、王**还不当得利100000元,当时我因法律认识错误,所以是以案外人周**的名义起诉要求返还不当得利,后来我才认识到自己是本案诉争支票的权利人,所以才于2012年5月16日自愿申请撤回了起诉”。原告王**认为,其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其认为从2012年5月16日开始产生诉讼时效中断;而被告王*认为原告王**自2011年8月11日收到支票就应当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计算。在原告王**收到了官**院受理的高*起诉要求其归还120000元借款一案时候,此时原告王**就应当知道其合法利益受到侵害,返还不当得利的诉讼时效应当从此时就开始计算。在(2012)官民一初字第1226号案件中,原告王**是作为周**的代理人参加诉讼,王**一直参与在此案件中主张权利,原告王**因法律认识错误而以案外人周**名义主张权利,其实质是维护自己的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王**代理周**于2012年3月23日向官**院起诉高*、王**还不当得利一案时,产生了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情形,此时诉讼时效应重新计算,截止2014年3月24日止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故原告王**主张以2012年5月16日向官**院撤回不当得利起诉时重新计算诉讼时效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王**于2014年4月10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在此期间原告王**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再次产生过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形,故而原告王**丧失了法律保护的实体胜诉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350元,由原告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