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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李**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曾**、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4月20日、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殷*,被告曾**、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与原告系多年的朋友。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家因做机器配件和轻型砖生意等原因,先后向原告多次借款周转,并由曾**分别出具了相应的借条,具体为2013年11月25日借款现金20000元;2014年3月30日借款现金120000元;2014年8月5日借款300000元,其中23万元通过银行转存给被告曾**,7万元是现金交付;2014年11月30日二被告对前面三笔借款承诺支付54800元的借款利息给原告,但声称过两个月连本金一起偿还,并为此出具了相应的借条。次日,被告又请求原告借款现金65200元给其使用,连同其承诺的借款利息凑足120000元,且在同一张借条上进行了注明。至此,二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5200元,承诺支付借款利息54800元,并承诺在2015年2月底前全部还清,但被告并没有如期归还,经原告多次催收,一直借口拖延至今,后来居然还采取躲避不理等行为,企图逃避还款义务,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该笔债务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为保护原告的合法债权不受侵害,惩治违约行为,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赔还欠原告的借款505200元,支付借款利息54800元,合计560000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5052元(自2015年3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5‰计算至5月1日,若届时仍未还清,则计算至款项还清时止),上述1、2项共计56505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曾**辩称,不同意利息计算到款项之日赔清,只同意赔还本金5052000元,利息不同意支付也没能力支付。同时,从2013年11月25日借款2万元开始,是每个月或者每二个月支付一次利息,第二笔利息是每个月支付利息到原告卡上,第三笔借款支付过一次,总共已向原告过支付利息35000元。

被告李**辩称,同意曾**的意见只同意赔还本金505200元,但偿还本金时间上要长点,目前其凑不出那么多钱来赔还。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

二、借条四份及银行存款回单,证明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合计505200元,并承诺支付54800元的借款利息,但没有按约定还本付息等事实。

三、婚姻证明,证明上述借款系被告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二人共同偿还。

经质证,被告曾**、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二被告无异议,经本院依法审查后予以确认。

被告曾**、李**针对自己的答辩主张,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年3月31日在玉溪市红塔区民政局协议离婚)。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曾**以家中做机器配件和轻型砖生意等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先后向原告借款,即2013年11月25日借款现金20000元、2014年3月30日借款现金120000元、2014年8月5日借款300000元(7万元现金加银行转存曾**账户23万元),并由被告曾**出具相应借条三份。2014年12月1日,被告曾**再次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出具相应借条给原告。该借条载明的借款本金12万元系前三笔借款计算至2014年11月30日的未付利息54800元加现金65200元构成。针对前述四笔借款,二被告承诺于2015年2月底前连本带息全部还清。现因二被告未按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本院。

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确认对上述前三笔借款月息分别约定了2.5%、3%、3.5%不等的利率,经原告提交中**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确认被告曾**针对前三笔借款已付利息8400元。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利率已超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主张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故原告变更其第1、2项诉讼请求为:“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还借款本金505200元,支付借款利息前三笔借款440000元起算时间是从第一笔借款开始计算至2014年11月30日利息为45000元,借款本金为505200元的利息从2014年12月1日计算到2015年2月28日,计算金额28291.2元,合计金额是73291.2元,减掉被告支付的8400元,尚欠利息为64891.2元。借款本息合计570091.2元。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自2015年3月1日以后逾期付款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表示只同意还本金,利息无能力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曾**欠原告张**借款本金505200元的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且有其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予以证明。现被告曾**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偿还责任。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利率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同时按照该标准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当事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被告曾**向原告张**借款的事实,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就本案借款,被告曾**与债权人之间没有明确约定该借款系其个人债务,原告在借款时已经尽了对借款用途的注意义务,就本案借款依法应认定为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不因二被告已经离婚而免除被告李**应当与被告曾**连带清偿的责任,故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借贷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曾**、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张**借款本金5052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64891.2元,合计570091.2元;

二、由被告曾**、李**按上述借款本金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5年3月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9500元,减半交纳4750元,由被告曾**、李**共同负担。

以上款项的货币单位为人民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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