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陆*、严**、周*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严**、周*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在本院8号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及其辩护人徐**,被告人严**及其辩护人廊晓男、叶**,被告人周*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人陆*、严**、周*未申请回避,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7日左右,被告人陆*、严**来到昆明市滇池旅游度假区红塔西路彩云水榭小区,由被告人严**在小区外望风,被告人陆*进入被害人巫*位于小区内C-29号的家中,趁家中无人,欲将家中大量香烟等物品盗走。因欲盗物品过多,无法带走,为了不被发现,被告人陆*未盗窃任何物品而逃离现场。

2014年8月21日左右,被告人陆*、严**带着事先购买的旅行箱再次共同进入昆明市滇池旅游度假区红塔西路彩云水榭小区被害人巫*家中,趁家中无人,两被告人合力将大量香烟、木质链子、烟嘴等物品装入旅行箱内盗走。

2015年1月20日中午,被告人陆*、严**、周**预谋盗窃,携带撬棍等作案工具,共同来到昆明市滇池旅游度假区红塔西路彩云水榭小区。被告人严**负责开车在小区外望风,被告人陆*、周*携带作案工具先进入小区内一空置别墅内隐蔽观察。后见旁边D-5号别墅中,被害人赵某某携家人外出。被告人陆*、周*用撬棍将被害人赵某某家中后门撬开,后进入。趁家中无人,被告人陆*、周*用撬棍将保险柜撬开,将手表、玉石挂件、大量现金、金手镯、现金27000元、1000美元外币等物品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中,重47.63克翡翠玉石挂件一个,价值人民币280000元;重19.48克翡翠玉石挂件一个,价值人民币80000元;劳力士手表一块,价值人民币57500元;女式百达翡丽手表一块,价值人民币124000元;苹果6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200元。其它有效价格证明的被盗物品有:男式积家手表一块,价值人民币81105.36元;周**吊坠一个,价值人民币2386元;昆百大金吊坠一个,价值人民币6455元;足金手链两个价值人民币7257元;周**挂坠一个价值人民币13617元;镶单钻石衬石吊坠一个,价值人民币24190元;钻戒一个,价值人民币194410元。以上被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875120.36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严**、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被告人陆*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周维无异议。被告人陆*的辩护人认为:2014年8月7日被告人陆*盗窃行为,为犯罪中止,请从轻处罚。被告人陆*到案后交代其盗窃事实,系坦白,请从轻处罚。赃物部分追回,请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严**对指控其构成盗窃罪无异议,对事实提出异议,称自己并未在2014年8月7日去踩点,8月21日自己没有入室盗窃,2015年1月20日自己没有和其他被告人预谋,只负责开车。被告人严**的辩护人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称:被告人严**在本案中没有踩点,没有分工,并未商量,没有进入被害人家中,仅仅在事后分得财产,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情节,愿意退赃,请求判处缓刑。

上述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以下指控证据材料证实:

1、户籍信息及前科证明:案发时三被告人均已满十八周岁,陆*、严双鹏无犯罪前科,被告人周维上一次盗窃系未成年人。

2、抓获经过:民警于2015年1月20日接到被害人赵某某报警称其位于昆明市旅游度假区彩云水榭小区D-5号的家中被盗。民警经工作发现陆*有重大作案嫌疑。2015年2月3日12时许民警得知陆*在昆明市西山区南亚风情第一城出现,随即民警赶到现场,在麦当劳餐厅门口将陆*抓获。经当场检查,从其身上查获劳力士手表一块、百达翡丽手表一块,观音像玉石挂件二个。

2015年2月3日民警发现盗窃赵某某家的被告人严**、周*在陆良县马街镇一带活动。民警当天赶到陆良县发现被告人周*在马街镇街上一家老四烧烤摊上吃烧烤,民警立即将其抓获。同日民警在马街镇发现一个骑摩托车男子长相很像严**,民警跟踪其进入广场旁边的一家名为休闲饮吧的饮品店后,将正在打扑克的被告人严**抓获。

3、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陆*供述:2014年8月份,盗窃前一天,我自己就一个人来彩云水榭小区翻进家别墅准备偷东西。我还用自己带来的起子撬过他家的保险柜,但没有撬开,后来看见他家里面摆放着好些烟,我想着没有带东西来装,就什么东西都没有拿。几天后,我就喊着严**去买了个旅行箱再次来这家里偷。只有我一个进去别墅。严**在围墙外面等我。我一个人从大门进入小区,然后走到靠大门那边的围墙下,严**就从围墙外面把旅行箱递给我。接着我自己拿着旅行箱翻进这家盗窃。我在二楼一个柜子里,我拿了十多条香烟(印象云烟硬盒和软包的、软包的玉溪香烟、软珍云烟、庄园香烟、红河道香烟)和一个孙子兵法的盒子装,里面装有用竹片做的书。在他家三楼,一个卧室内的起居间靠墙角处拿了一些烟,烟是放在两个大纸箱里,我把烟都放到旅行箱里。在这个卧室里有个衣帽间,在衣柜里,我还拿了一些木头做的链子、2个木头葫芦和4个烟嘴。偷完后我又来到刚才递箱子的围墙下,把旅行箱递给围墙外的严**,接着我从这里翻围墙出的小区。总共我偷的烟卖了一万四、五。我分给了严**2000多元和一条烟,什么牌子记不得了。

2015年1月20日左右,我、严**、周*在陆良县城吃晚饭后,我就开着从朋友处借来的一辆五菱微型车拉着他们一起到昆明,在昆明过了一夜,大概7、8点我们三人就开着车到滇池大坝这边来玩,转到彩云水榭小区旁边我就说:“走,进去看一下”,(进去看看意思就是看看,有机会进去哪家偷点东西,周*和严**都知道是偷东西的意思)。然后我和周*下车后,拿着我们带来一把起子和一根撬棍,周*拿了一根撬棍,一个双肩包,两双手套就从第一次我翻进小区的围墙翻进小区,严**开车在外面等我们。我和周*翻墙进了小区,因为怕被发现我们就进了一栋空房子里躲着。等到了中午十二点多,我们看见隔壁的一家房子里出来一个男人和一个小孩锁门后走了。我们猜测里面没人了,然后我和周*翻围栏进入隔壁家的后院,我用起子把后院一楼玻璃缩门撬开,我们进去后确认没有人。然后就在里面翻东西。三楼在书房窗子下面看见一个保险柜,我和周*一起用撬棍把保险柜撬开,里面有首饰和现金,然后我们用双肩包装了起来。(第一次供述:当时记得偷了4块表,只认得其中一块时劳力士,2个玉手镯,3、4个玉石挂件,其中2个是观音造型。有2、3个翡翠戒指,2、3个金*,4个金手镯(有点小,象小孩戴的那种),一部白色苹果手机,还有27000元现金和部分外币,外币我只认识港币),(第三次供述:还在房间窗子下拿着两条香烟,一条大重九、一条4四包装的红河道还是玉溪境界,房间进门柜子上还拿着一部白色苹果手机)。然后我和周*原路翻墙出去后和大双(严**)汇合然后开车去了陆良。今天被抓获时身上的2块表和两个玉石挂件(一个玉石挂件我戴着)都是这次偷的。还有两个金手镯,我分给了周*和严**,他们说他们拿去换戒指戴。金首饰和苹果手机我都卖了。金手镯、金*我在陆良县城里卖给了一个在路边收金银首饰的,卖了一万零几百元。手机卖给了一个陆良县路边收手机的,卖了有2000元。我还卖了一个玉石挂件给收金手镯、金*那个男的,玉石挂件卖得1000元,剩下的东西在我陆良家里一个鞋盒子里。后来我拿了5000元钱分给周*和严**,第一次给了2000元,第二次给了3000元。应该是一人一半分得。严**不进去时因为进入人多容易被发现,不安全。盗窃用的撬棍、起子、手套我们丢在被盗那家后院的河里了。书包还在我家。开的车是向朋友借的,他不知道我们来盗窃。

(2)被告人严**供述:今年一月份的一天,我和猴子(陆*)、周*因为都没有钱花,就商量去整点钱,就是盗窃的意思。然后1月20日左右,陆*打电话叫我出去,我出门后就见到陆*开着面包车停在我家门前,我想今天我们就是去整点钱花,就没有问陆*,而是上了车。陆*开车到马街镇接了周*,然后我们到了昆明。我们来到滇池路这边的大转盘边上,边上有一所学校,陆*停好车,和周*下车往前走。我把车开到停车场等他们,(第一次讯问,当时他们没带工具,第二次讯问,当天准备了两个撬棍,前一天把撬棍藏进了被盗房子的隔壁空置的房间,还有起子,电筒)。我因为脚有伤就在车上等着他们。他们偷完东西后,我开车带着他们连夜开回了陆良。过了两三天,陆*在村子里给了我3000元(后来又交代说分了2000元),另外给了周*3000元。他们没有告诉过我具体偷了什么东西,我也没问(后面交代看到偷了印象香烟、境界香烟、黄金手镯、黄金项链、三块表、还有几块玉、钻戒、还有两万多的现金、还有一部苹果手机)。陆*还分给我和周*金手镯,被我们做成了金戒指,我被抓时旁边严双飞带着的就是了。

第二次讯问中,盗窃的前一天陆*打电话给周*,周*打电话给我说上昆明偷东西,我就答应了。我们三人一起到昆明,头一天晚上,我们到了彩云水榭小区,由周*和陆*先翻入小区,把撬棍送进去里面,然后他们说明早六点钟到达并进入这个小区。当天我送他们到彩云水榭小区,我在车上睡觉,他们如何进小区的我不知道,我在车上睡到下午两点钟。陆*打电话给我,让我到小区门口看看路边的行人多还是少,我就打电话告诉陆*,说人少,让他们出来,我就一个人站在路对面看着。然后他们两个人就从小区围墙处翻出来。周*背着个双肩的书包先翻出来,陆*跟在后面也翻围墙出来。出来后我们之间没说话。陆*打电话给我,让我去开车。他们两个人就打车到我停车的对面路上,让我把车开到后面的村子里面,找一个没摄像头的地方停车。这次盗窃我看见的有印象香烟具体几包不清楚,我分得境界香烟,一对娃娃带的黄金手镯,一条黄金项链,有个盒子里装着两块表,还有个盒子里装着一块表,陆*说是劳力士,还有几块玉,我看见好像有个钻戒(第三次供述称看到有钻戒),由于我开车其余东西我就不注意看了。陆*还偷到两万的现金。当天我们没分到钱,当天我差别人的500元。陆*帮我还了。回到陆良,陆*拿了600元人民币给周*。第二天陆*又拿了一对黄金手镯给我们,大概17克,我拿去换了两个黄金戒指。陆*拿了2000元给我们(我和周*平分了)。陆*说等着他把偷得的东西处理了给我们买过年的衣服,还有我学车。陆*还打了一千元给我,大概2015年1月30日打的。

2014年8月份的一天,大概晚上八点,我和陆*坐出租车到红塔西路,当时陆*拿着个超大的旅行箱。到了彩云水榭小区后,我把旅行箱放在小区围墙的台子上,陆*从小区里面把箱子拿进小区,我就在围墙外路边公交站台等,他让我在小区外面等着提烟就行了。我在公交车站等他。后来陆*打电话给我让我到墙边准备接箱子。陆*翻出围墙后,我们就打黑车到了陆*的朋友的铺面上,然后打开旅行箱后,我看到里面都是烟。有玉溪庄园、玉**界、中华、青花瓷、阿**等,还有一个孙子兵法的木盒子和一套茶具。后来我跟着陆*去卖烟,我还分到了一条青花瓷和一条阿**和2000元钱等,这次陆*说卖烟卖了两万多,分给我2000元。

(3)被告人周*供述:今年一月份,陆*叫我去苦钱(盗窃的意思)。然后我、陆*和严**一起坐着陆*的车到了昆明。来到海埂大坝这边,在一个学校旁边的三岔路口停了车,下了车陆*叫我从车上各自带着一根撬棍,严**就把车开走了,到了车站旁一个小区。陆*带我从小区的围墙爬了上去,围墙里有花坛,陆*就叫我把带的撬棍藏在花坛里。藏好后,我们又爬出围墙,找到严**后,我们就上车离开了。我们在车上过的夜,到第二天早上6点多钟,陆*说可以走了,我们又把车开到那个学校旁边的滇池路三岔路口,然后我们一起决定严**在车上,因为他脚有伤。我和陆*去偷东西。然后我和陆*翻墙进入小区的别墅里,是从窗子爬进去的。里面没有人。在里面我们发现了一个白色保险柜,我们用撬棍把保险柜撬开,里面有小盒子,小盒子装什么没看,有1000元钱。保险柜里,几块手表、金银首饰、两个金手镯和一条金项链、三块玉石挂件、外面有一部手机,(第四次供述称还有一个金戒指)我们把里面的东西全部装在我们的包里面。后来又在一间办公室里面拿了一条三九香烟。然后我们原路返回,我们从后门出去。我们出了别墅,陆*就把撬棍丢进旁边的河里了。我们从小区围墙爬了出去。我们在滇池路边打了一辆出租车去到刚才那个学校路边下车,陆*就打电话叫严**开车过来接我们,上车后严**就开车离开了。我们开车回了陆良。后来我和严**一人分了300元。当时我们带的作案工具有手电筒、起子、撬棍和手套。我们进房间偷东西都是带着手套的。后来陆*还分给我和严**每人一只金手镯和每人2000元,我们后来把两个金手镯又添了1200元换成了金戒指。其他东西陆*拿走了,他说把东西处理后,等过年买衣服给我们。

4、被害人的报案报告及陈述:

(1)被害人赵某某的报案报告及陈述:2015年1月20日下午13时30分许,我从家出来送我儿子上学并锁好了前门。下午我下班回家后,发现家中被盗。然后就报警了。经清点,被盗的物品都是放在保险柜里面的东西:现金2万余元,美元1000余元,百达翡丽手表2块,劳力士手表1块、积家手表1块、雷达手表一块、玉手镯2只、玉挂件5件、翡翠戒指2个、金锁2个、金手镯4只、苹果6手机一部(2014年10月,澳门买的)、一条大重九香烟、一条白**烟,共损失1726214元。凭证有周**千足金吊坠(有发票和保证单2386元)、千足金吊坠(有发票和购物质量保证单6455元)、足金手链是小孩带的手镯,8.45克(有周**的保证单3580元)、足金手链也是小孩带的(有周**的保单3677元)、周**足金挂坠(有保单13617元)、镶钻石吊坠(有六福珠宝保单24190元)、钻戒(有购物单148800元)、钻石戒指(有保单194410元)、雷达表(有发票、10500元港币)、积家表(有发票92000元港币)。现金有两万多,美金1000元,大重九香烟900元一条,白**烟一条五佰元。还有五个玉石挂件没有发票。经民警出示物品辨认,被害人称两个玉石挂件和两块手表是我被盗的(其中手表劳力士有发票、百达翡丽手表有证书和收据)。苹果手机(银色16G)没有发票。

(2)、被害人巫*陈述:2014年8月16日我们全家出去旅游,21日回来发现家(彩云水榭C-29号)中物品被盗,就报警了。之前大约两个星期前,我发现我家保险柜外面的那道门被打开过。被盗物品有:大庄园香烟50条、小庄园香烟25条、玉溪境界50条、华叶香烟10条、中华香烟5条、珍珠项链1条、耳环2只、戒指1枚、白金项链1条、小叶紫檀手链、葫芦、烟嘴若干。

5、证人证言:

(1)证人徐某某证言证实:我是彩云水榭小区的物管,负责小区保安。2015年2月4日下午4点多钟,协助公安机关在小区后面的河中进行打捞,发现了两根撬棍现提交公安机关。

(2)证人万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中午,一个小伙子拎着一个旅行箱到了我店里,问我收不收烟。他打开箱子我看见很多烟。他说烟都是他家里的。我收购了华叶烟一条、大庄园14条、小庄园3条、扁壳境界玉溪8条,红塔山大师一条、其他烟5条,共32条。我共支付了1万七八千元给他。烟都被我卖掉了。

6、鉴定材料:经物价部门鉴定,翡翠玉石挂件1件(47.63克):(已追回)价值人民币280000元。(有珠宝玉石公正性评价检验报告),翡翠玉石挂件1件(19.48克):(已追回)价值人民币80000元。(有珠宝玉石公正性评价检验报告)。苹果6手机1部(16G),(未追回)参考价人民币4200元。云烟(软**)一条(未追回)参考价人民币1000元。玉溪庄园香烟1条(庄园16支)(未追回)参考价1000元。玉溪庄园香烟1条(软小庄园)(未追回)参考价600元。劳力士手表1块(已追回)价值人民币57500元。百达翡丽手表一块:(已追回)价值人民币124000元。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民警对两个盗窃现场进行了勘验,从彩云水榭小区C-29栋家中采集到的指纹经检验为陆*左手中指指纹。

8、辨认笔录及照片

(1)被告人陆*、严**、周*对免冠男性照片进行了相互辨认,均辨认出同案犯。

(2)证人万某某辨认笔录及照片,从12张免冠男性照片中辨认出6号男子(陆*)是2014年下半年卖烟的陆*给我的人。

9、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陆*、严**、周*对作案地点和销赃地点进行了指认。

10、赃物辨认笔录及照片:陆*对赃物进行指认,并承认民警抓获时从其身上查获的劳力士手表一块、百达翡丽手表一块、两件玉石观音挂件系与他人在彩云水榭小区盗窃所来。

11、作案工具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陆*、严**、周*均对其作案使用的两根撬棍进行了辨认。被告人严**称撬棍自己在陆*的车上见过,陆*和周*下车时,见到他们就拿着着两根撬棍。

12、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提取笔录、发还清单:在陆*家中未搜查出涉案物品。从陆*身上查获的劳力士手表一只、百达翡丽手表一只和玉石挂件二件,已经依法发还被害人赵某某,并扣押金戒指两枚。

13、牌价证明,证实:2015年1月20日,1美元兑6.1226元人民币;2011年8月15日,1港元兑0.82050元人民币;2009年2月5日,1港元兑0.88158人民币;澳门元以及2004年相关数据,由于汇率基准价数据库无法查询,故不能提供。

14、涉案物品凭证及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凭证有周**千足金吊坠(有发票和保证单,价格2386元)、千足金吊坠(有发票和购物质量保证单,价格6455元)、足金手链是小孩带的手镯,8.45克(有周**的保证单价格3580元)、足金手链也是小孩带的(有周**的保单,价格3677元)、周**足金挂坠(有保单,价格13617元)、镶钻石吊坠(有六福珠宝保单,价格24190元)、钻戒(有购物单,价格148800元)、钻石戒指(有保单,金龙店价格194410元)、雷达表(2004年12月4日购买有发票、价格10500元港币)、积家表(2009年2月5日购买,有发票购买,价格92000元港币)。手表劳力士有发票、百达翡丽手表有证书和收据。

经质证,上述证据材料,被告人陆*对严**的供述提出异议,称自己并未把烟卖那么多钱,被告人严**对被告人陆*的供述提出异议,称自己2014年8月7日并未进入犯罪地点,其他证据被告人陆*、严**、周维无异议。辩护人对指控证据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提出的质证意见,有证人证言、被告人陆*供述等证据证实,盗窃香烟销赃数额并非20000元,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严**提出的质证意见。经查被告人陆*在二、三次供述中,均称被告人严**2014年8月7日的未进入作案小区别墅内,故被告人严**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另根据本案的被告人供述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害人提供的被盗物品的购买凭证等证据材料本院确认被盗物品价值,本案2014年8月21日被害人巫*家被盗窃的香烟购买收据,非有效证明,故不能证明其被盗价值。2015年1月20日被害人赵某某家被盗物品,除陆*供述中提到的物品外(包括其被抓获时搜查的物品),其他被告人严**供述的戒指一枚,被告人周*供述的黄金项链一条,由于其余赃物未追回,无法查证具体的被盗物品价值,故本院按被害人提供票据中有利于被告人的价值较低的黄金项链及戒指购买有效证明计算。另本案被告人陆*供述部分外币,其只认识港币与被害人称丢失美金1000元,无法相互印证,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公诉机关出具的指控被告人陆*、严**、周*犯盗窃罪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采证程序合法有效,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认定。

经庭审查明:2014年8月7日左右,被告人陆*来到昆明市滇池旅游度假区红塔西路彩云水榭小区。被告人陆*趁家中无人,进入被害人巫*位于该小区内C-29号的家中,欲将家中大量香烟等物品盗走。因欲盗物品过多,无法带走,为了不被发现,被告人陆*未盗窃任何物品而逃离现场。2014年8月21日左右,被告人陆*邀约被告人严**带着事先准备好的旅行箱再次来到昆明市滇池旅游度假区红塔西路彩云水榭小区围墙外,由被告人严**从围墙外将旅行箱递给进入该小区的陆*,后被告人进入被害人巫*家中,盗窃大量香烟、木质链子、烟嘴等物品装入旅行箱内。随后,被告人陆*来到围墙边,将旅行箱递给围墙外的被告人严**后,爬墙离开该小区。被告人陆*将所偷的香烟卖给万某某,后被告人陆*分给被告人严**人民币2000元。

2015年1月20日早上六、七点,被告人陆*、严**、周**预谋盗窃,驾乘被告人陆*借来的车到昆明市滇池旅游度假区红塔西路彩云水榭小区后,被告人严**负责开车并在小区外望风,被告人陆*、周**围墙进入彩云水榭小区,携带事先准备好的作案工具(撬棍两根),进入小区内一空置别墅内隐蔽观察。被告人陆*、周**彩云水榭小区D-5号别墅中,被害人赵某某携家人外出,被告人陆*、周**撬棍将被害人赵某某家的窗子撬开后进入。趁家中无人,被告人陆*、周**撬棍将保险柜撬开,将手表、玉石挂件、大量现金、金手镯、现金27000元等物品盗走。随后,通知在外望风的被告人严**驾车来接被告人陆*、周*。在驾车回陆良县的路上,被告人分给被告人陆*、周*部分现金,被告人陆*将部分赃物销赃后,共分给被告人陆*、周*一对手镯和人民币5000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中,重47.63克翡翠玉石挂件一个,价值人民币280000元;重19.48克翡翠玉石挂件一个,价值人民币80000元;劳力士手表一块,价值人民币57500元;百**手表一块,价值人民币124000元;苹果6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200元;以上被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72700元。其它有效价格证明的被盗物品有:男式积家手表一块,价值人民币81105.36元;周**吊坠一个,价值人民币2386元;足金手链两个价值人民币7257元;钻戒一个价值人民币194410元,以上被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857858.36元。本案查获赃物:重47.63克翡翠玉石挂件一个,重19.48克翡翠玉石挂件一个,劳力士手表一块,百**手表一块,戒指两枚已发还被害人赵某某。另查明,三被告人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周*上一次犯罪时,系为未成年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严**、周*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严**、周*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陆*的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盗窃,被告人陆*着手实施盗窃后,自动放弃盗窃,系犯罪中止。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人陆*进入户内因物品过多未继续盗窃,但并未放弃盗窃的意图,十几天后又携带行李箱进入同一户内实施盗窃,故被告人陆*的盗窃行为具有持续性,第一次入户为第二次入户并实施盗窃的行为作好了踩点的准备工作,实际系同一次盗窃,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不予采纳。被告人严**辩解称:自己并未参加公诉机关指控的2014年8月7日的盗窃,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严**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自己参加的2014年8月21日、2015年1月20日的盗窃中,自己并未进入小区别墅内盗窃,自己只负责开车,没有与二被告人预谋盗窃。本院认为,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的2014年8月7日的盗窃中,被告人严**为被告人陆*传递犯罪工具及赃物,并参与分赃。2015年1月20日的盗窃中,被告人严**知道被告人陆*、周*来昆明市彩云水榭小区实施盗窃,为二被告人驾驶汽车运输赃物,并为其他被告人放风,在案发后分得赃款,即与其他被告人预谋,又与二被告人配合实施了盗窃,系分工不同,不影响本案的定罪故被告人严**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严**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严**,未进入别墅盗窃仅负责开车,分到的赃物较少系从犯。本院认为,本案三被告人经事先预谋,相互配合,盗窃他人财物,但被告人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进入被盗小区,选定目标,并多次邀约他人携带工具实施盗窃,自己变卖赃物,并进行分赃,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严**、周*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本院采纳该辩护意见,并依法对被告人严**、周*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案部分赃物已追回,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结合本案被告人陆*、严**、周*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考虑控辩双方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陆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27年2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交纳)。

二、被告人严双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26年2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交纳)。

三、被告人周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25年2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交纳)。

四、责令被告人陆*、严**、周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退赔被害人赵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96615.36元。继续追缴赃物发还被害人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