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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民法院审理临沧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云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0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作出(2014)临中刑初字第582号刑事判决,唐*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唐*云,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7月30日,被告人唐**驾驶云S×××××客货两用微型车在孟定大湾江“施甸饭店”旁接到携带毒品的杨**和段小*,后三人驾乘微型车到振清公路军赛芒碑路段时,唐**停车让杨**和段小*下车,杨、段二人携带毒品从小路步行绕过军赛边防检查站之后在振清公路户等路段再次乘坐在此等候的唐**的微型车。同日14时20分,当三人驾乘微型车途经云县幸福镇盘河村(振清公路永德亚练岔路口)时被孟定海关缉私分局抓获,当场从乘坐该车的杨**和段小*所携带的两个行李包内查获毒品海洛因34块,重15374克。

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查获的毒品海洛因15374克予以没收。

宣判后,唐**以其主观不明知驾车所载之人带有毒品,仅为驾车载客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改判。其辩护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确定罪名不持异议。但提出侦查机关在讯问唐**时,没有首先告之诉讼权利义务,属程序违法;用于称量毒品的计量器没有附合格证,毒品数量核定的准确性存疑;上诉人系初犯、偶犯,受人指使参与毒品犯罪,请求对唐**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唐**驾驶车牌为云S×××××的客货两用微型车在孟定大湾江“施甸饭店”接到携带毒品的杨**和段**(二人均系缅甸籍怀孕妇女,后在监视居住期间逃脱),后三人驾乘微型车来到振清公路军赛芒碑路段时,唐**停车让杨**和段**携带毒品从小路步行绕过军赛边防检查站。同日14时20分,当三人驾乘微型车途经云县幸福镇盘河村(振清公路永德亚练岔路口)时被孟定海关缉私分局民警抓获,当场从乘坐该车的杨**和段**所携带的两个行李包内查获毒品海洛因15374克。

以上事实清楚,有下列证据证实:

1.孟定海关缉私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材料及查获毒品照片证实,2014年7月30日,孟定海关缉私分局根据线索在云县幸福镇盘河村设卡查缉,14时20分,拦截一辆从孟定方向驶来的云S×××××银白色客货两用微型车,抓获驾驶员唐**及后排乘坐的两名妇女段**、杨**,并从段**、杨**各自携带的包内查获毒品可疑物共计34块。

2.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记录、毒品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查获的毒品可疑物被侦查机关依法扣押,经鉴定,含有海洛因成分,净重15374克。

3.通讯工具数据摘抄记录证实,唐**为运输毒品,使用其供述的毒贩给其的新手机卡,在运输毒品期间与其供述的毒贩所持手机之间有频繁联系。

4.户名为唐**的中国邮政储蓄卡活期明细证实,2014年7月12日现存3万元,7月17日跨网存5万和1万元,7月18日卡取3万元。该卡交易时间及金额与唐**供述所得运毒费用相符。

5.证人袁*、许*均证实,两人未借过钱给唐**。其中袁*称在6月份向唐**借过15000元,7月5日前后归还的;许*称5月份,让唐**帮打过200元给其女儿,没有其他经济往来。

6.涉案人员杨**、段**供述,两人为获取报酬分别帮他人带毒品到昆明,两人分别携带毒品从孟定清水河口岸旁走小路入境后,共同乘坐一辆白色面包车到达唐**停车处,两人携带毒品换乘唐**驾驶的客货两用微型车前往云县,当唐**驾车载两人至军赛检查站前面时,按照白色面包车内妇女的安排,杨**、段**携带毒品下车,从小路步行绕越军赛边防检查站后再次乘坐那辆白色面包车,后又换乘唐**的微型车前往云县。在大湾江换乘唐**的面包车时,唐**要两人统一口径称是在红绿灯路口包的车,每人出包车费300元到云县。

7.唐**在侦查阶段对为获取高额报酬,驾车帮助他人运输毒品的事实作了供述,其供述与上列证据能相互印证。

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唐**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运输毒品海洛因15374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唐**参与运输的毒品数量大,应予严惩。经查,唐**实施毒品犯罪期间与其所供述的毒贩有频繁电话联系,且接受陌生人的电话卡使用,驾车载携带毒品的缅甸怀孕妇女过程中,明知二人绕关避卡,并在其持有的银行卡内查获大额资金存入,与其曾经所作所得高额运费能吻合。唐**辩解其主观不明知,不构成犯罪,本院予以驳回。其辩护人所提侦查程序违法、计量、鉴定不规范的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亦不予采纳;所提从轻处罚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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